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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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陆字〔1997〕第209号)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卫生部卫监发〔1997〕第3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文件转发给你局,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按照1988年国务院李鹏总理第44号令,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卫生检疫局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监发〔1997〕第35号)

新疆、黑龙江、内蒙古、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在下发的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中机(97)521号文)中指出,近年来,在部分口岸发现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由于有关地方和部门迅速查处,并采取退货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我部卫生监督、检疫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一旦进入我国,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害。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并指示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

  现请你们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进口物品的检查监测,对可疑放射性物品应按国务院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遇有问题,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发现放射性污染物品,应及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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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经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20日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并具备以下内容的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业技能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涉密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其违约金作出约定:
(一)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其中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本、生产经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五)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但劳动者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所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劳动者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失业的,可以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为用人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足额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不适当试用期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采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O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委、经贸委、工信委)、农业厅(农委)、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农业厅、财政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以下简称《意见》),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指导各地秸秆规划的实施,力争到2015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在各地报送“十二五”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基础上,制定了《“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作物秸秆产量大、分布广、种类多,长
期以来一直是农民生活和农业发展的宝贵资源。改革开放以来,
在党中央、国务院强农惠农政策支持下,农业连年丰收,农作物
秸秆(以下简称“秸秆”)产生量逐年增多,秸秆随意抛弃、焚烧
现象严重,带来一系列环境问题。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对于
稳定农业生态平衡、缓解资源约束、减轻环境压力都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秸秆综合利用工作,2008 年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
见》(国办发【2008】105 号),提出了秸秆综合利用的目标任务、
重点和政策措施,在相关部门和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秸秆综合
利用得到了较快发展。
为指导“十二五”期间各地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农
业循环经济和新兴产业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
农民收入,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按照国务
院办公厅文件要求,在分析全国秸秆资源量和综合利用情况的基
础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秸秆综合利用现状
(一)秸秆资源量
据调查统计,2010 年全国秸秆理论资源量为8.4 亿吨,可
2
收集资源量约为7 亿吨。秸秆品种以水稻、小麦、玉米等为主。
其中,稻草约2.11 亿吨,麦秸约1.54 亿吨,玉米秸约2.73 亿
吨,棉秆约2600 万吨,油料作物秸秆(主要为油菜和花生)约
3700 万吨,豆类秸秆约2800 万吨,薯类秸秆约2300 万吨。我
国的粮食生产带有明显的区域性特点,辽宁、吉林、黑龙江、内
蒙古、河北、河南、湖北、湖南、山东、江苏、安徽、江西、四
川等13 个粮食主产省(区)秸秆理论资源量约6.15 亿吨,占全
国秸秆理论资源量的73%。
(二)秸秆综合利用情况及特点
2010 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70.6%,利用量约5 亿吨。其
中,作为饲料使用量约2.18 亿吨,占31.9%;作为肥料使用量
约1.07 亿吨(不含根茬还田,根茬还田量约1.58 亿吨),占15.6%;
作为种植食用菌基料量约0.18 亿吨,占2.6%;作为人造板、造
纸等工业原料量约0.18 亿吨,占2.6%;作为燃料使用量(含农
户传统炊事取暖、秸秆新型能源化利用)约1.22 亿吨,占17.8%,
秸秆综合利用取得明显成效。
1.多元化利用格局形成。秸秆由过去仅用作农村生活能源和
牲畜饲料,拓展到肥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工业原料和燃料等
用途;由过去传统农业领域发展到现代工业、能源领域。秸秆能
源化利用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农民低效燃烧发展到秸秆直燃发
电、秸秆沼气、秸秆固化、秸秆干馏等高效利用。秸秆工业化利
用发展迅速,秸秆人造板、秸秆木塑等高附加值产品实现了产业
化生产,产品已经应用于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上海世博会等多项
3
重大工程。
2.技术水平明显提高。通过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多
项技术取得一定突破。秸秆沼气、秸秆固化、秸秆人造板、秸秆
木塑等综合利用工艺技术以及秸秆联合收获、粉碎、拾捡打包等
机械装备得到成功应用;秸秆直燃发电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国产
化;秸秆清洁制浆等多项技术的应用部分实现了造纸工业污水循
环利用和达标排放;自主研发的秸秆人造板粘合剂已经实现甲醛
零排放。
3.综合效益快速提升。通过大力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带动
相关产业加快发展,重点地区的秸秆焚烧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大
气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带动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促
进了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2010 年养畜消耗的秸秆相当于节约
粮食5000 万吨;作为燃料使用相当于节约标煤约6000 万吨,实
现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多赢。
二、面临的形势及存在问题
气候变化是当今全球面临的重大挑战,低碳绿色发展已成为
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政府明确提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
标,到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的比重达到15%左右,单
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 年降低40%—45%。秸秆作
为优质的生物质能可部分替代和节约化石能源,有利于改善能源
结构,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缓解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国务院《关
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提出到2015 年秸秆综
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的目标。按照中央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的
4
要求,发展节约型农业、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加强生态环境保
护,既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了新机遇,也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
虽然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焚烧现象得到一定控
制,但是还面临着一些问题:一是秸秆用之为宝、弃之为害的理
念还没有深入人心,资源化、商品化程度低,区域间发展不平衡。
二是国家已出台的一些鼓励秸秆综合利用的政策,农民直接受益
的不多,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规模小,缺乏
龙头企业带动,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缓慢,要实现2015 年秸秆
综合利用率超过80%的目标,任务仍相当艰巨。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
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为目标,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创新
为保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深入研究和完善鼓励秸秆综合利用
配套政策措施,因地制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形成秸秆
综合利用的长效机制,促进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利用,培育和
壮大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带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农业优先、多元利用。秸秆来源于农业生产,综合利用
必须坚持与农业生产相结合。在满足农业和畜牧业需求的基础
上,利用经济手段,统筹兼顾、合理引导秸秆能源化、工业化等
综合利用,不断拓展利用领域,提高利用效益。
2.市场导向、政策扶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5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民
积极参与的长效机制。深入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加大引
导和扶持力度。
3.科技推动、强化支撑。推进产学研相结合,整合资源,
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领域共性和关键性技术难题,提高技术、
装备和工艺水平。构建服务支撑体系,强化培训指导,加快先进、
成熟技术的推广普及。
4.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根据各地种植业、养殖业特点和
秸秆资源的数量、品种,结合秸秆利用现状,选择适宜的综合利
用方式。选择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建设一批示范工程,扶持一
批重点企业,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
(三)总体目标
到2013 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75%,到2015 年力争秸秆综
合利用率超过80%;基本建立较完善的秸秆田间处理、收集、储
运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其中,
到2015 年秸秆机械化还田面积达到6 亿亩;建设秸秆饲用处理
设施6000 万立方米,年增加饲料化处理能力3000 万吨;秸秆基
料化利用率达到4%;秸秆原料化利用率达到4%;秸秆能源化利
用率达到13%。
四、重点领域
(一)秸秆肥料化利用。秸秆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
础。秸秆含有丰富的有机质、氮磷钾和微量元素,是农业生产重
要的有机肥源。继续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通过鼓励农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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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秸秆粉碎还田机械等方式,有效提高秸秆肥料利用率。
(二)秸秆饲料化利用。秸秆含有丰富的营养物质,4 吨秸
秆的营养价值相当于1 吨粮食,可为畜牧业持续发展提供物质保
障。在秸秆资源丰富的牛羊养殖优势区,鼓励养殖场(户)或秸
秆饲料加工企业制作青贮、氨化、微贮或颗粒等秸秆饲料。
(三)秸秆基料化利用。做好秸秆栽培食用菌,有利于促进
农业生态平衡,推进农业转型升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建
设高效生态的现代农业,继续重点推广企业加农户的经营模式,
建设一批秸秆栽培食用菌生产基地。
(四)秸秆原料化利用。秸秆纤维是一种天然纤维素纤维,
生物降解性好,可替代木材作用于造纸、生产板材、制作工艺品、
生产活性炭等,也可替代粮食生产木糖醇等。“十二五”期间,
不断提高秸秆工业化利用水平,科学利用秸秆制桨造纸,积极发
展秸秆生产板材和制作工艺品,试点建设秸秆生产木糖醇、秸秆
生产活性炭等工程。
(五)秸秆燃料化利用。秸秆作为一种重要的生物质能,2
吨秸秆能源化利用热值可替代1 吨标准煤,推广秸秆能源化利
用,可有效减少一次能源消耗。秸秆能源化利用技术主要包括秸
秆沼气(生物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热解气化、直燃
发电和秸秆干馏、炭化和活化等方式。“十二五”期间,大力发
展秸秆沼气、秸秆固化成型燃料,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
的比例。
五、重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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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五”期间在十三个粮食主产区、棉秆等单一品种秸秆
集中度高的地区、交通干道、机场、高速公路沿线等重点地区,
围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燃料化等领域,实
施秸秆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大力推广用量大、技术含量和附加值
高的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实施一批重点工程。
(一)秸秆循环型农业示范工程。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开辟
和建立秸秆多元化利用途径,重点推广秸秆-家畜养殖-沼气-农
户生活用能,沼渣-高效肥料-种植等循环利用模式,鼓励粮食主
产区建设秸秆生态循环农业工程,充分利用好秸秆资源。力争到
2015 年,秸秆生态循环农业工程秸秆综合利用量,占项目所在
地区秸秆总量的10%以上。
(二)秸秆原料化示范工程。重点在粮棉主产区开展专项示
范工程,从政策、资金和有效运营等方面对秸秆人造板、木塑产
业、秸秆清洁造纸给予扶持。引进创新秸秆纤维原料加工技术,
形成规范、专业、科学的秸秆纤维原料基地布局。鼓励秸秆制桨
造纸清洁生产技术研发推广,支持成熟的秸秆制桨造纸清洁化新
技术产业化发展,为循环利用积累经验。建立秸秆代木产业示范
基地,选取部分秸秆人造板、木塑装备制造企业,一批家秸秆人
造板、木塑生产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加快发展壮大,年消耗秸
秆量1500-2000 万吨。
(三)能源化利用示范工程。结合新农村建设,以村为单元,
启动实施以秸秆沼气集中供气、秸秆固化成型燃料及高效低排放
生物质炉具等为主要建设内容的秸秆清洁能源入农户工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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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项目商业运行模式。在已开展纤维原料生产乙醇的基础
上,推进秸秆纤维乙醇产业化,支持实力雄厚、具备研发生产基
础的企业,开展试点示范,重点解决预处理、转化酶等技术难题。
力争到2015 年,重点在粮棉主产区的示范村,秸秆清洁能源入
农户项目村入户率达到80%以上,年秸秆能源化利用量约3000
万吨,占项目区年秸秆总量的30%以上。
(四)棉秆综合利用专项工程。在棉花主产区建立棉秆综合
利用产业化示范工程,支持利用秆皮、秆芯生产高强低伸性纤维
(造纸制浆原料)、人造板、纺织工业用纤维以及其它工业用增
强纤维等。探索棉秆综合利用的最优模式。
(五)秸秆收储运体系工程。探索建立有效的秸秆田间处理、
收集、储存及运输系统模式。加快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引导,企业
为龙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骨干,农户参与,政府推动,市场
化运作,多种模式互为补充的秸秆收集储运管理体系。
(六)产学研技术体系工程。围绕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关键技
术瓶颈,遴选优势科研单位和龙头企业开展联合攻关,提升秸秆
综合利用技术水平。组织力量开展技术研发、技术集成,加大机
械设备开发力度,引进消化吸收适合中国国情的国外先进装备和
技术。建立配套的技术标准体系,尽快形成与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相衔接、与农业技术发展相适宜、与农业产业经营相结合、与农
业装备相配套的技术体系。加快建立秸秆相关产品的行业标准、
产品标准、质量检测标准体系,规范生产和应用。
六、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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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秸秆综合利用统筹协调机制
作用,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
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搞好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认真组织实
施,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人,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将秸秆综
合利用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按年度逐级分解到各级
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考核制度,加强目标考核。
(二)完善政策措施。针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方式、不同
途径,研究完善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配套措施。落实
好鼓励秸秆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将符合条件的秸秆综合
利用产品纳入节能、环境标志等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研究完善秸
秆肥料化、饲料化、原料化、能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加大各级政
府及相关部门资金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和资金投入,建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