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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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口岸免税商店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各地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对目前库存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未售完的,可由经营单位转入其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或照章补税。
进、出境合一的口岸免税商店,应采取措施,自1995年4月1日起改为单一出境口岸免税商店。
二、为加强对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管理,自1995年4月1日起,各口岸出境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应严格限制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离境的出境旅客和过境旅客,不得出售给进境旅客,或者转为内销。销售时,须验凭出境旅客机票和已加盖出境边防章的本人护照,按照规定的经营品种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扩大销售对象和经营品种。
三、为便于管理,并按照国际惯例,各口岸免税商店及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的免税商店应自1995年8月1日起,在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打上“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ne Paid)的中、英文字样。
四、口岸免税商店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可视其情节严重,报经总署监管司同意后,责令其暂停营业,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四)款予以处罚。
五、进出境飞机、列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免税商店的经营品种、销售对象及手续等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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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


去年7月以来,经我署审批设立的汽车保税仓库,对改善投资环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购车,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监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主动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监控的需要,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严格控制汽车的进口数量,经研究,对汽车保税仓库的有关监管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署监一〔1993〕69号文件的精神,设立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未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停止营业,并将情况上报总署。
二、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汽车企业应统筹考虑。原则上每个保税区内可设一家,经营汽车转口贸易和保税区内企业免税车辆的进口。该类企业经保税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海关认定和监管。目的销往非保税区的汽车,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三、对进口保税汽车的转关运输,严格按照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四、汽车保税仓库的管理应遵循专仓专用,封闭式监管的原则,不得在异地设立分库。凡关区内设有汽车保税仓库的海关,须根据对保税仓库监管的有关规定,制订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五、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按审批的范围销售,审批时未明确销售范围的汽车保税仓库,限在本关区范围内销售。
六、加强对汽车保税的管理,有条件的海关应实施电脑化管理,堵塞汽车进、出库和运输过程中的漏洞。同时,应严格控制进口汽车的经营单位,以防止经营混乱,出现失控。
七、鼓励汽车保税仓库存入含有进口保税料件的国产轿车,鼓励三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促进国产汽车工业的发展。
汽车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敏感商品,请各关重视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从严审批,从严管理,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57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此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

  为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行文规定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
  (三)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主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一般报送15份。
  (四)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必须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抄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六)政府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确需向下一级政府行文的,须经市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七)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八)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九)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直接向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如系领导交办、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公文,应当加以说明。
  二、发文办理
  (一)凡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拟稿,或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代拟,办公室有关科室核稿。
  办公室各科室拟搞或核稿,文件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会签,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
  (二)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的拟稿或核稿,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连同附件材料,按以下程序送审:
  1、由秘书科着重对文件格式、文字进行把关,并标注公文主题词;
  2、送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
  3、属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法律、法规把关;
  4、送办公室主任审签;
  5、文件签发原则:
  (1)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重要的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议定事项或行政事务性的行文,可由秘书长视情签发。
  (2)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件,由主任或秘书长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的,应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3)抄告单由分管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签发,重要的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三)签发公文应当签署姓名、日期。
  (四)公文正式印制前,由秘书科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五)文件清样由拟稿人负责校对,在校对中发现原稿文字有不妥之处需作改动的,应与秘书科联系,涉及内容改动的,须经签发人同意。
  (六)文件印毕,送秘书科“文件第一读者”进行复核后发送。
  三、收文办理
  (一)凡送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秘书科签发、登记、传递和分发。
  (二)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秘书科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市政府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则的公文,秘书科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公文处理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秘书科提出拟办意见,送市政府领导批示后办理。
  (四)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落实公文办理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应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请示件,包括送批、催办、办复等,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请示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比较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说明情况。
  四、本规则未尽事项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公文处理有关规定与之不符合的,一律以本规则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