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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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作用,推动全省“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劳动者荣誉称号
省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为以下几种: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
(三)市(县)劳动模范;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
二、授予办法
对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实行分级授予的原则。
(一)省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荣誉称号的决定》,由省政府、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
(二)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三)市、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
(四)省级战线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省直各部门授予。按省辖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五)各市、县直属局和基层企业单位,可对先进人物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荣誉称号。
三、命名表彰
劳动模范命名和授予先进生产者或先进生产者标兵称号,采取分届定期和随时召开命名表彰会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基层企、事业单位每年召开一次表彰会。
(二)县、市和省直各厅、局一般二至三年召开一届命名表彰会。
(三)全省一般五年召开一届劳模大会。在此期间,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小型劳模命名表彰会或单独命名表彰。
四、评选标准
劳动模范评选基本标准是,本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有显著贡献。
(一)被评选对象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和改革创新,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大的先进人物。
(二)他们必须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模范;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风貌的模范;勤奋学习政治理论、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努力掌握现代化建设本领的模范;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模范。
省特等劳动模范是省内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获得这种称号的只是少数有特殊贡献的人,其具体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将另行公布。
五、评比方法
劳动模范的评比选树要严格按评选标准、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工作中,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层层选拔,优中选优,对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群众讨论通过。名额要少,质量要高,不能勉强凑数,不许领导者个别圈定。
(二)保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改变在评选中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平均分配名额的作法,坚持按标准讲贡献的评选原则,使当选的劳动模范真正为广大职工所公认和拥护。
(三)要重视在青年职工中选树劳动模范。重视知识、尊重人才,使先进模范人物由体力型向智力型、“老黄牛”型与开拓型相结合方面转变。
六、劳动模范事迹的宣传
对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要大力进行宣传。各级报刊、广播、电视、戏剧、出版等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使之成为激励广大群众奋发进取的强大动力。
七、劳动模范的奖励
对先进模范人物的奖励,实行荣誉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一)被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的,除授予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外,均晋升一级工资。
(二)对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但要防止重复奖励。
(三)凡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在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和享受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于其他人员。
八、发挥劳动模范作用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各群团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支持他们大胆改革,发挥聪明才智。
(二)经常向劳动模范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指方向,使他们有明确的奋斗目标。
(三)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本单位、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建议,要及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四)对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现象,要坚决斗争,严肃处理。
九、劳动模范待遇
(一)对市县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身体检查、日常看病和劳动模范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按规定报销。
(二)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可根据本人家庭人口,按照本企业(单位)领导分房标准分配住房。一般不少于本人十五平方米、同住家属每人五平方米的标准。省级以下先进人物可根据本单位住房条件优先给予解决。
(三)对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优先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四)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省级劳动模范,可在当届内(从全省第六届职工劳模大会后开始执行),每年享受半个月的休假待遇,工资照发。
(五)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可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获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省或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
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如其退休费按提高百分之五至十计算,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十、劳动模范的分级管理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负责;市级劳动模范由各市总工会负责;省战线一级劳动模范由省直各产业工会或行政有关部门负责;县级劳动模范由各县总工会负责。
(二)各级工会组织要掌握本单位、本地区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对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
(三)凡是伪造劳动模范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权限,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那一级命名的由那一级撤销。
(四)各级工会组织要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并设专人负责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起执行。




198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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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筹资水平逐步提高,基金规模逐步扩大,参合农民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利用率也显著增长,新农合制度为医疗机构特别是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合理安排新农合基金使用,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根据卫生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农卫发〔2009〕68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的原则和规定,现就规范新农合基金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新农合基金性质。新农合基金是由参合人员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共同筹集,用于对参合人员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它不同于一般性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基金,具有明确的使用范围,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必须全部用于参合人员医药费用补偿,努力提高参合人员补偿水平和支付限额,最大程度地减轻参合人员的个人医药费用负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基金安全。


  二、合理调整和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政策,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各地应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明确规定基本药物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促进基本药物的合理使用。将药事服务费和适宜的诊疗服务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积极推动医疗机构完善补偿机制。同时,要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运行机制、改善服务模式的报销政策,引导参合人员更多到基层就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利用率,增加医疗服务收入。要积极推动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采用住院费用按病种付费和门诊费用按总额付费等补偿方式,促进医疗机构强化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转变运行机制,控制服务成本。


  三、规范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各地要充分考虑到新农合基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有的支持作用,在配合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和实行综合改革的过程中,不得改变新农合基金用途,直接补助(或变相直接补助)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基金财会制度,按照制度规定管理好基金运行的各个环节,避免可能引发的基金运行风险和套取、骗取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认真配合国家审计署做好今年新农合基金的专项审计工作。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充分认识规范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对巩固发展新农合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义,通过改革支付方式、采取购买服务、引导基层就医等政策措施,支持和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综合改革,让医改成果真正惠及亿万百姓。


  二○一○年四月六日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