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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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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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人〔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转换运行机制,增强学校办学活力,提高办学效益,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迎接新世纪国际竞争的挑战,高等学校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以积极创新的姿态,加快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步伐,大力推进新一轮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符合高校特点的人事分配制度和运行机制。改革要有利于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有利于高校人员结构的整体优化,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

  2、以学科建设为龙头,遵循高等教育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改革学校内部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精简和调整学校内部党政管理机构,改革和调整教学、科研组织方式,精兵简政,提高效率,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以转换机制为核心,通过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和理顺管理体制,强化岗位聘任,打破“铁饭碗”和平均主义“大锅饭”,破除职务“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能高能低”的激励竞争机制,努力创设有利于优秀人才尽快成长和发挥才干的制度环境,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全面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整体水平。

  二、高校机构编制改革

  4、精简机构。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精简学校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明确校部管理机构基本职能,剥离服务职能、经营职能,划出教学科研辅助服务等部门。努力克服校部机关“政府化”的倾向,机构设置不要求上下对口,职能相近的部门和机构要尽可能合并或实行合署办公。学校管理机构数按学校规模和管理跨度确定,原则上10—20个左右。学校内设党政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掌握在机构设置数的2.5倍以内。

  5、努力提高并合理确定高校的生员比(学生与教职工比)和生师比。学校要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努力压缩非教学科研人员,提高教师占教职工总数的比例。从严控制学校管理人员编制,学校要遵循国家机关机构改革的原则精神,较大幅度地精减机关工作人员,全校党政管理工作人员编制原则上控制在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12—15%(校部党政机构人员编制可按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6—10%掌握)。“十五”期间,全国高等学校平均当量生师比要达到14∶1。

  6、理顺教学科研组织管理体制。要本着有利于促进学科发展、提高教学科研的整体实力水平、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增强学校社会服务功能的原则,以学科建设为龙头进行校、院、系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学校的办学特点和实际情况,明确校、院、系(所)的管理职能,降低管理重心,调整管理跨度,规范管理行为,激发各级组织的活力。要通过理顺校内管理组织的关系,形成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的机制,提高学校教学科研组织的规模效益和整体管理水平。

  7、加快编制制度改革,理顺编制管理体制。高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根据岗位职能、承担任务以及管理体制的不同,分为三大类:基本教育规模编制、专职科研编制和附属单位编制。主管部门只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专职科研编制和部分附属单位的编制。大部分附属单位随着后勤工作社会化的推行,要逐步从学校规范分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国家控制编制经费的总量和教育经费中人员编制经费的比例,实行编制定员与人员经费直接挂钩和人员编制经费动态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建立宏观调控机制和学校自我约束机制。

  三、高校用人制度改革

  8、推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和全员聘用合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破除专业技术职务和干部职务终身制。教授、副教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党政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聘任制和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后勤服务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要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职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职工资源开发机制。

  9、聘用合同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新的用工形式,以聘用合同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高等学校实行聘用合同制总的原则是,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约管理。用2—3年时间,在高等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职员聘任制和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

  10、高等学校要在严格定编、定岗、定职责的基础上强化岗位聘任和聘后考核,强化竞争机制,淡化“身份”评审。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和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提出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按照规定程序在校内外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在聘用合同执行期间,学校和教职工双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四、高校分配制度改革

  11、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高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实行人员经费单列,以人员经费包干为手段,推进校内综合改革,实施目标管理,促进学校各项工作水平的提高。各高校要加大学校内部分配改革力度,教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贡献直接挂钩,真正实现按劳分配、优劳优酬。对优秀拔尖人才、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采取重大措施,提高他们的待遇。对在教学科研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重奖。

  12、按照十五大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改革现行的高校工资分配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在实行工资总额和人员经费包干的前提下,结合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积极进行学校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试点,探索强化岗位、以岗定薪、按劳取酬的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建立体现高校特点的具有激励功能的工资分配机制,实现能上能下,能高能低。

  五、落实高校内部管理自主权

  13、要严格依法落实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自主权。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依法自主、有效地管理学校内部事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政府部门不对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使高等学校真正拥有办学、用人和分配等方面的内部管理权。

  14、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学校自主确定和调整学校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体制。在国家规定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限额内,学校自主确定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在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定额内,学校自主确定人员配备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比例,决定人员的使用。

  15、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校内各方面承担的任务和工作性质,选择不同形式的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教学、科研等任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照授权自主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确定适合本校实际的工资津贴分配办法和标准。

  六、建立人才流动保障和服务体系

  16、制定有关政策,建立与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保障体系。学校要充分发挥高校自身的办学优势及其他优势,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工作岗位,积极引导和协助分流、待聘人员转岗就业。当前,对超编的和不能胜任现岗位的人员,要采取切实措施,实行教师和管理、教辅、工勤等人员在校内的合理流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学习,为其转岗交流创造条件。在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对长期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的教职员可采取一定的过渡措施给予妥善安排。要建立或依托仲裁机构,对人事劳务纠纷进行疏导和仲裁。

  17、构建人才交流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教职工合理流动机制。高校要确定待聘人员的管理服务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也可设立校内人才交流中心或类似机构,对待聘人员进行接收和一定期限的托管,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思想教育,负责转岗交流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尚未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地区,高校要通过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富余人员的校内转岗分流,建立校内待业保险机制。已参加社会保障改革的学校,内部难以消化的富余人员,可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当前,学校富余人员首先或主要是在学校内部和教育系统进行合理流动。要加强与政府主办的人才交流中心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向社会用人单位推荐聘余人员。

  七、改革工作的领导和实施

  18、积极为改革创造良好的制度和政策环境。学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使学校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国家将研究制定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教师职务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办法,以及教育职员制度等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当地和本部门实际研究深化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并加强对改革政策的研究和工作指导。

  19、各高校要在深入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实施。这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根本性改革,涉及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高校出台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取得广大教职工的支持。

  20、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积极推进改革。改革的重大措施由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策,并组织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实施。党委要把握改革方向,多做调查研究,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学校要重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建立健全审议、监督制度,确保改革收到预期的效果。

教 育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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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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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监管、单位负责、上级主管的管理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在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对以下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市级税收征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
3、驻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省以上企业、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新汶、肥城矿业集团公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省以上驻泰单位,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市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含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

(二)县级监督管理范围:

县(市、区)行政辖区内除省级和市级监督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

1、县(市、区)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本县(市、区)的各级、各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3、驻本行政区域市以上企业、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市以上单位、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本身的安全生产,本单位负主体责任,上级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负主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4、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民营、股份制等非国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
5、非本县(市、区)的国有单位投资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6、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泰山区、岱岳区由于县制沿革和区域划分形成的属地交叉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按税收征管范围,分别负责。其他单位按隶属关系,由所属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划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据情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监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管理行业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三)市、县(市、区)安监、公安、经贸、交通、煤炭、质监、建设、环保、水利和渔业、国土资源、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林业、农机、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更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二)主管单位对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领导、组织、指导、协助、监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等企业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工程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后的单位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且税收征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单位应当向现税收征管地的人民政府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仍由原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 省管煤矿、铁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分的职责执行。

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分级管理和部门(单位)分工管理的内容及领域,如有发展变化,由市、县(市、区)安监部门随时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责任与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每个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并由同级督查机构进行跟踪督查。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有权下达安全生产指令,有关部门及成员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各成员单位应每季度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隐患整改需要协调的及时报告。安委会定期督导检查下一级政府及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并进行通报。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受《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中规定的到企业检查备案制度的限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发文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必要的监管和执法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奖励制度,稳定安监队伍,保证安监人员专职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应达到5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预算;资金的数额、使用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及安监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具体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监管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建议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对较大以上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同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落实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政策和准入条件,组织、协调、指导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各项措施,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  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各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指令,组织、协助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落实有关处理规定。否则,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或建议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暂扣、吊销、撤销批准手续或建议原批准部门吊销、撤销批准手续;对拒不办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实行公开预警制度,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

对重大隐患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由政府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对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执法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检查情况、预警信息发布情况、隐患监督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情况等详细记录存档,以备查验。安监人员应当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部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由安监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个人对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经核查符合实际的,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细则由各级安委会制定。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各级监管的主要内容。具体是:

(一)物质保障责任;
(二)资金投入责任;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规章制度制定和实施责任;
(五)教育培训责任;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事故报告、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救援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上职责,抓好落实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各级安委会可以约请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实行教育培训制度,新上岗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时。执法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责成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落实,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发改、经贸、安监、卫生、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设项目监管,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查验“三同时”的相关手续,无相关手续或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安全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经营。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审查论证和安全评价,绝不能降低门槛、放宽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高危行业应按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风险抵押金。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依法给予1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入股经营投资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

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以及不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重大隐患整改不投入的,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如实核定其安全生产费用,强制划入为其设立的专户,监督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歌舞厅、网吧、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强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发生突发事故时确保人员迅速撤离、安全疏散。公安、消防、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关停。

宾馆、饭店、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加强采购、加工、贮存、运输、销售、陈列等全过程的卫生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执法监督力度,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各类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对瓦斯、煤尘、硫化氢、顶板、水患等安全问题必须加强检查和监控,严禁超层、越界、超能力开采。沿河、沿湖、沿库受洪水威胁的矿井,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填实废井等治理和防范措施,严防地表水倒灌井下。严格落实“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安监、煤炭、水利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各类矿山停产撤人。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等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相对集中建设,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程设置,使之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上述单位应加大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安监、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强化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桥梁、楼房、厂房、中小学校舍和水、电、气、热管网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桥梁、危房、老化管网、施工现场等加强安全巡查,按国家规定设置标志,发现隐患应及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及时采取封闭、撤人、停工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供水、热力、电力、电信等公共管线安全距离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监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森林公园等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做好客流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泰山风景区的安全运营应当科学制定安全管理细则,实行严格的责任分工,建立畅通快捷的预警信息系统,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做好危石排险、盘道维护、交通安全和文物古建筑安全等工作。泰山索道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检测,天气环境影响运营安全时,坚决停运。

各林场(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防火安全细则,明确责任要求,落实防火值班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强化火源管理、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火灾处置,多措并举,严密防范,切实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防洪、水利工程施工、水电生产运行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重大隐患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对水库、河道、塘坝险工险段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隐患。
汛期水库蓄水与河道行洪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防洪预案进行,调洪、泄洪应当做到全盘考虑、统筹运作,做到抢险救援物资、技术、人员三落实,确保周边和下游厂矿企业、村(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举办集体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加强实验室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房屋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节庆、集会、贸易、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控制和疏散措施,公安部门必须进入现场检查、监督,保证活动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水上运输和旅游船(艇)等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和措施,严禁超员、超速、超载、超限、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禁各类船只在不适航条件下出航。重点抓好挂靠车辆、客运车辆、大型载货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病险船只的安全监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运载危险化学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因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的,由管理及经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境内重点地质灾害隐患,建立群专结合的监测网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地质塌陷、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九小场所”(小学校幼儿园、小医院、小商场、小歌舞娱乐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餐饮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场所)和“三合一场所”(生产经营、储存、居住为一体),公安、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间距、卫生等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应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预防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信息平台、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当地政府应建立起快捷的应急处理救援联动机制,多形式、多渠道快速发布预警信息。公安、安监、水利、气象、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经贸等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影响安全生产的预报预警信息,报告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应快速准确发送到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同时指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监督各项措施的落实,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落实情况应及时反馈到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证良好有效。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企业规模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当地安监部门应当现场查验,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并由同级安委会指令主管单位负责协助解决装备、器材。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等级,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执法监督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奖惩。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政绩考核范围。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察制度。监察部门应在安监部门派驻安全生产监察室,对安监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监察,对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纪律处理建议。

市监察、安监部门根据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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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