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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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管好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基地。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职能。
乡(镇)林业站,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公所(办事处)设立护林员(林业助理员)。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居住在本辖区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履行义务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绿化费。
每年6月6日至6月12日定为自治县“植树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
第六条 凡经过林业三定核权发证划定的山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国有、集体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
承包人经营的责任山,2年内没有营造林木的由集体收回有偿出让。
已经营造林木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者和承包人因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留山的使用权允许转让,责任山由集体收回并处理好与承包人的经济关系。
第八条 列为自治县发展经济林木规划范围内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模经营。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
鼓励轮歇地的承包户联合连片营造林木。
轮歇地恢复为林地的,不再作为轮歇地耕种,林木收益归经营者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三级护林防火组织机构,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奖惩责任制。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6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勐梭龙潭、城子水库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四至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置永久性标志;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中幼林的抚育和管理,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和其它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下列范围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
(二)新厂河、库杏河、勐梭河、南亢河两岸50米以内的林木。南锡河和南卡江靠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三)新厂河电站和库杏河电站大沟两侧50米以内的林木;
(四)中小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或者平地100米以内的林木;
(五)县、乡、村公路沿线两侧30米以内的林木;
(六)沿国境线中方一侧100米以内的林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
鼓励农户发展薪炭林,烧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公所(办事处)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凡需要采伐国有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站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
凡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进口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在县内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业站核发运输许可证;运输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县、乡(镇)财政预算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区保护建设费;
(五)用于以煤、电、沼气代柴和改灶节柴的基金;
(六)植物检疫费;
(七)占用国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八)国有荒山有偿出让留成部分;
(九)社会赞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完成当年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的;
(五)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改灶节柴,推广煤、电、沼气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检举制止毁坏林木、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等违法行为以及查处林业案件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应由县长、乡(镇)长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对所辖行政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对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沙等毁坏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林区和中幼林区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1至5倍的苗木;
(四)无证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木材或林产品一律没收,并对经营者处以木材和林产品总价值10-15%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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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

叶知年


摘 要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极为密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对的,非确定的;民事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但亦有例外。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应当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为 诉讼时效 中断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竭尽全力,亦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为体现对权利人公平和对社会公正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民事诉讼行为即为其中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比较分析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它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确实而有效的方法,各国民法皆将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向欲阻止时效进行的人送达法院的传票,即使是紧急审理之传票……即中断时效的进行并且中断进行诉讼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法院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这种请求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诉讼上的请求即起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亦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依民事诉讼法理论,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根据诉讼的形式不同,可以将诉讼分为本诉、反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不论提起何种之诉,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亦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变更之诉;可以是独立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刑诉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1]只要权利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不是以直接行使私权为目的,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起诉何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务界颇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受理起诉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通说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笔者亦赞同。理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自应中断,第二种意见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因权利人起诉和法院受理起诉之间有时间间隔,第三种意见极易因法院的迟延,未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而使权利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有条件的,而非确定的。各国民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起诉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或者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规定:“(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第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者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起诉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撤诉,即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自己起诉请求的诉讼行为。它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撤诉,原告明确申请撤回起诉;二是按撤诉处理,法院从原告的某种行为中推定其撤回起诉。不论何种情形,都说明权利人不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但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未作规定,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2]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表示权利人放弃请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所以应当视为未起诉,不能发生时效的中断。”[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权利人起诉后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就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过,虽然撤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后,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此时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知悉口头起诉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应当注意的是,各国民法以和解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5条规定:“为进行和解而传唤当事人至治安官办公室,并且当事人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传唤状时,由此引起的时效中断,自为进行和解而传唤之日起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般看作原告撤诉,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所以,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达成的原因而已。[4]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此时可依“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起诉被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亦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接受起诉的法院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告知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受理起诉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的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发生,各国民法规定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票传唤,即使传唤至无管辖权的法官面前,亦中断时效。”笔者认为,管辖为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仅以接受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因此,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管辖权的法院不予受理,权利人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仍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起诉或者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权利人提起上诉。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未定。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即对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裁定应予受理的,溯及既往地自权利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起诉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事由。各国民法在规定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规定了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1a . 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本民法典》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未予规定,这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难题。为解决立法滞后与民事诉讼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须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作扩张性解释,即“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5]依扩张解释方法,下列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的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以简单快速的程序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表明其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发生诉讼的约束力,与起诉相同。法院接受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支付令申请的;3、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4、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不过,遇有第二、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则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和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及善意的第三人,以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表明其在积极地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依除权判决主张权利时,对方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在下列情形下,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3、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利害关系人知悉公示催告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程序。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表明债权人主张自己有债权,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的申报包含为时效要素事实状态之否定,从而应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自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申报的;3、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视为未发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申报,因其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由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民事诉讼法》设定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采取一系列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措施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意识到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之虞,是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申请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的;3、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五)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民事执行是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或者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最终确保法的安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基于确定裁判,其原有的请求权已因起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是于其终结时起重新进行之诉讼时效,再因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采取而中断,并可使诉讼时效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再重新进行,故有以其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独立事由之必要。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的,自法院收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同意履行债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六)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出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并由该第三方作出对他们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权利人申请仲裁,与起诉相同。因此,仲裁机构接受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权利人申请仲裁时起发生诉讼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仲裁申请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权利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知悉仲裁申请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七)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调处民事纠纷的组织,权利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是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结果,自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这一规定将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混为一谈,应解释为遗产继承权纠纷发生后,继承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或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按中断诉讼时效处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八)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具有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功能的单位。由于这些单位担负着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处理相关纠纷的职责,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同样亦是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后果,自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如果不是向有权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而是其他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使此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亦具有此效力。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表现为:
(一)时的效力
时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开始计算。对此,各国民法规定,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理解上,是指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还是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抑或其他时间呢?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作目的解释,即“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6]《民法通则》第140条之“从中断时起”应作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解。因为,一方面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期限,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法院仍要审理、裁判的现象。所以,属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裁判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其他事项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该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间通常适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有的国家民法对有“名义”的请求权,特别是那些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请求权,即使先前的时效比较短促,亦应延长或者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第1款规定:“(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短期消灭时效,系以避免举证困难为主要目的,如请求权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者,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确定,不再发生举证问题,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以免此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7]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上述作法可资借鉴,将来立法时可考虑某些特定情形下重新计算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二)人的效力
人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中断后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诉讼时效中断系基于人的行为,虽有时效成立要素的存在,尚未达到欠缺时效成立要素的程度,但为了保护其他未做出中断诉讼时效和行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加以否定,没有使其发生时效效力的必要,而认为有中断的效力。因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仅有相对的效力,只对当事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拘束力。所谓当事人,是关于为诉讼时效中断行为的人及受其行为的人。如同一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同时负有债务时,其中一个债务人起诉,而其他债权人未起诉,则仅对起诉的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不过,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着重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亦有例外。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行为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那么,当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当。反之,如果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保证合同,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亦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约束。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应发生中断。《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容易使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产生模糊认识,应予修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和第34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其理由是,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属于从债,故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依据,但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不过,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保证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主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8]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11.
[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26.
[3]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66.
[4]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84-485.
[5]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7.
[6]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8.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6.
[8]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64.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商配发[2005]7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细则》及相关规定,商务部制定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商配发[2005]376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103号公告)、《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104号公告)、商务部2005年第49号公告及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82号公告所列货物前,应到当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审核签发情况;负责对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数据及其在国内外海关的清关数据的监控及核查,协调和处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业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需要验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真伪;调查并根据受权处罚违规发证行为;通过海关联网核查热线,为经营者提供通关服务。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包括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五联,见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2)、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五联,见附件3)、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4)、输欧盟手工制品证(一式五联,见附件5)、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6)、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7)、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9,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在欧盟报关。经营者出口《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时,应持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在中国海关报关;凭电子数据在美国海关报关,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备查。

  经营者出口《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和《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以外货物时,持发证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签发的相关证书报关。

  第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签发实行两级审核制。

  第二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受理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受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事宜。接受经营者通过书面或网上递交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网上申请(事后递交)和书面申请(事前递交)都需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手工制品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申请表及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以上申请表一式两联)。经营者在许可证局网站上下载相关申请表,进行填写、打印,并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
  二、有效的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的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 营业执照;
  (二) 加盖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当地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各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网上申请

  一、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前,应到各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经营者此前已经办理的用于网上申领许可证的电子钥匙适用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办理)。
  二、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经营者可以对尚未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之前在线提交撤销申请并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作同意撤销或退回操作。
  四、经营者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后,可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初审的结果。审核未通过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并再次上报;复审通过后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书面申请

  经营者递交第九条要求的文件材料。此时经营者递交的申请表应为从网上下载、打印并自行填写,并加盖了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申请表。

  第三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审核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系统,及时审核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各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0,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12)。

  第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书面申请的审核

  各发证机构经办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非关键或不改变申请性质的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当天所签发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发证机构因对其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核对,审核无误的电子数据应立即点击“确认发送”,确保电子数据可以传至国外海关。

  第四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对于发证量大的重点纺织品出口口岸,相关发证机构可酌情考虑允许具备打印条件的出口企业自行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除外)已通过发证机构审核的各类纺织品证件。

  自行打印证书的企业领证时,要将打印完好的证书和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材料递交发证机构审核盖章。发证机构应严格对自行打印企业空白证书、证书号码段的管理,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将自行打印企业名称、地址和操作细则等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原则上由各经营者指定并报发证机构备案的领证人员申领。

  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领证人员凭申请表、本人有效证件以及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书面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领证人员凭申请表第二联和本人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领证时,须在相应的“企业领证登记表”上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申请表及其他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审核无误后,签发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规定:“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根据《中美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美国从中国进口纺织品,属于进口者自用的非零售产品,无论价值多少,及作了适当标注的、金额等于或少于800美元的商用样品,美国海关不予限制。

  欧盟对于样品的规定见欧委会相关文件。

    第五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对已审核通过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不得在证面上做任何更改,如有变更事项,一律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需退证或换证的,必须向原发证机构退回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从许可证局网站上下载相应的退、换证申请表,填写表格并加盖行政公章。网上申请者还须在线填写退换申请后进行网上提交,发证机构按以下规定做相应的撤换证处理:

  一、撤销未使用的全套证书 适用于全套证书都未报关使用的情况。
  二、更换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适用于只对未使用的临时出口许可证进行除出口商、发货人、国别、数量、总值、类别以外栏目的修改,而对应的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输欧手工制品证)不变的情况。
  三、单独更换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 适用于临时出口许可证已经报关出运,而更改输欧、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输欧手工制品证)的情况。企业应向发证机构提交中国海关报关单和撤换证申请,发证机构核对企业在中国海关清关的电子数据无误后,撤销旧证,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遗失,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国内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对国内外海关电子数据,确认相关证书均未使用后,作删除处理。

  第六章 空白证书、签证章和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认真核算每年度的空白证书需求量,按要求填写《空白证书征订单》(可在网上下载),合理上报年度征订数量。各发证机构的空白证书不得相互借用,如空白证书使用数量不足,应提前二十天填写《空白证书征订单》,提出申请。使用空白证书时应注意提高使用率,减少浪费。

  第二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对空白证书与签证章的管理实行处长领导下的专人负责制。实行专柜、专库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立卷归档的证件材料必须完整,归档的方式可根据证书种类按许可证件号或流水号进行归档,也可按证件打印日期或其它有效方式立卷归档,但上述方式只能选择一种,以保证该项制度的稳定性。

  立卷归档的档案应使用专用档案盒(或袋)统一封存。档案盒(袋)上须填写证件卷号、证书种类、起止编号、起止日期、总份数及经办人姓名。

  各发证机构应及时完成本单位所签发证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每年3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的证件档案全部入库。

  第二十七条 空白证书、签证章和许可证档案应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对输欧盟和土耳其其它纺织品证件的申请,发证机构应凭企业递交(书面申请事前递交、网上申请事后递交)的出口合同、相关申请表(包括《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手工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申请表》、《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签发相应证书:

  一、对不占用许可数量的2类、7类、20类和39类手工制品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对5H类手工制品(附件9),只签发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证面第4栏应标注5H),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二、依据欧方签署的OPT产品证明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三、对输欧盟十个类别以外的产品签发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四、对输欧盟丝麻制品签发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五、对输土耳其各种产品,按原规定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六、发证机构凭输欧盟手工制品证和OPT产品证明为企业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OPT产品出口不计入企业出口业绩。
  七、对于持有其它国家(地区)原产地证,从中国海关出口到美国的相关纺织品(《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发证机构凭原产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和企业申请,签发与之相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并将原产地证和企业申请(复印件)及处理情况每月向商务部备案。这部分出口将不计入该企业的出口业绩。

  第二十九条 证书和签证章的使用及管理

  一、签发输欧盟各类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输欧盟手工制品证)、输美各类证书(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全部使用红章(直径42MM);
  二、签发欧盟115类使用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十个类别以外的输欧盟丝麻制品延用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使用红章(直径42MM);
  三、签发输土耳其纺织品和丝麻制品延用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和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使用原欧盟印章(蓝色,直径60MM)。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三十一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三十二条 一套输欧盟、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对超过一个月不领取的证书,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构在初审及复审时,必须检查输欧盟、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和发货人名称、总数量、总金额等关键项是否对应。

  第三十四条 为解决《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列部分货物计量单位与中国海关不一致问题,与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由系统自动在备注栏打印“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号、类别号、数量、单位、单价和总值”。

  第三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逾期自行失效。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需延期的,应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申请表(表样略)均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 “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软件下载”处下载。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3、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4、输美纺织品原产地证

     5、输欧盟手工制品证

     6、输欧盟丝麻制品产地证

     7、输土耳其丝麻制品产地证

     8、输土耳其纺织品产地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1、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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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第一栏 出口企业名称、地址、国家:出口企业的全称和详细地址,十三位企业代码。

  第二栏 证书号码:进口国代码,一律用英文大写。

  第三栏 年度:货物实际出运年度(当年配额只能当年使用),以货物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时间为限。年度打全称,不得简称。

  第四栏 类别号:实际出口纺织品类别号,一份证只打一个类别号。

  第五栏 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目的国进口商名称和地址。

  第六栏 原产地国家:已印制。

  第七栏 目的地国家:货物最终到达的国家名称。

  第八栏 装运日期、地点、运输方式:实际装运日期(年、月),具体港口名称,运输方式。

  第九栏 加注内容:

   1、若为4类童装(小于130厘米),则按五件童装折三件成人装计算,此栏应加注“The conversion rate for garments of a commercial size of not more than 130 cm must be applied”(不用输入,程序已设定,只需在递交申请表时,选择第九栏下拉菜单中“是”)。

   2、如有遗失加注原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

  第十栏 唛头及包装号、包装种类及件数、商品说明:

   1、按照发票上的唛头填写完整的图案、文字标志及包装号;如无唛头,须填“N/M”(若唛头打不下,可另加附页,打上许可证号码,加盖发证机构证章)。

   2、商品名称应具体,并标明协调分类制编码。

   3、生产厂商代码、名称及地址。

   4、加注TOTAL:英文的数量及计量单位大写。

  第十一栏 数量:按实际出运货物的数量填写。

  第十二栏 离岸价值:FOB价,以元为单位,小数保留两位,币别应与发票一致。

  第十三栏 有关发证机构证明:发证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发证日期(发证系统自动生成);发证机构盖章(经办人不再手签姓名)。

  第十四栏 有关发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国家:发证机构的具体名称和地址(不用输入,程序已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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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1: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第一栏 出口商(代码、名称和地址):出口企业全称和详细地址,出口企业13位代码。

  第二栏 许可证号码:已印制。

  第三栏 协议年度:货物实际出运的年度。以货物实际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时间为限。年度打全称,不得简称。

  第四栏 类别号:按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87号发布的《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类别打印;一份证只能打印一个类别号(如果货物既包括340类也包括640类,应为340/640类;如果货物全部为340类商品,货物类别为340类,不得为640类)。

  第五栏 发票号码:为实际出口货物所对应的发票号。

  第六栏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实际收货人。

  第七栏 装运地、装运日期及目的地:指货物出口时的装运港口和日期,以及最终目的国名称。

  第八栏 中国港口离岸价值:许可证项下货物的FOB总值。按信用证规定的币别符号折算为FOB价。

  第九栏 唛头、包装件数、商品名称。

  第十栏 数量。

  第十一栏 单价。

  第十二栏 总值。

  第十三栏 生产厂家代码。

  第十四栏 发证机构证明,已印制。

  第十五栏 发证机构签章;发证日期(发证系统自动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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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2: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出口商:

   (1)应打印进行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出口商)名称。

   (2)进出口企业代码即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上编定的13位代码。

   2、发货人:

   指具体执行合同发货报关的单位,应与出口商一致。

   3、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号:

   结构为:xx – xx - xxxxxx

       (1) (2) (3)

   (1)二位数字表示年份。

   (2)二位数字或字母表示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机构代码。

   (3)由一个字母和五位数字组成,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4、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设定为6个月。

   5、贸易方式:

   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资企业出口、边境贸易、其它贸易等。

   6、合同号:

   (1)指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号。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7、报关口岸:

   指出口口岸,此栏只允许填写海关总署的一个直属海关或关区。

   8、出口最终目的国(地区):

   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9、付款方式:

   (1)此栏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现付、记账、免费。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其它在备注栏内注明。

   10、运输方式:

   (1)打印货物报关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2)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海运\陆运、固定运输、内河运输、海运\空运等。

   (3)只能填写一种运输方式。

   11、商品名称:

   打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103号公告)和《对美出口纺织品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104号公告)发布的名称和相应的10位商品编码。

   12、规格、等级:

   此栏打印出口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13、单位:

   (1)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

   (2)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统一按程序设定的名称打印,不得任意变动。

   (3)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程序设定名称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程序设定的计量单位。

   14、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货物的多少。数量总量必须与对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致,由企业自行填写。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

   (3)总值由企业自行填写。金额总值必须与对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致。

   15、备注:

   (1)输欧盟或输美许可证号:填写与已申领的输欧盟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许可证号码(如CN50123456)。

   (2)类别号:填写与已申领的输欧盟或输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许可证中显示的纺织品类别号(如输欧2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