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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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冶金行业的
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
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统称为“技师”。可按其工种(岗位)称作“××技师”,如炼钢技师、轧钢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
原则上,根据冶金部颁布的《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具有高级工(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岗位),先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从严掌握。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地主管部门根据各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调节使用。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一般可分为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四项内容。其中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按现行《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岗位)最高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工作成绩主要考核生产实践经验和特有技能、绝招;
在技术革新、攻关,解决关键技术操作和生产中工艺难题方面的成就;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传授技艺等方面的经历、成绩。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可在本人提出的专题技术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主要了解对本工种工艺技术的见解、体会等。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技师职务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附: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目录
一、冶金地质
1.地质工 2.水文地质工 3.爆破工
4.绘图工 5.采样工 6.磨片工
7.化验工 8.测量工 9.航测外业工
10.物探工 11.化探工 12.仪器检修工
13.钻探工 14.安装工 15.测斜工
16.内燃机工 17.坑探工 18.支柱工
二、露天采矿
1.钻孔机司机 2.电铲司机 3.爆破工
4.电路工 5.铁路筑路工 6.采场外线电

三、井下采矿
1.凿岩爆破工 2.支护工 3.轨配工
4.装运工 5.卷扬机工 6.测量工
7.锻钎工
四、选 矿
1.破碎工 2.焙烧工 3.磨矿工
4.磁选工 5.浮选工 6.重选工
7.过滤工 8.浸出工 9.洗涤工
10.置换工
五、炼 铁
1.第一瓦斯工 2.高炉炉前工 3.高炉喷煤工
4.制煤粉工 5.碾泥工 6.热风炉工
7.高炉配管工 8.卷扬机工 9.槽下上料工
10.称量车工 11.皮带集控 12.铸铁机工
操作工
13.热修瓦工 14.矿渣处理 15.热泼渣铲运
工 工
六、平炉炼钢
1.混铁炉工 2.合金原料工 3.平炉炼钢工
4.铸锭工 5.修罐工 6.铸锭热修瓦

7.整模工 8.脱模工 9.钢锭整理工
10.热工工 11.平炉格子砖吹扫瓦工
12.钢渣工 13.平炉、混铁炉热修瓦工
14.电除尘工
七、转炉炼钢
转 炉
1.混铁炉工 2.转炉炼钢工 3.铸锭工
4.整模工 5.钢包准备工 6.修包工
7.修砌炉工 8.天车工 9.污泥处理工
炉 衬
1.竖窖工 2.焦油炉衬 3.二步料煅
成型工 烧
4.轻烧油浸工
连 铸
1.连铸浇钢工 2.连铸操作工 3.连铸切割工
4.钢包精炼工 5.真空处理工 6.真空炉修筑

7.钢锭、铸坯精整工
提 钒
1.提钒工
八、电炉炼钢
电炉炼钢
1.炼钢工 2.精炼炉炼 3.盛钢桶工
钢工
4.铸锭工 5.炉衬工 6.修包工
7.钢锭表面精整工 8.天车工
特冶炼钢
1.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2.真空自耗炉炼钢工
3.非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4.电渣炉炼钢工
锻 钢
1.锻钢工 2.加热工 3.精整修磨工
4.酸洗工 5.退火工
九、铸 管
1.熔铁工 2.连续铸管工 3.离心铸管
铸造工
4.离心铸管造型工 5.铸管检验工
十、初 轧
1.装出炉工 2.回转吊车工 3.均热工
4.热修瓦工 5.轧钢工 6.调整工
7.剪断工 8.轧钢备品工
十一、型 钢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热剪断及冷
床工
4.矫直工 5.热处理工 6.冷拔工
7.酸洗工 8.轧辊安装工 9.轧钢备品工
10.超声波探 11.钢轨加工 12.接板加热工
伤工 处理工
13.接板工 14.接板淬火工
十二、叠轧薄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平矫工
4.退火工 5.酸洗工 6.镀锌工
十三、半连续轧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生产管理工
4.剪断工 5.开卷剪断工 6.热处理工
7.酸洗工 8.矫直工 9.轧钢备品工
10.板坯刨工
十四、冷轧薄板
1.对焊工 2.酸洗工 3.圆盘剪工
4.轧钢工 5.退火工 6.剪切矫直工
7.看火工 8.镀锡工 9.轴承钳工
十五、中厚板
1.加热工 2.均热工 3.轧钢工
4.精整工 5.热处理工 6.酸洗工
7.无损探伤工
十六、无缝钢管
1.剪断工 2.水压折断工 3.加热工
4.穿孔工 5.轧管工 6.均整工
7.定减径工 8.切管工 9.装辊工
10.拔管工 11.运转工 12.冷轧工
13.热处理工 14.酸洗工 15.矫直工
16.镀锌工 17.水压工 18.电热热处理

19.旋压工 20.车丝工 21.拧接工
22.合金管镗 23.探伤工 24.加厚工
床工
25.刃磨工 26.工具钳工 27.对焊工
十七、焊 管
高频焊管
1.拆卷对焊工 2.成型焊接工 3.锯切工
4.矫直工 5.平铣头工 6.中频热处理

炉焊钢管
1.拆卷对焊工 2.管坯加热工 3.焊管工
4.矫直工 5.切管工 6.车丝、检查

镀锌管
1.酸洗工 2.镀锌工 3.锌锅加热工
十八、钢丝、钢绳
1.拉丝工 2.酸洗工 3.钢丝热处理

4.钢丝镀锌工 5.合绳工 6.股绳工
十九、烧 结
1.翻车机工 2.堆、取料机 3.矿槽工

4.破碎工 5.配料工 6.烧结工
7.抽风机工 8.调度工 9.造球工
10.焙烧工 11.雷蒙磨工 12.计算机室操
作工
13.点检工
二十、炼 焦
1.解冻工 2.翻车机工 3.配煤工
4.调火工 5.热修瓦工 6.铁件工
7.四大车司机 8.炉门修理工 9.集中操作室

二十一、焦化副产
1.化产泵工 2.鼓风机工 3.蒸汽脱酚工
4.饱和器工 5.硫胺干燥机 6.蒸馏工

7.沥青机工 8.洗涤工 9.蒸吹分解工
10.压萘机工 11.溶剂脱酚工 12.生物脱酚工
13.防腐工
二十二、耐火材料
1.回转(竖) 2.粉碎工 3.配料工
窑工
4.混炼工 5.机械成型工 6.手工成型工
7.装模工 8.装(车)窑工 9.烧成工
10.出窑检选 11.物理检验 12.化验工
工 工
13.浸油退火 14.磨砖工 15.不定形耐火
工 材料工
16.耐火纤维工 17.电熔耐火材料工
二十三、铁合金
火法冶金
1.电极糊工 2.电炉冶炼工 3.炉外法冶炼

4.浇注工 5.热修炉工 6.喷铝工
7.石灰煅烧工 8.煤气发生炉工
湿法冶金
1.司窑工 2.托轮工 3.球磨工
4.雷蒙磨工 5.磁选工 6.混捏工
7.浓缩机工 8.浸滤工 9.沉淀工
10.还原反应 11.结晶工 12.过滤工

13.熔化工 14.硫化钠工
二十四、炭 素
1.煅烧工 2.配料工 3.沥青熔化工
4.混捏工 5.压型工 6.焙烧工
7.浸渍工 8.石墨化工 9.炭素机加工
10.炭素检查 11.碳纤维工 12.炭素分析工

13.炭素试验 14.电极涂层工

二十五、燃 气
1.高炉煤气净 2.混合加压工 3.煤气柜工
化工
4.焦炉煤气净 5.发生炉工 6.管道维护工
化工
7.煤气防护工 8.化验工 9.煤气调度
二十六、制 氧
1.空分操作工 2.稀有气体生 3.水电解操作
产操作工 工
4.气体压缩机工 5.空分气体分析工
二十七、物理检验与化学分析
1.金相试验工 2.低倍试验工
3.金属力学性能试验工 4.热处理试验工
5.物理性能试验工 6.物理试验制样工
7.钢铁原材料分析工 8.光谱分析工
9.气体分析工 10.焦化分析工
11.化学取制样工



198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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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1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币发行管理,提高流通中货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包括污损人民币和残缺人民币两大类。
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晰,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
停止流通人民币的销毁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
第四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全部熔化。
第五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交通运输状况,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条 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条件是:
(一)符合销毁工作要求的复点、销毁和保卫人员;
(二)具有负责复点和销毁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科级以上);
(三)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库房;
(四)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五)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六)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计划、货币发行计划、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结合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上报的年度销毁计划,编制下达全国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
第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需要调整销毁计划的,应专门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复点
第十条 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
(一)凡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发行库解缴的残损人民币,人民银行应全额整点;
(二)销毁点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复点比例组织复点。
第十一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的人员、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复点人员应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熟练掌握点钞技术、残损人民币兑换和挑剔标准以及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二)复点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专用复点桌,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闭路电视监控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人员在工作时间,应统一着装专用工作服和佩带标识牌。
第十三条 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额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时,应有三人以上(含三人)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回收和复点后的残损人民币,应启用专用包装袋保管,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复点残损人民币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应专门设立登记簿记载。
第十六条 复点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由二人以上(含二人)证明并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后,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和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七条 复点中发现假人民币,经专职反假人员确认后,开据没收证明予以没收,同时加盖“假币”字样戳记。经查确非本行责任,直接在调出行有关账户上扣转,并将原封签、腰条、假币没收证明,退调出行进一步处理。
第十八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业务时,其出入库手续和运输管理,按照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调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
第十九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发行、会计、保卫、内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从销毁前的抽查开始到全部销毁完毕,直至检查合格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销毁工作的各项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销毁制度、残损人民币挑剔标准掌握不严和差错过多等情况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责令其暂停销毁,要求该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直至符合要求。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销毁专职督查员应向库主任直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次销毁前,销毁点应向其所属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销毁金额、券别,销毁时间、地点、方式及组织准备情况),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
销毁命令不准跨年度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
第二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时应在三人(含三人)以上同时在场才能进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机械粉碎和钞票自动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随机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领导小组和销毁专职督查员的共同监督下进行。销毁专职督查员根据销毁命令核对金额、券别并确定抽查比例复点无误后,方可同意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应检查封签,按装袋单核对金额、券别无误后,才能实施销毁。
第二十八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对销毁现场应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漏等情况发生。销毁专职督查员禁止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机械粉碎装料完成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负责锁好安全区库门。
闭路电视对销毁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控。
第二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指示暂停销毁,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清点核对、妥善保管残损人民币。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和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严禁擅自离岗。
第三十条 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应检查确认符合销毁标准后,才能撤离现场,结束销毁工作。
对于机械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现场,清理机械,防止机械夹张、夹把等漏销情况发生。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一条 发行会计人员应根据销毁命令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库,待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一个销毁命令需要分次执行的,应按次填制销毁出库凭证,并根据销毁命令设立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按券别、金额真实反映每天的实际销毁情况,当余额为零时表示销毁命令执行完毕。
使用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凭当日的销毁报告真实记载;在途登记簿余额出现尾数时,应将其结转到下一个销毁命令所设立的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
第三十三条 当日已出库的残损人民币因故没有全部销毁的,应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交发行库寄库保管,同时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上真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应分版别、券别一式三份,经销毁点、销毁专职督查员及有关人员盖章后,一份发行部门留存作销毁出库凭证附件;一份作发行会计记账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支行以备查询。
第三十五条 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各级行应按照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逐级上报总行,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二)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不合格的;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缴的假币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地震灾区重建工作,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捐款业务的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