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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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2005]39号

辽宁、吉林、江苏、湖北、广东省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规划委):

  为切实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决定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大连、深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等10个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和内容

  本次检查的重点是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运营企业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情况,以及对2003年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一)对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针对本地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制订和完善地方法规、管理规定的情况;

  2、针对本地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保障或加大安全投入的情况;

  3、对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运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

  4、制订应对城市轨道交通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组织演习情况。

  (二)对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开展安全风险预评估和评估的情况;

  2、在城市轨道交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

  3、在施工阶段,是否制订特殊部位和关键节点施工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是否针对建设期间的各类危险源进行分析并制订工程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的情况;

  4、建设单位拨付安全设施建设费的情况;

  5、对消防、防灾、报警、监控等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运营管理规章制度的制订、执行情况,对地铁人员的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2、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订和执行情况,尤其是根据防范恐怖袭击和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开展演习的情况;

  3、定期检查、查找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整改落实的情况;

  4、乘车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情况;

  5、现场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二、检查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上检查重点和内容组织开展自查,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20日。

  第二阶段:建设部牵头组织督查组, 在各地自查工作结束后前往有关城市, 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督查。督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各地在组织和开展安全检查的自查工作中,要认真记录检查情况,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于6月30日前将书面检查总结材料报送我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人:贾抒  顾宇新

  电话:(010)58933376 58933007  传真:(010)58934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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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预防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安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构建和谐黄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政府主管领导任指挥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森林公安机关合署办公,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其它有林单位,均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县(区)中心城区内非属林业主管部门规划管理的林地、山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林山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林地以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农事用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农业部门加强指导、管理。
第四条 县(区)与县(区)、乡(镇)与乡(镇)的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毗邻地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联防组织应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召开会议,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每100公顷有林地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连片林地面积在5000公顷以上或不足5000公顷而实际需要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均应建设防火了望塔,配备专职人员和观测仪器、通讯设备,加强了望监测。乡(镇)和其他有林单位(基层组织),应当配备地面巡护设备,加强巡逻管护。
第六条 各地新造林地要按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在林区建设的各类工程、设施,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配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县(区)级森林防火办公室要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确保防火设施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形成林火阻隔网。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在进入林区的醒目处设置森林防火固定宣传、警示标志或刷写、悬挂标语。在防火期内,组织车辆深入林区巡回宣传,发放宣传单,并实行宣传单逐户签收制度。
第八条 交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业主、司乘人员、导游和旅(游)客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第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供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巡线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以防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组对辖区内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弱智人员要落实监护人,实行专人监护,专人盯控,防止其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外来精神病患者、乞讨者由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护送、救助,防止其随意用火和放火烧山。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冬至至清明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级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火险等级3级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人员撤离需经原批准单位同意,防止复燃走火。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及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半专业应急扑火队伍。其中乡(镇)以上的扑火队伍人数应达到30-50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国有林场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30人;行政村及其它有林单位扑火队伍人员应达到20人。各类扑火队伍应按森林防火任务大小,配齐配足扑火机具,并根据损耗情况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在冬至、春节前、清明等重点节气和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林区的坟山、坟场等重点部位,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巡查、监控和死看硬守,杜绝一切火种进入山林,禁止一切野外火源。在重点时段、重点节气的高火险天气,各地各级扑火应急队伍要相对集中待命,确保快速集结、快速出击。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加强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和协助有林的行政村、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村规民约,落实森林防火防范措施,并将村两委、村民小组长的森林防火预防和扑救责任列入其中,同时作为乡(镇)年终考核和村民罢免的依据。同时,村规民约应报乡(镇)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设立防火物资仓库,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森林防火期内不得挪作他用。其中黄山风景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少于3个,每个仓库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10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物资储备仓库不得小于3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5万元,常备工具车和指挥车不得少于一辆;乡(镇)、自然保护区及省级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不含黄山风景区)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20平方米,扑火物资储备不得少于2万元,并确定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其他有林单位的物资仓库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配备必要的扑火物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措施所必须的装备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坟墓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逐户签订防火保证书,增强管理和监控能力。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快殡葬改革的步伐,在乡(镇)、村规划建设一批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大力倡导鲜花祭祖等文明的祭奠方式。乡(镇)的行政村、组要利用荒山脊地,划定固定山场,集中埋葬,并深埋不留坟头和植树为碑;对原有旧坟要逐步迁移到集中坟山或公益性公墓。在加快殡葬改革步伐和倡导文明祭祖方式的同时,各地要在相对集中的坟山、坟场入山道口设立焚烧池,规范祭奠焚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分级培训的办法,分别对下一级分管森林防火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及扑火指战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分管领导、防火办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扑火指战员的业务、技能、体能、演练、自救培训等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扑火队伍应制订队员通讯联络方案和请假制度,确保发生火情能“招之即来、来之能战”。在森林防火期的高火险天气和防火戒严期,县(区)级以下扑火队员不得远离生产、生活区域,每日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络。如有外出,必须履行请假制度;县(区)级及有林单位的扑火队伍,在冬至、清明等重要节气和时段,应相对集中食宿,随时待命。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充分利用短波、超短波等通讯手段,组建确保本行政辖区内无盲区、无死角的通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要每日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干旱预警警报。报纸、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作为政府公益事业,及时公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滚动播发森林防火宣传标语、新闻、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大正反典型案例的报道力度,更好地发挥警示和教育作用,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二十五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安排森林防火安全课,普及安全防火、避火知识的教育,全面开展“上一堂森林防火知识课、出一期森林防火黑板报、写一篇森林防火作文、刷一条森林防火标语、带一个森林防火口信回家”的学教活动,扩大森林防火知识的知晓率和覆盖面,把预防森林火灾从小学生抓起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指导各行政村、组在森林防火期实行防火传令牌制度,逐户逐日传递森林防火值日牌,提醒和警示村民注意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熟习情况,熟练掌握值班设备的操作,保证政令、信息畅通。高火险天气,带班领导要实行跟班制,值班人员要定时、不定时查岗,并做好值班记录,确保各级防火值班人员无缺岗、漏岗。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的3级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单报制度(每天下午的17时上报)。冬至、清明前后和4级以上火险天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执行每日火情双报制度(分别为14:00和17:00),发生火灾随时报告。火情报告内容为火灾次数、起火地点、时间、原因、扑救情况、过火面积、损失及伤亡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政府批准安排的防火扑火经费,并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审计监督和项目建设的跟踪检查,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森林防火资金足额到位,充分发挥效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行政村、组要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联系县(区)、乡(镇)、行政村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乡(镇)联村干部,要经常深入责任区,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确保各项预防森林火灾的组织、任务、措施落实到部门、单位、人员直至山头地块,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预防控制网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都要落实预防森林火灾的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预防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9日延边朝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域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其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逃匿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在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可以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