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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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发挥档案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尽可能满足党、政、军机关和科学研究部门、单位对历史研究和工作查考的需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根据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大(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负责人调阅档案资料,由其办公厅、秘书或者本人开列目录,送交省档案局(馆),经局(馆)长审批后,交档案管理处查找,并根据档案的秘密等级和使用缓急程度,分别送给其办公厅保密室、档案室或其
秘书或本人。对绝密档案资料,要做到上班送,下班取。必要时可报省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档案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二、其他部门领导人使用(包括阅览、摘抄和复制,下同)绝密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长提出可行性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档案工作的副省长审批。绝密文件只提供给省级党、政领导和省级党、政领导指定为完成某项工作的有关部门
使用。
绝密材料的范围: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绝密文件和绝密电报(电传);
2.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议、扩大会议、省人民政府会议(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及省长办公会议)记录;省委常委有绝密内容的笔记;
3.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常委会议、行政区政府党组会议记录;
4.党内未公开过的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及有争论的材料或者涉及海南省级以上(含省级)负责人互相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材料;
5.涉及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人大(人代)、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负责人的政治历史方面的有关材料;
6.有关外交及港、澳、台工作方针、部署的材料;
7.涉及各国兄弟党和国际关系方面不宜公开的材料;
8.“文革”中的专案材料;
9.其他限于少数省委负责人知道的绝密材料。
控制使用的历史档案、资料的范围:
1.中共琼崖区党委重要会议记录和未公开的会议的重要文件及有关材料;
2.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及重大政治历史事件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
3.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级以上高级干部和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和对其评价的文件、文稿和有关材料;
4.我党地下组织遭受破坏的情况,我被捕人员已重新回到革命队伍者的审讯记录、供词和未经查证的叛徒名单及敌人策反材料;
5.不利于国内民族团结、不利于统战工作的档案;
6.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以及肃反工作等的文件、材料;
7.涉及中国共产党和外国政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机密文件、材料;
8.涉及国家军事机密、外事机密、重要经济利益、重要资源以及我国与邻国领土和边界问题的文件、材料。
三、使用(指阅览和摘抄)机密(含秘密)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批准。如需全文抄录、复印和拍照机密档案资料,由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提出可行性建议报局(馆)长审批。
机密材料的范围: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海南建省前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颁发的机密性指示、电报等材料;
2.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行政区人大常委会(筹)、行政区人民政府和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人大(人代)最高会议,各种专业会议的文件、记录和对各项工作的未经批准对外公开的机密性的批示、规定等档案、资料;
3.已故的海南省厅级以上(含厅级)干部的人事档案;
4.各单位移交给省档案馆的绝密文件材料。
四、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
非密材料的范围:
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部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
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
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
五、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建议,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批:




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
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
六、从省档案馆摘抄、复制(复印、照相、全文抄录等)的档案资料,经省档案馆登记后,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由省档案馆交给或者用机要交通寄给使用者所在单位的保密室、档案室签收,由其统一管理使用,使用者不得扩散、转借或者私自保存;属于控制使用和绝密的档案资
料的复制件,用完后应当归还省档案馆;属于机密和秘密的,用完后由使用单位负责人批准销毁。如需长期使用,应当交本单位档案室保存。属于非密的,可以自行处理。为适应各方面的需要,省档案馆应当组织力量有计划有目的地编辑历史档案资料汇集、专题文件汇集等。公布省档案馆
的档案文件,公布权属档案部门,并需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查批准。未经省档案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七、需要复制秘密以上(含秘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长审批,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批。
八、使用尚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资料的人员,必须持有县(团)级或者县(团)级以上机关的正式介绍信,并在介绍信上写明使用档案资料的目的、范围、方法(阅览、摘抄、复制)和使用人员的身份(政治情况、职务)。需要使用绝密档案资料、控制使用的历史档案资料和全面系统
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使用者应当持有县(团)级或者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并由相应机关的党员负责人签字。党内绝密、机密文件材料只供党员干部使用。
九、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使用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当爱护档案资料,不得涂改、圈划、增删、抽页、剪裁或者损坏档案资料,违者根据情节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
十一、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借出馆外使用,使用者可阅览、摘录、复制所需要的内容。
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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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有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以及跨城市、县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用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设用地上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

(三)其他确需进行的临时建设。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十四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三)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周 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城乡规划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支持、监督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我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总体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率先实现了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城乡规划更加突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城乡规划法》对依法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的依法行政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乡规划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结合新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因此,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十分必要。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城乡规划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需要以立法手段,更新原有的城乡规划理念和指导思想,健全统筹城乡的规划管理机制,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手段。我省正处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提升的历史进程。一方面我省的城乡规划已经具有大量的丰硕成果,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对城乡规划提出新的要求。通过制定《条

例》,可以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依法制定城乡规划的职责以及对

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需要。城乡规划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关系到各行各业的发展和千家万户的利益,是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近年来,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断受到冲击,擅自改变规划、违反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制定《条例》,可以强化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依法维护规划的严肃性,遏制破坏规划、违反规划的行为,加大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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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规范建筑交易行为,保障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意见》(杭政办发〔1997〕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下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其中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通过协商洽谈的方式选择承
包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条 交易原则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建设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向交易中心递交发包申请书,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具备交易所需的有关资料、图纸,并核定工程类别;
(四)建设资金与验证落实;
(五)现场符合建设要求;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配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配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交易。
第五条 承包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承包单位,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外来企业还须持有《进杭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业务限制
具备交易资格的建设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发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承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活动中,只能接受一个单位的委托。交易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八条 交易证
交易各方必须凭交易证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
交易证每年由交易中心核验一次。必要时,交易中心可随时进行查验。
第九条 交易一般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的一般程序是:
(一)办理报建手续;
(二)核定工程类别;
(三)建设单位递交发包申请书;
(四)发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信息;
(五)承包单位递交承包报名书;
(六)签发交易联系单;
(七)交易洽谈;
(八)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单,并经交易中心确认;
(九)缴纳交易服务费;
(十)合同签订、审核、鉴证;
(十一)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办理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十三)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报建
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一条 发包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发包信息,并作工程情况介绍。
第十二条 承包报名
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名。逾期或未参加发包信息发布会的承包单位,不得报名。
第十三条 签发交易联系单
建设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二至八家承包单位,经交易中心核准后,签发交易联系单,并遵照交易中心颁布的交易规则与选择的承包单位进行洽谈。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名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均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无偿发布建材价格信息、机具设备价格和租赁信息,以及劳务、金融等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交易各方可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查询。
交易各方要求提供信息查询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签署交易单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交易代表)签署交易单。
交易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名称;
(二)工程概况及工程类别;
(三)交易内容和范围;
(四)工程造价;
(五)质量及工期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确认
交易单应经交易中心确认。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交易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费缴纳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交易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自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发包信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签署交易单。超过交易周期的,加倍收取交易服务费。
因工程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交易周期的,应经交易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交易项目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包。
建设工程恢复交易时,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加倍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交易中心审核。
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按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处理。因承包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可暂停其交易资格1-6个月,并重新发布发包信息。
第二十一条 驻交易中心有关机构
交易中心开展“一条龙”服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造价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保险部门等,在交易中心设立派出机构,实行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招标投标的项目,由招标办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各方可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交易各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驻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交易各方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分别由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和交易各方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