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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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定于1958年1月25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决定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批准汉语拼音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1月23日以前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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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2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92年底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2、1987年底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3、1982年底前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10年。

  (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5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二、认定考试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

  (二)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7月21日上午9:00-11:30。

  (三)考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概念、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试的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l、《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表1)一式两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原件(同时提交复印件存档);

  3、单位出具的本专业工作年限、房地产经纪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4、在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及公开出版的专著;

  5、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二)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携带上述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考试管理机构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地将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表2)、考试信息软盘及申报材料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考试办公室”。

  (五)“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呈报的认定考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的名单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建设执业网(http://www.cpear.com)和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七)认定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五、认定考试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各地人事、建设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认定考试工作程序,确保认定考试工作质量,对在认定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子牛 柴强

  联系电话:(010)68318963  68318964

           88083151  88083152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表1: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任专业:_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建设部制


--------------------------------------------------------------------------------



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
   片

政治面目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
时 间   身体状况  
  最
  高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学 校 专 业
学 制
学 位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现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时间及审批机关)  
现任职务及任职时间  
何时加入中国共产党(共青团)任何职务  
何时何地参加何种民主党派任何职务  
参加何种学术团体,任何种职务有何社会兼职  
懂何种外语、达到何种程度  

主要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单  位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职  务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起止时间 专业技术工作名称(项目、课题、成果等) 工作内容,本人起何作用(主持、参加、独立) 完成情况及效果(获何奖励效益或专利)
       
 

 

 

 

 

 

 

 

 

 

 

 


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

日  期 名称及内容提要 出版、登载获奖或在学术会议上交流情况 合(独)著、译
 
 

 

 

 

 

 

 

 

 

 
     

单位推荐意见

基 层 单 位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呈 报 单 位 意 见
 

 

 

 

 

  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省级人事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评审审批意见

 专
 家
 评
 审
 组
 意
 见  
 

  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办
 公
 室
 意
 见

 
 
 

 

 

 

 

 

 

 

公 章    
(代)    
年  月  日  

 
 备

 注

 
 

表2: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取得时间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备注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渠首枢纽的具体管理,灌区各管理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政府管理。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第八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五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内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


  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或者用水户协会等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水利经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帐务公开,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机具、船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