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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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例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生活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 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并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画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计帐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成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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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
(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在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
、验证、发证、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确定雇工数量、条件和考核办法。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民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埠的用工原则,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雇用的人。
第六条 雇主雇用社会闲散人员、本市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雇用外地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私营企业
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凡未办理用工手续的,均不得雇工。
第七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有《求职证》、其他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方可受雇。雇用农民时,雇主必须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甫领《农民务工许可证》,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暂住户口证明。受雇人员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
发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持有技术职称证明。受雇人员还须持有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雇工,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私营企业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雇主在
农村经营且雇用当地农民的,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雇主在城镇经营雇用本市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缴纳十元管理费;雇主雇用外埠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二十元管理费。
劳动部门征收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理管理。用工单位或个人所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在税后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雇主和受雇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数量要求,试工期限,劳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双方议定的事项。劳
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雇主应为受雇职工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可靠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雇工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雇工人数对雇主处以每人每逾期一天十元的罚款;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雇工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每雇用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雇主的经济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其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雇主对处惩不服的,在一周内可以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复议申请后,一周内应做出答复。雇主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劳动部门不再受理。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差议申请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前处罚决
定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上一级劳动部门对下属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进行复议,对不合理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的街道、乡(镇)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人员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