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137号《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阳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市区内城建档案,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乡建设专业、档案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乡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乡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同时编制一套完整的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原件,并保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印章齐全。重点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
(一)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更改、报废、补测、补绘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应当在形成的一个月内移交;
(二)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五)新建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者较大规模维修后修改、补充的有关档案,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实施竣工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乡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2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三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的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下列水域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港区、锚地、航道、航路、通航密集区、禁航区、通航管制区、水上水下设施保护区、港外系泊点、海上助航标志保护水域;
(二)在建港口及其配套水域;
(三)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和各类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划定的其它水域。
前款规定的水域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通航水域的划定,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严禁在该水域内设置定置渔网、渔栅及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严禁在航道、港池内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凡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违法设置的定置捕捞网具及其它危害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当事人拆除或组织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应主动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凡发现破坏或可能影响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对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沿海水域内的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或审批海峡沿海水域各类海洋开发利用项目时,应征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航安全管理的意见。
第八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市、县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间要建立相应的通航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联系制度,负责协调及交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体育竞赛、训练,水上娱乐活动及其他水上活动,必须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通航安全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违法审批或疏于管理导致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遭受破坏,造成船舶安全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