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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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

第四章 农药的经营





  第十三条 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药广告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告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农药广告。
  未经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五章 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农药广告的,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刊发,并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化学工业、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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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翟胜军父亲翟元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翟胜军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两次会见了被告人翟胜军,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起诉书认定我的当事人翟胜军犯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论处。

我的当事人翟胜军是个未成年人,是文博中学初二,四班的在校学生。一年前,受其他学生引诱,迷恋上网,开始出入网吧。在上网这段时间里,与其他同学串联在一起,在网吧或网吧附近仗人多欺负其他未成年人,耍威风,强行向其他未成年人索要少量钱物。从我的当事人两起作案情况看,他和其他几个同学明显仗人多,以强凌弱,运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钱用以上网。他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再者,起诉书认定的翟胜军的两起案件,他们强索的钱物较少,不足三百元。他们使用的是轻微的暴力,用纸卷的棍儿吓唬其他未成年人,没有造成其他未成年人受伤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与:前者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翟胜军的行为定抢劫罪明显有违司法解释精神的.

二、 关于翟胜军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环境,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也有不可推卸责任.

翟胜军是个农村孩子,在农村上学时,比较老实,学习成绩还可以.父母为能使他受到更好的教育,省吃俭用送他到县城学习.可到县上一年多后,他变了,迷恋上了上网.在座的大家都知道网吧是个害人的场所,有多少孩子迷恋上网厌学,失学.有的痴迷到离家出走,甚至自杀.有多少孩子迷恋网吧,彻夜上网,夜不归宿.又有多少孩子迷恋上网走上违法犯罪之路.据不完全统计,我县有网吧近百十个,他们违法经营,容留未成年人上网,害了多少在校的学生.翟胜军就是在这种环境下由他人引诱开始上网,网络中的暴力倾向及不健康的内容在腐蚀孩子年幼的心灵.当然学校的管理不规范使孩子的不良倾向得不到及时矫正.他们夜不归宿,学校竟长期没能发现,没能与家长及时沟通.文博中学二四班有十多个学生因上网出了问题竟没能引起学校的高度重视.而家长只认为将孩子送到学校了而撒手不管,没有留意孩子的变化.不良习惯会导致孩子犯罪的萌芽与形成.翟胜军还是个十几岁的孩子,年龄还小,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对善恶美丑还缺乏明晰的判断,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今天在这里审判这几个孩子,我们痛恨他们的愚昧、无知,为他们惋惜.难道这仅仅是他们的过错吗?社会、学校,家庭不该负一定责任吗?八十多年前,鲁迅先生在《狂人日记》里大声疾呼:救救孩子!我们作为司法机关,也应该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学校教育,净化社会环境,救救孩子。

三、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我的当事人翟胜军还是个孩子,是个在校学生,正在读初二.他平时在学校一贯表现还不错,之所以到今天这一步,也是他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造成的.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他已经十分后悔,常常以泪洗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翟胜军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再者,他正在求学期,今后的路还很长.考虑他将来的升学,就业,请法庭慎重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司法解释精神,对我的当事人翟胜军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胡文斌.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0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图书发行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国营书店为各级国营新华书店、国营外文书店、国营古旧书店。
二、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必须坚持以图书发行为主。在保证人力、资金、设备主要用于经营图书和扩大图书销售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开展多种经营,以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图书发行事业的繁荣。
三、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原则上应以丰富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以及与图书发行行业相关的经营项目和服务项目为主,如:文教用品、音像制品、美术工艺品和打字、复印等。老少边穷地区国营书店的多种经营范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四、国营书店门市部的橱窗,大中城市书店的中心门市部一律不得出租。其它营业场地和柜台,在保证经营图书为主的条件下,可以出租,但不得挤占经营图书的最佳营业场地和影响店容店貌。多种经营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不得与图书混合陈列、经营。
五、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和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挤占书店经营图书的流动资金。对书店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要制定适当的分配原则。多种经营的盈利部分,应提取一定比例投入图书发行主业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售书网点的维护、建设,促进主业发展。
六、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可适当配备人员,但不得抽调书店的业务骨干。
七、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须报经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八、对各级书店开展多种经营,上级主管部门要正确引导,加强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地新闻出版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