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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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汽车,应当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当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严禁中途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改乘他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规定的站(场、点)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的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汽车应当按规定的发车点发车,按游览点的线路行驶、停靠,保证乘客的游览时间。


  第十四条 进入贵阳市区的公路客运汽车按照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线路行驶,严禁在南明、云岩两区公共汽车站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必须完好、整洁卫生。
  客运车辆运行满十年或者五十万公里必须强制报废。

第四章 机动三轮车和人力车畜力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营运范围为贵阳市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地区,严禁跨区县营运。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由所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妨碍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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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及相关单位: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公司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深证会〔2007〕92号)、《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7〕8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非公司制法人发行的企业债券的上市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1.3 发行人申请其所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

本所审核同意债券上市,不表明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按期还本付息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承担。

1.4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债券,不得在本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交易或转让。

1.5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本规则及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审核债券上市申请,安排债券上市,并对发行人、上市推荐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进行监管。

1.6 发行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债券上市和交易条件

2.1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债券发行条件;

(三)债券期限为一年以上;

(四)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五)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的信用级别良好;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且仅通过本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应符合2.1条规定的条件。

2.3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且同时通过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除应符合2.1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及以上;

(二)本次债券发行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所有发行人加权平均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集合形式发行的债券,所有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加总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4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债券上市和交易条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债券上市申请

3.1 发行人申请债券上市,应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策部门决议;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营业执照;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发行公告;

(七)上市推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九)债券承销协议;

(十)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十一)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十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批复;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次债券发行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五)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有);

(十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3 本所对债券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发行人申请债券在本所上市,须由一个以上经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并出具上市推荐书。

3.4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所会员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

(二)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上市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则;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3.5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认债券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债券上市协议所列明的义务与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进行债券上市申请工作;

(四)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五)确保上市文件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所载的资料经过核实;

(六)协助发行人与本所安排债券上市事宜;

(七)上市推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八)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3.6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材料、上市公告书及其他有关宣传材料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7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上市推荐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第四章 债券上市审核

4.1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对债券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程序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特别程序”。

4.2 债券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至其债券上市交易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本次债券上市有关的信息。

4.3 债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具体格式见附件3),发行人和上市推荐机构应自收到上市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债券上市交易。

4.4 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债券上市公告书,同时应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

5.1 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二)发行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三)发行人的报告应当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

(四)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它知情人,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透露和泄露其内容。

(五)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七)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八)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九)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十)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5.2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告。中期报告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3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发行人概况;

(二)发行人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四)已发行债券情况;

(五)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5.4 债券上市期间,发生以下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出现重大变化,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影响的事件或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四)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五)发行人涉及和可能涉及重大诉讼;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5.5 发行人应聘请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并对外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的债券资信变化情况,债券资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5.6 发行人股票被特别处理或不能按时付息时,本所对该债券的简称加ST,以特别提示风险。

5.7 债券付息两个交易日前,发行人应发布付息公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付息有关事宜。

5.8 债券到期五个交易日前,发行人应按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六章 停牌、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

6.1 债券发生第5.4条所列事项,可能导致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或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向本所申请于发布公告当日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小时。

6.2 公共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已经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发布相关公告后予以复牌。

6.3 本所可根据市场需要对债券及其衍生品种采取临时停牌措施,相关情形消除后予以复牌。

6.4 债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债券停牌,并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暂停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或者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发行人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6.5 债券暂停上市后,6.4条所列情形消除的,发行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恢复该债券上市交易。

6.6 债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一)发行人有6.4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6.4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二)发行人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债券到期的。

属于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该债券上市的决定。

属于第(三)项情形的,本所于债券到期前5个交易日终止其上市交易。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7.1 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市推荐人、受托管理人违反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上市推荐人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者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其他监管措施。

7.2 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市推荐人、受托管理人违反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7.3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对7.2条规定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8.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8.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8.3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深证会〔2007〕92号)、《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07〕8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同时废止。




附件1:



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内容与格式



为做好债券上市申报材料审核工作,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债券申请上市的申报材料,要求按以下格式制作:

一、上市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债券申请上市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公司名称(申报材料侧面应当标注申请公司名称)。

(三)份数

上市推荐机构申报申请文件时,应当报送申请文件原件、复印件和电子版各1套。

二、申请债券上市需提交的材料

(一)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申请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或有权决策部门决议;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营业执照;

(六)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发行公告;

(七)上市推荐书;

(八)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

(九)债券承销协议;

(十)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十一)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十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政主管机关的有关批复;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债券本次发行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债券资信评级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五)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如有);

(十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十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件2:



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要求

____________债券上市公告书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发行总额:

上市时间:

上 市 地:

上市推荐机构:



一、绪言

重要提示:发行人董事会成员或有权决策部门已批准该上市公告书,确信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公司上市申请及相关事项的审查,均不构成对本公司所发行债券的价值、收益及兑付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任何保证。

二、发行人简介

1.发行人法定名称;

2.发行人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

3.发行人注册资本;

4.发行人法人代表;

5.发行人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产品以及其隶属关系演变;

6.发行人面临的风险。

三、债券发行、上市概况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券发行总额;

2.债券发行批准机关及文号;

3.债券的发行方式、发行区域及发行对象;

4.债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

5.债券面额;

6.债券存续期限;

7.债券年利率、计息方式和还本付息方式;

8.债券信用等级;

9.募集资金的验资确认。

四、债券上市与托管基本情况

1.债券上市核准部门及文号;

2.债券上市托管情况。

五、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

本节列示发行人主要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审计报告。

2.发行人近3年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最近1年的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3.主要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资产负债比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利息保障倍数1=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债券一年利息;

利息保障倍数2=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现金流量净额/债券一年利息;

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规定计算的全面摊薄法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

六、本期债券的偿付风险及对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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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冶金部等


关于印发《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冶金厅(局)、机械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物资流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选择部分钢材和汽车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进行代理制试点。现将《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把代理制试点工作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来抓,并将
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发展和完善商品市场,积极发展代理制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决定,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开展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深化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在深入调查、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
了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
一、试点的指导原则
代理制是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工商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推行代理制是我国流通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重要措施。代理制有助于调整工商之间的经济关系,使工商双方成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贸易伙伴,实现生产和流通的有机结合
,规范流通秩序,稳定市场价格,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规模经营,促进重要产业的发展。
为保证试点的顺利进行,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从我国国情和钢材、汽车的产销特点出发,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代理制。试点工作要坚持规范化、高起点,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二)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双向选择、自愿结合,建立代理关系。国家在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推荐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生产规模和产品流通的区域分布状况及有关资格条件,选择适当数量的企业进行代理制试点。
(三)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理确定工商企业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利益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固定下来。
(四)代理方式由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在运行中不断总结、完善,逐步规范。
(五)有关政府部门在试点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引导,政策协调,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宣传推动。
(六)代理制是培育新型工商关系的形式之一,其试点不排斥其它营销方式的应用。企业已建立的供销关系仍可继续运行,同时,鼓励企业继续探索和发展其它行之有效的营销方式。
二、试点的目标和内容
通过试点,逐步改变传统的产品流转方式,形成以合同或订单为基础、以代理销售为主的稳定的流通渠道;使生产企业逐步做到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流通企业逐步调整组织结构,改革经营方式,增强服务功能,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益,实现规模经营;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之间
通过签订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代理协议,明确和强化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约束,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新型工商关系,逐步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开拓市场,稳定价格,获得企业的发展;探索建立科学的结算办法,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结算方式,实现企业资金的
良性循环。
三、试点企业的条件
根据钢材、汽车产品的特点及对流通的要求,代理制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条件
1、全国重点钢厂和国家规划重点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覆盖率;
2、在营销网络建设和管理上已有较好的基础;
3、资金实力强,信誉好,合同履约率高;
4、具备向代理商提供技术指导和营销、技术人员培训的能力。
(二)流通企业的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销售渠道和市场开拓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融资、筹资能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合同履约率高;
3、钢材代理企业要具备一定的加工、配送能力;
4、汽车代理企业要具有整车销售、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信息反馈功能及相应的设施;
5、具有有经验的营销队伍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依据上述条件,根据企业的推荐,确定4家钢材生产企业、27家钢材流通企业、5家汽车生产企业、79家汽车流通企业作为第一批试点企业。
四、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试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依据有关法规和《钢材、汽车代理制试点总体方案》的要求,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协议,确立代理关系。
代理协议要包括代理形式、代理价格、结算方式、利益分配方式、产品流转方式、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机关等内容。
(二)在签订代理协议的基础上,试点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要协商制定试点的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的主要目标(分阶段要实现的代理规模、产品产销率、企业库存量和资金周转期等量化指标)以及逐步规范代理制的措施。
(三)试点企业的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由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分别报主管部门,地方流通企业还要报所在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经各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试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各试点企业所在省、区、市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和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牵头组织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逐一衔接落实对试点企业的各项政策,并帮助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五)试点工作一九九六年初进入全面实施。
五、试点的组织领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内贸易部、冶金工业部、机械工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局、交通部、公安部组成试点协调领导小组。代理制试点工作在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安排部署试点工作,协调有关试点的重要政策和法规,及时沟通情况,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其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委派有关司局的同志组成,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附件一:钢材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钢材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1、鞍山钢铁公司 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天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辽宁省物产集团总公司
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2、首都钢铁公司 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京沪工贸公司
京浙工贸公司
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3、武汉钢铁公司 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江苏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四川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湖北省物产总公司
武汉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湖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广东珠海金鑫集团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4、马鞍山钢铁公司 江苏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陕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安徽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山东省金属材料总公司
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

附件二:汽车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汽车代理制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
1、中国第一汽车 第一汽车集团辽宁联合贸易公司
集团 第一汽车集团河南联合贸易公司
山东一汽联营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湖南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湖北联合贸易公司
上海一汽集团华东汽贸联销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浙江联合贸易公司
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开封经销公司
一汽集团厦门贸易联合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公司
陕西省解放汽车贸易公司
四川第一汽车集团联合贸易公司
一汽江苏汽车联合贸易公司
第一汽车集团内蒙古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一汽集团贸易公司福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集团贸易公司河北联合公司
一汽集团蒙城联合公司

2、东风汽车公司 云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甘肃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新疆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黑龙江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河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山西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河南省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河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郧阳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江苏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济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东风蒙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湖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湖北省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湖南东风汽车经销联合公司
湖南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广西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

3、上海汽车工业总公司 四川上海汽车工业供销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河南联营公司
河北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广西销售公司
山西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申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上海汽车联营销售公司
山东上海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公司辽宁公司
云南上海汽车工业供销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武汉联营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南京供销公司
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厦门申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
赤峰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重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长春销售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吴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汽车工业沪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4、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武汉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成都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河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山东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开封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江苏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华北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厦门有限公司
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浙江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5、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华东公司
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
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辽宁省汽贸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物产集团汽车销售总公司
安徽省蒙城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