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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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28日鞍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
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
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三、《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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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第一次开庭对其职业生涯的影响

王卫洲


  当我还在大学读法律的时候,很多人向我告诫,你这样的口才是做不了律师的,做律师需要有一流的口才,能够“将白的说成黑的、死的说成活的,将杀人犯说成无罪”才会是一个好律师。我一直不敢相信哪位律师会有这样通天彻地的本事,不过却有一个深刻的疑问在我心头难以释怀“难道做律师真的就只是只靠好口才吗?”。

  从考取律师资格以后,我就从事起了律师职业,在我的职业生涯中,一次又一次的实战体会打破了那种好口才是做律师充要条件的神话。记得我第一次出庭时代理的是一个征地纠纷案件,对方的代理人是两位执业十几年的老律师,担任着当地政府的法律顾问,当时社会各界都传言这两位律师是当地出了名好口才,我的当事人都是一些贫苦的农民,他们和我都非常的担心自己在法庭上会被说的张口结舌。所以为了不让自己太丢人我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首先我对案件作了深入的调查了解,我走访了每一个了解案情的人员,并根据这些人提供的线索和产生疑问,到当地省国土资源厅、市县国土资源局和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都收集到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我发现了对方的征占土地手续存在很多的缺陷。然后我对这些卷宗进行了长达半个月的研究,每天除了吃饭睡觉就是看卷,到最后的几天那本卷宗竟让我翻得厚了一倍。而这本厚厚的卷宗在我的心里却变得很薄,我感觉我不用看卷就可以自己将它的所有内容说出来,甚至哪段文字记载在第几页的什么位置我都可记得很清楚。然后我把自己的发现的问题以及本案可以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以及政策作了彻底的查阅并全部摘录在自己的工作本中。在做好这些准备工作之后我仍然很不放心,然后我就站在对方的角度来考虑,看我的观点在那些方面存在缺陷,猜想对方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面对这些措施我又应该怎样应付然后我又把这些相关条文进行了彻底的查阅并摘录下来。

  紧张的时刻终于到来了,当我在法庭说完被告代理人王卫洲以及代理权限时,对方律师露出一脸的鄙夷的笑,不知道为什么,那一刻我突然不再紧张,只是在告诫自己“冷静、勇敢,只要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就好”,就这样我稳定了自己的心态。


  在法庭调查阶段,令人意向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质证时当我根据以前的总结将我掌握的对方证据的违法性提出时,他们突然大慌,我要求他们出示证据原件,他们竟然没有。甚至他们对我提出的问题不敢作出回答,连一些文件作出的时间,他们都不知。我完全是按照自己以前设计的用法律来提出问题和回答并发表观点,而他们说的却竟全是大白话,对于专业人士来说这简直是胡说八道,一个知名的大律师竟然执业水平如此的差,让我非常吃惊。在法庭辩论阶段我按照自己的设计将自己掌握的事实情况以及法律依据一口气说出,并将对方的存在的问题用反问的方式提出,而对方的两个律师却只是说了一些他们掌握的情况,他们提出观点时都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怎样怎样,从来没有说过是依据的哪部法律的哪一条,而且地方说的都是和法律不一致。我当时感觉开庭的效果非常的好,我感觉我的发言非常的专业、符合案情并且句句都有法律依据。开完庭后,当事人激动握着我的手说“王律师、我们是不是赢了?”。我去找法官复印庭审笔录,审判员也说“王律师、现在像你这样专业的律师真是太少了,后起之秀啊!”。我顿时感到了一种从来没有过的成就感,这时社会传言的好律师一定要多么多么能说的神话在我心中也彻底被打破了。


  法庭采纳了我的观点,在那一天起我将这一次成功的经验总结下来,并且在以后办的任何一个案件都按照这样的要求来做,随着时间和经验的积累,我逐渐总结出了一套很完整和成熟的开庭准备方法和规则,在以后的工作中这竟然成了我克敌制胜的法宝,每一次开庭这些充分的准备都让我能在法庭上表现的游刃有余、井井有条,我感谢第一次开庭,是它让我找到了做律师的窍门——勤思多想、充分准备、精心谋划。
  
  我想每一个律师发表观点要是想得到法庭的采纳,他说的话必须有证据和法律支持,那些所谓的“将白的说成黑的、死的说成活的,将杀人犯说成无罪”是颠倒是非的、是不可能做到的,这种全靠一张嘴就能做好律师的说法也是完全错误的。做律师口才并不是最重要的条件,当然有好的口才更好了。做律师主要是要有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勤奋敬业的职业精神、肯钻研究问题的思维态度。在庭审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要把事实情况与涉及到的法律全部熟悉的掌握,并要想办法了解对方。开庭是一个厚积薄发的过程,做好充分的准备然后在开庭时把你的准备以及法庭上你想到的、知道的用法律的观点充分表达,并将对方存在的问题深刻的揭示。可惜现在这样的律师已经很少了,我们很多的同行在办案时基本上不做什么准备,只是带着自己的一张嘴去了,到法庭上完全没有按照法言法语说出,而是一通胡说。这真是我们律师界的悲哀、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悲哀。

  笔者在此将自己的体会写出、无意指责各位前辈、更无意显示自己的才华,只是希望有这种现象的前辈们能够改正,也希望后来的新人能够吸取教训、吸收经验。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边境口岸地区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边境口岸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边境管理区。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口岸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镇)环境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绿化美化环境产业、旅游产业和生态农业;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边境口岸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处置设施,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防治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垃圾。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染,境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未经批准禁止从境外引进废弃的车辆、机械在境内拆卸、改造。


  第十条 禁止向国际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等污染物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境外的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运输和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建设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并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实施过程必须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环境纠纷,必须报国家、省环境保护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涉外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收取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