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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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园林、环卫、卫生、交通、工商、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实体围墙或者高围墙外,一般应当建绿篱、花坛(池)、栅栏、半透景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建。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临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帐,应当讲究整洁美观和统一规范,高度不得低于24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新设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牌、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必须征得城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到期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或者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悬挂跨街或者不跨街的宣传横幅、条幅、气球等,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同意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数量设置和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交通亭、候车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拦等交通标志及汽车站牌,要做到整洁美观,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换。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标志牌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如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物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当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所属管理单位必须及时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市区维修道路、沟渠和破路维修管线、架设电线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的破路施工,应当安排在夜间作业,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建施工应当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当设置围挡,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修复被破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清理和修复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摆设摊点,不准钉挂广告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执罚程序进行文明执罚。在执罚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市容监察人员在场。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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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度,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8‰的;

2、森林防火工作制度不健全,重点防火期间经抽查值班人员有脱岗现象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或有意瞒报、虚报森林火灾事故的;

4、发生火灾,不按“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处理程序”实施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人员已到达火灾现场协调指挥扑救工作,而所在乡镇(街道)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到达火灾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诫勉或警告。

1、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领导接到报告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指令后,没有组织扑救行动或组织扑救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灾情扩大,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4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12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3、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以上的;

4、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扑救,一次造成森林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

5、对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

6、森林火灾扑灭后,未落实好余火清理和留守工作,导致死灰复燃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扑救不及时、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民房烧毁、重要设施受严重破坏或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科研基地受到危害的;

3、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而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4、在行政区域或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的;森林火灾发生后组织扑救不力延烧至毗邻乡镇(街道),起火乡镇(街道)有关领导不继续组织扑救擅自撤离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由于隐患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四、森林火灾扑灭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发〔2006〕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省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宿城区按照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他县、区按照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本市各县、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三类地区21000元/公顷(1400元/亩),四类地区18000元/公顷(1200元/亩)。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精养鱼池(含特种养殖)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普通鱼池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见附件1。
  (三)征收果园或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五)征收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居住区内部零星栽种小于0.6亩的土地视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3000元、四类地区11000元。
  (二)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数;已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九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7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600元标准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5。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属村庄内部的,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不再另行补偿;属村庄以外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直接使用银行一卡通支付给个人;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县、区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宿城区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区每亩不低于8000元。
  1.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财政从出让金收益中支付;
  2.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记入项目成本。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分别由县、区农工办牵头建立。数据库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政府和农工办、计生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依据。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2.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4.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5.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被安置农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土地可承包的期限内,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并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三类地区120元,四类地区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 三类地区100元,四类地区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前款“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养老金”标准见附件6。
  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按照第十一条办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按季度进行社会化发放。若遇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保障统筹地区或患大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当月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1. 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
2.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4. 林木补偿标准
   5.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6.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附件1:

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

类 别 池塘生产标准
精养鱼池(或特种养殖) 池塘塘口规则整齐,池底平整,坡比合理;常年养殖水深≥1.5米,进排水方便或有增氧设施的;成鱼养殖亩产≥300公斤,苗种养殖亩产≥100公斤,或养蟹虾龟鳖类养殖亩产≥30公斤,其他特种鱼类养殖亩产≥150公斤。
普通鱼池 池塘塘口较整齐规则,池底较平整;常年养殖水深≥1米,进排水较便利;成鱼养殖亩产≥150公斤,苗种养殖亩产≥50公斤。
其他养殖水面 利用未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形成的不规则的塘口进行养殖,且养殖产量较低。

注:1. 养殖指除青、草、鲢、鳙、鲤、鲫、鲂、鳊等鱼以外的所有水产品养殖。
2. 产养殖、特种养殖设施能迁移的,按实给付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附件2: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00元/株 10元/株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80元/株 8元/株 ≤80株/亩
葡 萄 20元/株 3元/株 ≤330株/亩
桑 园 4元/株 1元/株 ≤1000株/亩







  注: 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补偿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10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0-20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移植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
不分品种,按胸高直径
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元/株 3
5











意杨、泡桐、水杉、
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
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
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
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
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35公分以上

元/株
元/株
元/株
元/株

120
60
40
20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
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
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
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
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30公分以上 元/株
元/株

元/株
元/株
60
40
20
10

竹 林
元/平方米 3
杞柳等三条 元/丛
元/亩
10
6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7.5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7.5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非二轮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的移植或砍伐补偿标准,按照本表中相对应树种的移植或砍伐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4.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附件4: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3-5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4200
水杉 4200
泡桐 4800
刺槐、柳、国外松 2500
其他 20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2800
水杉 2800
泡桐 3200
刺槐、柳、国外松 1600
其他 120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400
水杉 1400
泡桐 1600
刺槐、柳、国外松 800
其他 60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700
水池杉 700
泡桐 800
刺槐、柳、国外松 400
其他 30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5: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180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70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80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50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30
简 易 元/平方米 10
水井 20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20
土 墙 元/平方米 8
简 易 元/平方米 5
迁坟 单 棺
元 150
双 棺 元 200
拾 骨 元 100
蔬菜大棚 竹木骨架、塑料薄膜 元/平方米 4
砌墙温室大棚 元/平方米 6
钢架、塑料薄膜 元/平方米 8
花卉、果树大棚 钢架结构 元/平方米 12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6: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地 区 年 龄 段 最低保障标准(元/月)
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
宿城区 第二年龄段 / 120
第三年龄段 / 100
第四年龄段 140 /
其他县区 第二年龄段 / 100
第三年龄段 / 80
第四年龄段 120 /



注:表中数据根据省政府令第26号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