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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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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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

  (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

  (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要求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2、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做好音像记录和笔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遵守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煤矿专家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分析,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煤矿安全监察或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产煤州(市)安全监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

  州(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州(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级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事故调查,必要时,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分局未设立前,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接到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与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的批转意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批复中提出的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由州(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按照事故处理决定文件的要求,负责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煤矿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切实搞好废金属的回收和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稀有、贵重金属和报废的汽车、锅炉、机电产品及设备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废金属回收、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和下达废金属回收、利用计划;对废金属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组织串换,合理安排废金属流向;规划加工网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督管理;负责废金属出市的审查签证。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加工、供应及串换业务,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负责。其中,报废汽车的回收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和经营生产性废金属。
   第五条 凡需经营民用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审核,报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和公安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营业的收购站、点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指定的回收部门,不准擅自销售和串换。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的废金属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全部交售给回收部门,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或者擅自串换。
   第八条 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出售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回收部门设置的回收专点出售、无证件或证明的,回收专点一律不得收购,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废金属收购及供应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条 废金属运往本市以外地区时,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办理《废金属准运证》。对未办理《废金属准运证》运往市外的废金属,经查获后一律交指定的回收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企业(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轻工产品等)作为原料所需的废金属,由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回收部门予以供应。
   第十二条 严禁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凡已投入使用的,要限期停产,逾期不停的,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