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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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20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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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上海市高级法院:
你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请示的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 (86)沪高民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钱伯春的叔父钱定安在解放前是上海清凉寺和尚,解放初还俗,以设摊卖香烟为生,与一妇女同居,未生育,其妻于1973年死亡。1981年钱定安到上海玉佛寺当和尚,因脑溢血于1984年9月26日死亡,丧葬由玉佛寺料理。不久其兄(即钱伯春之父)也死亡。其弟表示放弃继承。钱伯春凭本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文书,从银行提取了钱定安的遗产1500元存款。之后,钱伯春又去玉佛寺要求继承已被该寺收取的钱定安的其它遗产计存款2700元和国库券100元等,该寺不允。
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局和佛教协会认为,宗教有特殊性,按照佛教的传统,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他们的遗产归寺庙所有,故应尊重佛教传统,和尚的遗产继承人不得继承。
我院民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应遵照国家宗教政策,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与家庭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和尚的遗产应归寺庙所有。另一种意见:继承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应有继承权。
我院审委会意见: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对和尚遗产的继承无例外规定,因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因涉及宗教政策,为慎重处理,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6年9月4日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政府机关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和组织实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指导检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的建设管理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建设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及结果中涉及各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行政管理执法方面
  1.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劳动就业、民政事务、知识产权、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环境保护、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财政金融等政府机关有关管理记录信息;
  2.违规、违章情形及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有可以提供当事人违规、违章情形的照片、影像、现场记录等资料的,应予公开;
  3.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内容及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仅限于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通过书面形式或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格式文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省、市新闻媒体、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以及昆明市党政机关电子政务信息系统;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
  (三)市政府便民服务热线电话(含语音自动应答系统);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五)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六)电话语音信息台自动应答、移动电话短信息;
  (七)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府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市政府各部门要编制本机关属于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公开,同时在《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各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由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或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除代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各政府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可收取其电子信息资源数据的复制及其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上述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政府机关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它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涉及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进行裁决,并报经决策机关审定后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要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它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