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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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为了实现内部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行使和发挥内部审计监督和参谋作用,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程序,是开展审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工作步骤、内容要求、组织方法和取证原则。审计工作的程序包括准备、实施、终结三个阶段。对重要的审计项目,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条 审计工作的准备阶段:
一、编制审计计划。编制审计计划的依据是,本单位定期的、经常的、专项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任务,领导交办的或临时确定的审计项目。审计计划应按年编制,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二、制订审计工作方案。审计机构根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制订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工作小组,下达审计任务书,指定审计负责人,明确审计任务、目标、时间和人员。《审计任务书》见表式1。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任务,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订作业计划,确定审计要点、步骤方法和工作进度。《审计作业计划》见表式2。
三、发出审计通知书。根据审计方案,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准备,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帐册和报表等资料,并为审计小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审计通知书》见表式3。
第四条 审计工作的实施阶段:
一、检查。根据审计作业计划,对被审计单位的帐目、凭证、报表、实物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进行深入的检查。
二、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取证、分析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1.取证。对审计中检查出的问题,要做好审计记录,复制有关凭证、帐页和资料。对于需要从外单位取得证明材料,还可进行函询调查,并取得有关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用以作为确定审计结论的依据。审计证据包括实物证据、文件证据、口述记录和分析数据等。《审计工作记录》
见表式4、《审计调查表》见表式5、《审计调查函件》见表式6。
2.分析。根据取得的审计证据,应进行研究分析,判明证据是否完备,问题的主要情节和性质是否清楚。
3.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根据审计证据和分析的结果,按照查出的问题,分别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见表式7。
第五条 审计工作的终结阶段:
一、编写审计报告。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进行综合、整理、研究,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编写《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审计报告》应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如意见不一致,仍按审计小组的意
见编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再由审计小组负责人据以编写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报告》见表式8。
二、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经过领导批准后,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并通知被审计单位按决定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见表式9。
《审计结论和决定》与《审计报告》除抄送有关部门外,重要的审计项目,还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归档。每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应将审计记录、证明材料、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等材料,分别进行整理,装订成册,立案归档。
第七条 后续审计。对有些主要的审计项目,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后的一定时期内,审计机构可派员对被审计单位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在后续审计中,如发现新的重大问题,按审计程序重新进行审计。
第八条 本程序规定的表式,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程序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式略)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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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

国家计委


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
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选择一大批大型企业集团分期分批进行试点
的决定,为搞好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参加国务院试点的企业集团。
第二条 申请参加试点的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中提出的试点企业集团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企业集团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营管理有较高的水平。
三、企业集团在同行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不承担政府的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条 申请参加试点的企业集团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集团简要介绍。
二、企业集团基本情况(见附表)。
三、企业集团章程。包括:
1.企业集团正式名称,核心企业名称及主导作用。
2.企业集团的宗旨。
3.企业集团的主要生产经营范围。
4.企业集团的管理机构及重大问题的决策程序。
5.成员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参加和退出的条件及程序。
6.章程解释、修改、中止、生效条文。
四、成立企业集团的批准文件或组建试点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第四条 审批程序:
一、拟参加试点的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第三条第一至四款材料。
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
三、经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国务院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文通知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精神,制定试点方案,抄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明确的由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审批办法,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组建试点企业集团的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共同负责。审评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组建后的具体实施,由国务院生产办牵头。有关体制方面方针政策的拟定和协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
附则:
经国务院批准已列入第一批试点名单的企业集团要补充办理有关手续:
一、已组建并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和已经进行工商管理登记的试点企业集团,不再重新办理企业集团的审批手续,但需补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款所列材料。
二、尚待组建的试点企业集团,需补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款所列材料,并报组建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发文通知该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



1991年12月30日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08年6月25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工资调增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进行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遵循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另一方。不得歧视和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所确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工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工资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施支持、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本方的工资协商代表,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每方3至9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企业方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企业上级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会议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由其书面委托1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代理人。受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期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因本人提出或者工作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的,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该企业上级工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征得过半数职工的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五)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六)职工试用期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的工资待遇;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

(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仍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的,相对方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及预料的情况时,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协商双方共同商定。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未能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lO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进行再次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工资协议,应当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工资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1式3份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工资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15日内依法对工资协议的签订主体资格、工资协议内容和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送达工资协议签约双方。工资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按照签订工资协议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工资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自行生效。

  上一级工会对工资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核期内向工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有权查阅工资协议文本。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和企业双方可以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见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工资协议。

  企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组织和制度,对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对工资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工资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要求: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变化;

  (二)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工资协议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应当在解除工资协议7日内书面告知审核协议的工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协议即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协议有效期内,因过错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方除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工资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