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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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作第三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六、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一、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四十五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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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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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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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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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八条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意见。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组成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小组,负责本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审核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选派,选派的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并从事房产测绘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从事过房产测绘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三)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审核小组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技术成果,重点是审核房产测绘的测算依据和作业方法。审核时发现有错的,须退回原测绘单位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绘。
对在短期内送审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多次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初次送审测绘成果时,须提交《测绘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测绘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后收取复印件备案。测绘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变动后人员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根据差错率确定测绘公司的服务质量,由测绘单位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决定其测绘资信等级,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第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意见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审核。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实行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要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在测绘成果报告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意见;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执业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测绘技术成果审核小组已签署“合格”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或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国测法字〔2005〕7号)、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测绘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83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房产测绘业务工作开展细则。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市的房产测绘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