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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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政机构审查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政机构的批准文件方可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
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
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 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
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涝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船、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__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没收渔船外,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30%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原发证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天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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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发文日期:2007年5月11日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 西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者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单位内公示。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形式、项目、标准;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其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签订了工资集体协议的,工资标准还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周期支付工资。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计件或者任务完成的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将工资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表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法定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程序,优先支付所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依法应当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其他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病伤假工资,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被采取传染病防治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依法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未变换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变换工作岗位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用人单位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费用: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双方约定或者依法可以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列为重点监察对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负责人有可能逃匿的;
  (六)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同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案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负责人有可能逃匿的,可以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所欠工资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浅谈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有经营期限,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当然终止。这意味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有在与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条件同时具备时,才会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后果。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对继续经营合伙事业均无异议,则可认为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合伙经营期限,延长后的期限则为不定期限。但此时应在原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如约定当某一事由出现时合伙便解散,则设立合伙的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协议解除,合伙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可由合伙人基于合意而设立,自然也可基于合伙人的合意而解散。无论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有合伙经营期限,合伙人均可通过合意而终止合伙协议,解散合伙。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而一部分不同意,则合伙不解散,由同意解散的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继续存在。当然,在不同意解散合伙的合伙人只有1人时,合伙关系自当消灭,合伙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必须是2人以上,若合伙成立后不断发生退伙而致只剩下1人时,便出现了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的现象,当这种情形持续满30天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解散的结果是合伙的终止,但合伙宣布解散到最后终止有一个过程,中间过程就是要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解决合伙与债权、债务人的关系及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合伙清算结束后,如原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1.清算人的确定。合伙解散,应确定清算人,由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工作。清算人应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的事务包括: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程序。清算人确定后,应当自确定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并且应当于6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其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清偿的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
6.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债务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依此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其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二,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按照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偿还债务。如果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则合伙企业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作者:李冬梅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