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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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希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筏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物的行为;
   (三)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补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 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 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材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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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和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
  第三条 符合《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采购活动,均应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承办市政府授权的监管业务。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各方收集、贮存及发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政策法规信息。
  (二)场所服务功能。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发放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和现场监督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
  (三)专家管理功能。为建设工程评标提供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接受委托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四)咨询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公告发布、发售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招投标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收集、发布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高效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提供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六)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八)为参与工程交易的各方主体建立诚信档案,并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经市政府授权也可向社会公布;
  (九)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不乱收费,不随意减免费用;
  (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按照规范、有序、缜密、完善的要求,加强交易活动日常管理,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活动按时顺利进行;
  (十一)承担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八条 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发布工程建设招标信息;
  (二)按规定安排招投标活动日程(发售招标文件、发布答疑纪要、发布业主控制价、开标);
  (三)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招投标代理机构按规定组织开标;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按规定组织评标专家进场评标;
  (五)对评标材料进行密封保存;
  (六)按规定公示评标结果;
  (七)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按规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正常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进入交易中心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招投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入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招投标关系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应进场交易的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进驻交易中心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不按交易服务规程要求组织交易活动,造成交易纠纷或引起交易投诉;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或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记入当年的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二)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责令检查,退还或折价退还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工作人员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人员,或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工作人员打探并泄露招投标有关情况,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招标人或投标单位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五)财会人员玩忽职守,给本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或有意损坏账目,侵吞单位资产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招投标相关主要材料丢失的或造成安全事故,并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涉及领导责任的,同时追究领导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应公示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九 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依据违法及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及根据上级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