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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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目前储蓄存款中属于企事业单位等对公存款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的比重较高。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归还贷款,有意将销货款转入储蓄帐户;一些部门设立“小金库”,为逃避监督将罚没款、土地管理费、拍卖收入等资金转
入储蓄存款帐户;一些私营企业为了提取现金方便,也将生产经营性资金大量存入储蓄帐户;一些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储蓄存款承包任务,乱拉存款,助长了公款私存。这种状况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会引起经济金融秩序的混乱,必须予以严格禁止。现作如下通知:
一、发挥储蓄岗位的监督作用,督促企业将销货款通过转帐结算,及时存入企业存款帐户。对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储蓄帐户转入公款的,要拒绝办理。对将大额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清查,并转为对公布款。对客户将公款私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银发〔1996〕66号),坚决废止存款单项考核指标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如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追究负责人
和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格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单列帐户统计。各经办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在现行会计、统计报表中单独反映“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强对储蓄存款真实性的经常性监管。对金融机构将公款转储蓄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以纪律处分;金融机构限期不处分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暂停审批其设立储蓄机构的申请;对查出储蓄存款中的公款或生产经营性资金,一律对客户不计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公布举报公款私存的电话,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凡举报属实的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会同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19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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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外来本市居住的;

(二)市辖区与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三)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服务管理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属地管辖和便民、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教育、卫生、民政、住房保障、司法、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申报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相关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派出所可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点),负责受理流动人口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拟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拟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居住证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居住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居住证废止。

第十五条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标准照片和本市住所证明,属育龄人员的,还应当提交婚育证明。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在本市申领驾驶证、办理车辆入户等有关证照;

(二)医疗卫生、计划免疫、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服务;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和合法收入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四)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表彰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五)自治区、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居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雇用流动人口;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所招用的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所招用的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以及劳动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犯(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总体规划,妥善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

第二十七条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流动人口中城市流浪乞讨和困难人员的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经营活动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法制宣传等服务,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人口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居留和就业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签发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发布《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包括转基因林木的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林木,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林业生产或者林产品加工的森林植物,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森林植物;
(二)转基因森林植物产品;
(三)转基因森林植物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成分的其他相关产品。
第四条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Ⅰ级:尚不存在危险;
Ⅱ级:具有低度危险;
Ⅲ级:具有高度危险。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和评价规范,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专门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Ⅰ级和Ⅱ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转基因林木试验,一般分为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转基因林木的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可以同步进行。
第八条 转基因林木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研究总结报告;
(三)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转基因林木中间试验结束后,需要进行环境释放,或者同步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以及在环境释放结束后需要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五)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或者申请进行转基因林木试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评价;
(二)具有符合安全等级要求的安全控制措施;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需要申请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转基因林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生产性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对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合格的,方可发放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十二条 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应当载明转基因林木的名称、证书编号、规模、范围、有效期以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转基因林木,应当取得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拟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进口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登记表;
(三)拟引进的转基因林木在境外已经进行相应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拟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未发现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有害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的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向境外出口林产品,外方要求提供是否属于转基因林木证明的,国家林业局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收到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有关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或者指定检测机构对转基因林木进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论证和检测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论证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其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国家林业局可以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有关书面申请材料均为一式10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