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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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4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重点办研究制定的《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省重点办
(二○○五年三月)

  2005年全省安排重点建设项目343个,总投资4424亿元,其中,在建重点项目180个,总投资2115亿元,年度投资计划430亿元;预备重点项目163个,总投资2309亿元,重点项目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为加强重点项目管理,确保完成重点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强项目分级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3〕358号),研究制定了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办法。
  
  一、分类管理。对2005年度省重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考核类和跟踪服务类。

  (一)考核类项目:国有控股或相对控股的项目以及民营、外资类项目中的特许经营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要对这些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做好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推进等工作,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目标任务。年底由省重点办牵头负责对项目业主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表彰通报。

  (二)跟踪服务类项目:除考核类外的其他省重点建设项目,不进行评比和考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类项目要依法管理,加强质量、安全检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跟踪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二、分级管理。为进一步落实省和设区市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职责,充分发挥各级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省重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省级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和设区市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省属及跨地区的重大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监管和服务,其它项目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监管和服务。

  (一)省重点办主要职责:

  1.组织制订下达省重点项目年度目标任务。

  2.负责组织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等工作,协调解决跨设区市、跨部门的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督促各设区市推进省重点建设项目进度;牵头组织对省重点建设进展以及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3.每月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投资、资金到位、形象进度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全省重点建设运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送分析材料。

  4.安排布置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业绩信誉考核评价工作,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对省级项目的参建单位业绩信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收集、汇总市级项目的评价情况,公布全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考核评价结果。

  5.对考核类项目完成年度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表彰。

  (二)省直单位主要职责:

  1.对本行业的省级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管,协调解决存在的有关问题,分行业对市级项目进行指导、督促。

  2.及时向省重点办报告省级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3.按职责分工,组织或配合省重点办对省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4.配合省重点办对省级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以及参建单位业绩考核。

  (三)设区市主要职责

  1.对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各项服务、协调工作,本级职能内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省重点办报告。

  2.设区市重点办作为政府管理重点项目的工作机构,负责跟踪了解、监督检查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建设情况,每月对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形象进度进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运行情况,并向省重点办报送分析材料。

  3.设区市重点办负责组织对本市辖区范围内重点项目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各参建单位业绩信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汇总报送省重点办。

  4.配合省重点办开展协调、检查工作。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1.全面落实重点项目年度目标任务。

  2.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和需要解决的事项。

  3.组织参建单位开展立功竞赛和业绩信誉登记考评。向省、市重点办报备签订的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基本情况,开展业绩信誉考评并于年底将考评结果报送省、市重点办。竣工的项目应于交工验收时及时组织考评。

  4.指定专人每月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报表,信息报送办法由省重点办另行制定。

  三、考核评比。省重点办负责组织对考核类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各设区市政府及其重点办、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完成重点项目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通报考核结果。考核评比分为较好、一般、较差,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省重点办另行制定下发。对项目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届时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沟通协调。省重点项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的主要目的是,明确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重点建设任务。各级各部门、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推进省重点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全省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

  附件: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与考核名单

附件:

省重点项目分类分级管理考核名单

  一、考核类:共205个,其中,在建111个,预备94个。

  (一)省级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68个,其中:在建45个,预备24个)

  1.省交通厅、省高指

  在建项目:

  (1)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一期

  (2)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

  (3)龙岩至长汀高速公路

  (4)泉州至三明高速公路
 
  (5)京福高速公路福建段二期(邵三高速公路)

  (6)福州湾边大桥及接线工程

  (7)年万里农村路网工程

  预备项目:

  (1)福州长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二期工程

  (2)京福同三国道主干线福州绕城公路

  (3)永(安)武(平)高速公路

  (4)福泉高速公路莆田至秀屿支线

  2.省地铁总公司

  在建项目:

  (1)赣龙铁路(福建段)

  (2)福州至厦门铁路

  (3)温州至福州铁路(福建段)

  预备项目:

  (1)厦深铁路(福建段)

  (2)龙厦铁路

  3.省电力有限公司

  在建项目:

  (1)福建省主干电网工程:500千伏工程、220千伏工程

  (2)福建省县城电网建设改造工程

  (3)尤溪街面水电站

  预备项目:

  (1)仙游抽水蓄能电站

  4.省LNG筹建办

  在建项目:

  (1)福建液化天然气(LNG)总体项目

  5.省煤炭工业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龙岩坑口火电厂

  (2)晋江热电厂

  (3)福建省煤炭工业集团中型煤矿项目

  6.国电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福建南埔电厂一期

  预备项目:

  (1)福州江阴火电厂一期

  7.华夏电力公司

  在建项目:

  (1)厦门嵩屿电厂二期

  8.华电集团福建公司

  在建项目:

  (1)南平照口水电站

  (2)龙岩白沙水库电站

  (3)宁德洪口电站

  (4)寿宁牛头山水电站

  预备项目:

  (1)福州可门火电厂一期

  9.大唐电力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漳浦六鳌风力发电场

  预备项目:

  (1)宁德火电厂一期

  10.华能电力福州分公司

  预备项目:

  (1)华能福州电厂三期工程

  11.龙源电力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平潭长江澳风电场二期

  12.省核电办

  预备项目:

  (1)福建惠安核电站一期

  13.省石化重点办

  预备项目:

  (1)福建炼化一体化项目

  14.省石化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福建三明正茂三聚氰胺项目

  预备项目:

  (1)福建石化集团45万吨/年聚氯乙烯项目

  (2)三明化工熔融尿素项目

  15.省冶金集团总公司

  预备项目:

  (1)三钢中厚板生产线改建项目

  (2)南平铝业铝型材改扩建项目

  (3)宁化行洛坑钨矿开采项目

  16.省建材(控股)公司

  预备项目:

  (1)福建水泥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8#窑)

  (2)永定兴鑫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二期(9#窑)

  17.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省汽与戴克合资生产轻型商用客车项目

  18.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在建项目:

  (1)厦船重工异地改造二期工程

  (2)福宁船舶重工改扩建项目

  19.省轻纺(控股)公司

  预备项目:

  (1)福建省青纸林纸一体化项目

  (2)福建南纸林纸一体化项目

  (3)福建(永安)纺织化纤有机改扩建PVA项目

  20.省粮食局

  在建项目:

  (1)省级粮食储备库:漳州浦口省级粮食储备库、泉州安溪省级粮食储备库

  21.省林业厅

  在建项目:

  (1)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

  (2)福州人造板三期项目

  22.省海洋与渔业局

  在建项目:

  (1)福建省国家级中心渔港项目:晋江深沪中心渔港、东山大澳中心渔港、连江黄岐中心渔港

  23.省气象局

  预备项目:

  (1)福建沿海及台湾海峡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24.省信息产业厅

  在建项目:

  (1)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系统

  25.省教育厅

  在建项目:

  (1)福州地区大学新校区
  
  26.省文化厅

  在建项目:

  (1)福建大剧院

  (2)福建昙石山遗址保护和博物馆项目

  27.省卫生厅

  在建项目:

  (1)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业医疗救治体系建设

  (2)医大附属协和医院外科病房综合楼

  (3)福建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外科综合楼

  (4)福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28.省体育局

  在建项目:

  (1)福建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29.省广电集团

  在建项目:

  (1)省广播电视中心

  (2)数字电视整体平移工程

  30.省农科院

  在建项目:

  (1)省农科院农业高新技术实验大楼

  (二)设区市为主管理的省重点项目(137个,其中,在建66个,预备70个)。

  1.福州

  在建项目:

  (1)福州湾边互通式立交工程

  (2)福州浦上大桥

  (3)福州南江滨路

  (4)罗源湾港区狮岐码头

  (5)福州软件园三期(含福大软件学院)

  (6)闽江学院三期

  (7)福州船政文化旅游开发项目

  (8)福州粮食批发市场

  (9)福州江阴港区2#、3#泊位码头(外资)

  (10)福州松下港区康宏码头(民营)

  (11)永泰界竹口水电站(民营)

  (12)福清东壁岛围垦(民营)

  (13)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民营)

  预备项目:

  (1)平潭海峡大桥

  (2)福州港可门作业区4#、5#码头

  (3)罗源湾碧里作业区4#、5#码头

  (4)福州洋里污水处理厂二期

  (5)福州连坂污水处理工程

  (6)福州市红庙岭垃圾焚烧发电厂

  (7)长乐滨海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工程

  (8)闽江下游福州市南港北岸防洪工程

  (9)福州南台岛内河整治工程

  (10)福州三环路二期

  (11)福州三坊七巷保护和开发建设

  (12)福州软件园四期

  (13)福州市传染病艾滋病治疗中心

  (14)福建建滔5万吨级液体化工码头(外资)

  (15)福州松下港区元洪二期码头(外资)

  (16)福州鑫海码头(民营)

  (17)永泰县龙湘水电站(民营)

  2.厦门

  在建项目:

  (1)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建

  (2)厦门古龙集团易地搬迁改造项目

  (3)厦门钨业钴酸锂粉末产业化项目

  (4)厦华液晶显示器项目

  (5)厦门汽车工业城(含金龙汽车异地搬迁一期工程)

  (6)厦大集美校区(医学院、生命学院、国际学院)

  (7)华侨大学厦门校区

  (8)厦门理工学院

  (9)厦门( 集美 )软件园

  (10)厦门国际会议中心

  (11)厦门岛外快速路

  (12)厦门同安城南市政道路

  (13)厦门区港联动一期工程

  (14)厦门嵩屿港区一期工程(外资)

  (15)厦门湾海沧港区一期工程(1、4、5号泊位)(外资)

  (16)厦门港国际旅游码头(外资)

  预备项目:

  (1)厦门东通道及连接线工程

  (2)厦门中药厂易地搬迁工程

  (3)厦门中科高科技产业基地二期

  (4)厦门粉煤灰超细纤维配抄特种纸产业化项目

  (5)厦门软件学院

  (6)厦门海湾大道

  (7)厦门园博园项目

  (8)厦门(翔安)汽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

  (9)厦门东部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民营)

  3.泉州

  在建项目:

  (1)泉州市沿海大通道(省道201线泉州段)

  (2)福建新福达多功能轻型客车异地扩建

  (3)泉州晋江大桥

  (4)泉州宝洲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

  (5)晋江仙石污水处理厂

  (6)晋江垃圾焚烧发电厂

  (7)泉州外走马埭围垦工程

  (8)中国闽台缘博物馆

  (9)泉州师范学院

  (10)泉州台湾学者创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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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 35-110千伏|3.5米 |4.0米 |
|---------|------|------|
|154-220千伏|4.0米 |4.5米 |
|---------|------|------|
| 330千伏 |5.0米 |5.5米 |
|---------|------|------|
| 500千伏 |7.0米 |7.0米 |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一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民政、公安、文化、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及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状况;

(三)拆迁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及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以外的代征道路、绿化及其它退让红线等需要拆迁的范围。

建设项目在原使用土地上、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范围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核定拆迁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延期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拆除房屋的工作应当纳入拆迁计划。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自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和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严格履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期限内拒绝搬迁或者发生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可以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拒绝搬迁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具体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迁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30日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及时变更所签协议中的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专项资金制度。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资金存储的银行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时,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该建筑工程原实际造价给予30%—50%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土地等部门,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含各县、市),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抽取。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新建安置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拆迁入不得擅自进行安置,并不得停止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折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为房屋承租人安排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超过过渡期限逾期未安置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时,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入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已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滁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02〕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