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建〔2006〕367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大中型危机矿山矿区深部及毗邻区预查和普查找矿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凡符合《纲要》要求的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方财政、矿山企业已落实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有关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负责项目立项管理、技术管理、矿业权管理、质量管理、成果管理、日常实施管理等;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
(四)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其主要负责是:
(一)项目申报主体资质审查和矿业权设置审查;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管理监督;
(三)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及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条 省属矿山企业和中直企业按照申报通知的有关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含中直企业)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立项报告及经费支出预算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并将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分项目经费预算数,汇总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安排建议,视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矿产预测类项目招投标;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矿产勘查类项目招投标。
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直企业集团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专项资金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实施内容和财政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津贴补贴、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组织实施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组织实施费用于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项目(含中直企业集团管理的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成果资料等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未按时汇交成果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并说明原因。如有隐瞒不报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承担项目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认定后未形成勘查成果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成果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中直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核销事项中的弄虚作假、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采取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1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房产局 市财政局 市农林局
第一条 为实行基本农田有偿保护制度,强化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57号令)和《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厦委办〔20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农田有偿保护制度,是指通过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或单位按年度发放管护费来实施。
第三条 基本农田管护费标准为200元/亩年,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土地面积相应折算,资金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基本农田管护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与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或单位签定《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约定基本农田保护地块、面积、期限和管护费标准、资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管护费拨付与监管,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的核定,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耕作情况的认定。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房产局的年度预算,于每年三月份将基本农田管护费拨付至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于每年四月份拨付到各相关国土房产分局,国土房产分局于每年五月份前拨付到相关镇(街)。镇(街)于每年七月份前拨付到承担基本农田管护的农户或单位。
基本农田管护费应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将发放情况向村民公示。
第八条 各区农业部门应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在基本农田管护费发放前,对基本农田耕作情况予以核实认定。对弃耕抛荒等未履行保护义务的,不予发放基本农田管护费。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建立市、区、镇、村、农户基本农田保护台帐,并结合遥感监测、动态巡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等,对《基本农田保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核实、更新基本农田保护台帐。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签定后,由合同当事人每年确认一次。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弃耕抛荒、非法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致使耕地生产能力降低的,镇(街)应停发基本农田管护费,并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耕地生产能力。造成基本农田永久性破坏的,国土房产部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提高基本农田的耕地质量。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土地整理项目优先给予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