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31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发[2000]16号

中国海监总队,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
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
益,加强对外方单独或中外合作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现就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中国海监队伍按照《规定》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
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
察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
报告。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总队(以下简称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中国海监总队
的统一部署,对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具体
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
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对在巡航监视活动中发现
的未经批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监
视,采取必要措施,并报经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予以处
理。
二、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针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项目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依据;检查重
点及主要内容;组织领导与分工;检查的时间、地点、方
法及具体措施;条件保障与要求等。
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重大涉外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实
施。
三、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
划及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海上检查(海上监视检查、登船检查)和
陆上检查(码头上的检查、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四、海洋执法监察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负责接
受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船舶活动的情况报告。
外国籍调查船在离开外籍港口直接驶往我国管辖海域
内的经批准的科研调查区域时,应向海洋执法监察部门通
报。
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活动情况报告应自其进入中国管
辖海域之日开始。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船位及活动情况的外国籍调查
船,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督促外国籍调查船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应及时采用通信方式追踪作业船舶,核对船名、
国籍、船长姓名,询问船舶位置及活动情况;责令作业船
舶及时补充报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如该外国籍调查船不予置理,应根据需要及时派
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对该船和预定海域进行监视。情节
严重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经局批准后责令其暂停该项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五、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外国籍调查船的监视检查:
(一)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在执法检查时一般采用询问、
喊话方式,检查重点是外国籍调查船船名、国籍、吨位、船
长等情况是否属实,其站位、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使用
的仪器设备是否与经批准的计划相符等。
(二)依据《规定》第九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拟
在或正在我国内海、领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
调查船实施登船检查,重点检查调查活动所使用的科研仪
器设备是否经过批准,及有关调查作业是否严格依照经批
准的计划进行等。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登船
检查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并经局批准后实施。
(三)依据《规定》第十一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
结束海上调查作业准备离开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调查船
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
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原始资料
和样品是否全部交归我方;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
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是否
向我方提供;外方单独项目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
提供了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如
果尚未提供,何时能够提供;该调查船是否有尚未履行的
义务;是否有违反《规定》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处理等。
(四)对涉嫌侵权、违法的外国籍调查船,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
(五)对外国籍调查船的侵权、违法行为,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或手段、活动
起止时间等情况。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所获取的物证、书证、
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应妥善保存。
六、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有: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
经批准的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是否已全部得到;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
品是否已得到;拟对外提供的资料和样品是否经过有关部
门的保密审查、履行保密审批手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在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所获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
两份,在1年内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
七、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其违法活
动器具及违法所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2.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研调查
活动,未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有关计划作
出以下重大修改的:
(1)因非不可抗力将海上调查作业时间提前或推迟24
小时以上的;
(2)海上调查、取样站位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3)海上调查内容和方法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4)海上调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
围的;
3.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携带的科研仪
器设备与申请项目时申报的和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书有关内
容不符的;
4.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钻探或使用炸药作
业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的;
5.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告船位
及活动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规定,拒
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违反《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公开发表或转让有
关原始资料和样品的;
8.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我国
内海、领海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方索取或外方
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全部原始资料和样品的;在
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
方索取或外方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的;
9.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方合作单位
在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之内未将合作调查研究所获
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两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
1年之内未将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或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外方未履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资料复制件
和可分样品,并于1年内提交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
研究成果等义务的。
八、对外方单独或与中方合作使用民用商船或定期班
轮及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活动的,有关执法监察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的有关执法监察活动结束
后,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作出总结,并向中国海监总队提
交书面报告。
十、凡在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活动中形成的能
够反映执法监察活动的文字和声像等材料,海洋执法监察
部门应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按规定立卷归档;对于典
型案例,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进行分析,并按要求编写案
例材料报中国海监总队。
               国家海洋局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1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1号复函的通知
198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81)常办秘字第131号复函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复函 1981年7月16日 (81)常办秘字第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81)法研字第12号来文收悉。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在1983年以前,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属于《决定》第一项所列举的罪犯,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属于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