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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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39号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经贸、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市(县、区)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已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上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章 工  业

第九条 政府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企业排污总量。对能耗高、污染重、技术水平低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鼓励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实现传统企业的生态转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按有关规定更换可替代的清洁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坚持环保“第一审批”、环保“一票否决”、增产不增污和增产减污的原则,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应当根据全市及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围绕主导产业,积极引进关链产业,形成循环经济企业链群。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合理引进、布设项目。
2007年12月31日以后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审批该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环境执法,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促使企业不断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开展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章 农  业

第十六条 鼓励创新农业发展理念,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运用生态、循环经济理念改造传统农业,培育农业内部经济体系及不同产业间的协同共生关系,形成以生态农业为主体的生态产业链网。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开发、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并扩大规模。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要因地制宜,按照节地、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的原则进行,降低农产品单位产值消耗。
第十九条 政府引导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对农业产生的有机废弃物进行多级循环利用。
鼓励农村发展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建立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海洋资源修复工程,积极实施人工放流,利用报废渔船实施科学造礁,恢复近海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渔业生态示范工程,减少养殖饵料使用量,养殖废水进行多级利用,降低污染,节约养殖成本。建设人工藻场,全面实施贝藻间养,保护海洋水质。

第四章 社会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兴办废弃物回收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为载体、以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并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回收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及社区应当逐步推广垃圾分类回收设施,各级环卫部门应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要逐步采取垃圾分拣、堆肥、沼气回收或发电等综合利用措施,逐步建立宾馆饭店的厨余物等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优先选用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和废物再生品。政府每年公布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带头节水、节电、节约纸张,倡导循环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
鼓励市民选购具有环境标志的产品,进行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制品,减少垃圾等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规定》,选用国家规定的节能、保温、环保建筑材料和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使用可再生的新型建材。
第二十七条 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信息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循环经济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环保意识,为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宾馆、绿色商店创建活动,节约资源、能源。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成立生态企业协会、废物最小化俱乐部和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等循环经济发展组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企业协会应当建立循环经济网站,定期发布全市有关循环经济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体系,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把排污费的10%设立为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并根据每年排污费收入情况适当增加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 经发改、经贸、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贸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发改、经贸、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科技研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及其他符合循环经济技术要求的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减、免、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的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六)对生产第四、五条之外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对木材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推进城市污染治理,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企业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生产的产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回用废水,减少废水排放,政府根据废水减排量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单位,在中水回用设施投入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免收其减排污水处理费。
允许企业间进行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指标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对利用海洋建设人工藻场、开展贝藻间养等改善和稳定海域水质的单位,海洋与渔业部门优先安排海域使用,金融、财政部门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协会引导企业对废物利用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对一家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多家可用的可以实行招标,对独家可用的则要无偿给予。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成立循环经济领导机构,完善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改革干部政绩考核制度,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将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环保、发改、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五十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各自行业和领域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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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2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展、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桩基础工程、构筑物工程、古建筑工程、单独机械土石方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工程、建筑构配件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褰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竟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改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备案、竣工验收手续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下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