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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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初,国外某些别有用心的记者采取隐瞒身份的手法,到国内一些地区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非法采访,并将秘密拍摄的个别、孤立的镜头剪辑、拼凑成录像片,大肆攻击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最近,一些国家的电视台相继播放了此片,造成了极坏影响。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
单位外事接待工作的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外交部《关于外国记者短期采访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外国记者来华采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活动的管理。今后,凡外
国记者或外国来华访问的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要求采访、参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一律不准接待。在世界妇女大会闭幕以前,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此类活动。
二、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批准,接受外国记者采访或外国代表团、慈善组织和收养组织参观时,必须做好充分准备。有关宣传口径和接待方案,应事先经当地政府外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同时,对于外国记者冒充慈善组织成员,以捐赠为名,以考察为由。借机进行秘密采访的卑劣
做法,要高度警惕并严加防范。
三、各地民政部门近期内要对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检查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针对管理
和服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出整改措施,堵塞漏洞。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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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国际发〔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为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与会代表的讨论意见,商务部修订了《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要按照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和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规范和加强对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的管理,优质高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无偿提供的技术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援助方一般不向受援单位提供外汇和人民币现金,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援助方,是指由商务部归口协调的,与我国具有发展援助合作关系的外国政府、欧盟及联合国所属机构。


第二章 指 导 原 则


  第四条接受无偿援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则,以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对外关系总方针为指导思想。

  第五条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结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和优先领域,制订接受援助的方案和规划,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我国政府与援助方签订的发展合作总协定(包括基本框架协议、协定、议定书,下同)为指导双方进行合作的原则性文件;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包括项目谅解备忘录、换文、意向书等,下同)是实施项目的依据。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均为指导项目实施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章 工 作 职 责


  第七条商务部代表中国政府与援助方签署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对外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可根据需要,委托或授权驻对方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第八条商务部和援助方定期举行混合委员会或年度会议,或派代表会晤,进行政策对话,并对援助计划、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上述会议形成的文件对开展项目活动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


  第九条商务部协调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下称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合作。

  第十条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协议规定的职责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十一条中方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四章 立 项 标 准


  第十二条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应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项目须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以及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须经项目单位进行初步的可行性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和效益,具有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须在机构、资金、人员、管理和技术等方面具备相应能力,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项目申请和筛选程序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须由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

  第十七条商务部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其项目审核委员会将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将项目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将审核结果书面答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第十九条援助方将对我方递交的项目建议书进行研究、审核。获得最终批准的项目,由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启动。


第六章 项目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中方受援单位成立项目执行机构与援助方项目执行机构合作,根据双方达成的项目协议共同实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方项目执行机构除了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报告义务外,必须向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报告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对项目采购的物资和设备进行审核,并出具无偿赠送进口物资证明或国内物资采购增值税免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偿援助项下的设备和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项目执行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都必须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项目审计制度。


第七章 项目活动的暂停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商援助方,商务部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执行:l.严重违反项目协议;2.因渎职失职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3.丧失项目执行能力;4.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国外培训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将停止其享受奖学金和培训资格:1.在国外从事有损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 2.违反所在国(地区)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3.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 4.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培训计划或培训专业不听劝阻;5.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学业;6.其他。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与援助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八章 工作人员纪律


  第二十九条从事国际无偿援助的项目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工作中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第三十条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对违反国家法律,严重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和“接受无偿援助实施管理细则”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一、项目建议申报单位

  1、国务院各部门外事归口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3、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

  二、项目建议书编制

  鉴于各援助方要求不同,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名称

  2、申报单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3、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单位)

  4、项目背景

  5、项目目标

  6、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包括申请援助国别及金额(美元或欧元)和内配资金(人民币)

  7、实施期限

  8、项目内容和措施

  包括项目规模、项目实施步骤、项目经济和社会预期效益、项目示范和推广作用、项目可持续生产能力以及中方义务(人员、场地、配套资金等)和外方义务(咨询、考察、培训和部分设备物资等)。

  9、项目立项理由

  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符合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要点提示:高质量的项目建议书是争取国际援助的关键。在编写项目建议书时,要认真分析和研究拟申请的援助国或国际组织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并针对其具体要点,寻找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结合点,有的放矢地提出项目申请。

  1、申请国际组织多边援助应重点选择政策研究和能力建设,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并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2、申请绝大多数援助国双边援助应注重请进来(专家来华工作),派出去(进修考察培训等),加强中方的能力建设,避免项目建议书成为设备采购清单。

  3、申请日本对华援助时应根据日援的特殊性,侧重设备物资的采购。

  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应落实中方配套资金,加强项目单位的综合管理能力。

  三、项目申请程序

  1、项目的申请须由各申报单位向商务部(国际司)提出。

  2、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对项目申请进行研究并与援助方初步沟通,根据研究和沟通结果将项目申请初步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

  3、商务部(国际司)设立项目审核委员会(由国际司司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对初步分类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书面答复申报单位。

  4、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5、援助方收到中方正式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后,将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批等。

  6、经援助方审核通过后,商务部与援助方将正式签署项目协议。

  四、项目筛选依据

  项目审核委员会筛选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1、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优先领域,其中包括:

  (1)《政府工作报告》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2)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3)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促进中部崛起”政策要点;

  (4)“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5)“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6)“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7)“中国人口与发展纲要”;

  (8)“全国生态环境纲要”;

  (9)“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等。

  2、援助方对华发展合作的优先领域和资金规模;

  3、中、外双方政府商定的合作条件;

  4、项目受援工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实施能力,其中包括:项目单位的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5、中方配套资金落实能力。

  五、项目立项程序 (图略)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项目批准及启动

  商务部与援助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正式签署项目协议(换文、备忘录、意向书等)后,项目即完成批准手续,进入正式启动、实施阶段。

  二、项目管理办公室

  根据项目协议,在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

  1、确定项目主任(或组长),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及必备的工作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2、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运行管理规章,明确项目工作人员的职责。

  三、项目实施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计划实施项目。

  2、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4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注重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项目成果的推广。

  四、项目资金管理

  1、项目的中方配套资金是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之一。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计划,确保中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利项目顺利实施。

  2、根据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支付手续。

  五、项目物资管理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如采购物资的种类、数量、规格或采购地点发生变化,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商务部和援助方的同意。严禁购买豪华设备。

  2、在物资采购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须向商务部提出物资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即出具进口物资证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以便按规定办理物资的免税手续。

  3、无偿援助项下采购的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项目报告制度

  1、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分项目向商务部和援助方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见附表)。

  2、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总结报告,分别向商务部(国际司)和援助方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相关成果。

  七、项目评估

  1、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和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评估。商务部也将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项目单位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配合评估人员工作。

  八、项目审计

  1、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2、根据需要,中方审计部门也将对项目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九、其他事项  

  1、根据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单位应加强对外方人员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便利。  

  2、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对外接触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注意内外有别。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接待外方人员时,应注意勤俭节约,避免铺张浪费。  

  4、外方专家根据项目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

  5、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严重违反项目协议、渎职失职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等事项,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经商援助方后,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实施。

  十、附则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表:


项目实施进度报告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六月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区道路交通综合协调委员会对市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通行有序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条件和区域车辆停放需求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七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配建停车场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50米范围内的。
第八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施的设置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设置方案,统一施划标线、安装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
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安装。
第十二条市政府采用授权、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期限、收益分配比例、票据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公安交管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方案和特许经营协议向经营者发放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经营者持特许经营协议和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办结相关手续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将确定的道路停车场交付经营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统一服装,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和保养设施、设备;
(五)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确保设备完好;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七)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开具票据;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道路停车场的经营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减停车泊位和面积,确需增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配建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的停车场,其中道路红线外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业主单位可以自用或经营。
第二十三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交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监察、法制、审计、财政等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道路停车场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业主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停车场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公告牌、隔离护栏、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