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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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市区范围内必须经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
  2、第五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3、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4、第八条修改为:“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5、第九条修改为:“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按规定报经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6、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中“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的提法修改为“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7、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评估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9、将《办法》中“土地管理局”、“土地评估工作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评估机构”。
  二、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
  三、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四、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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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洪湖大湖为主体划定的湿地生态系统类型的保护区。保护区地跨本市洪湖市和监利县,具体范围为洪湖围堤内所有区域,包括洪湖大湖、子湖、滩涂、岛屿、草洲、精粗养鱼池、河道(通湖河道以节制闸为界)等,总面积41412.069公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科研、经营、旅游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洪湖湿地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科学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相对集中行使保护区内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政管理、船检港监管理、旅游管理和航运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与管理计划,研究制定保护区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保护区周边事务;

(四)组织或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参与国际、国内自然保护区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洪湖市、监利县人民政府应支持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洪湖湿地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保护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总面积12851公顷,范围是从金坛向北经西北部龚老墩到蓝田生态养殖区10号监测哨棚,向南经陈场抵高潮村(东港子),再向赤湖渔场西南经示范区东南角,向东至金坛闭合;缓冲区面积4336公顷,范围是东北南在核心区外围800米范围内,西包括高潮村(东港子)以南大片滩地、沼泽和低矮围堰;其余为实验区。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市洪湖湿地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向市洪湖湿地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入。活动成果的副本应提交市洪湖湿地局备案。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市洪湖湿地局提出方案,经省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凡在保护区从事捕捞、养殖、种植、采集、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许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申领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和季节性候鸟保护制度。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为禁渔区;保护区的实验区,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小龙虾禁捕期,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为洪湖候鸟越冬保护期。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洪湖水位的合理调度,设置蓄水位标志,非因不可抗因素,保护区水位一般应不低于242米。

第十四条 加强保护区内航运和船舶安全管理。保护区内应划定航道,设立航标,航运船舶必须按规定的航道行驶。

所有进出保护区的船舶,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获得相关证书并按规定部位固定船舶牌照后方可航行。船员必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与其相符的安全防护设备和设施,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

第十六条 市洪湖湿地局应编制发布保护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养殖区域应严格控制在实验区内,养殖面积应严格控制在洪湖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加强对保护区湿地资源和生态的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湖造地、围湖挽埂、抢插围网等强占水域、损毁湿地等行为;

(二)采捕、收购和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猎捕、毒杀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采集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式进行捕捞和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自然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洪湖生态建设规划纲要和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再生能力,不得人为改变保护区生态特征,不得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条 发挥保护区实验区能提供怡人自然环境、自然景观、传播野生动植物科普知识等作用,在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旅游等活动。市洪湖湿地局应组织相关部门,做好环境容量测算,编制保护区旅游发展规划。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或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市洪湖湿地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市洪湖湿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狩猎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洪湖湿地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采捕、收购、运输保护区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其他违反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政管理、船检港监、旅游和航运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洪湖湿地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洪湖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汉 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飞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 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八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普通话水平测试,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逐步提高其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逐步做到经规范汉字培训、测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