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间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加强两国在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任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黄镇,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任命外交部长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博士,
为全权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其官方机构,在各自国内为对方介绍其优秀文化、艺术和教育成果及学习本国历史、地理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等领域中的相互交往:
一、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科学、艺术、文学方面的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二、互派科学家、医生、教师、学生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人员。
三、互派艺术家、音乐家、作家和艺术团、民间歌舞团进行访问。
四、举办艺术、手工艺及绘画展览。
五、交换有关文化、科学、美术、广播、电视、教育、体育、电影和手工艺方面的情报。
六、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奖学金。
七、鼓励交换和联合发行艺术、教育方面的影片和纪录片及交流制片技术。
八、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有法律和规章,研究和审查为学术和专业目的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学位、文凭及其他证书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通过互派体育代表团、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专家及举行友好比赛来发展双方的体育事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为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用以介绍文化、艺术和科学的科技仪器、艺术品、书籍和其它设备之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订短期执行计划,以便确定落实本协定规定之合作及支付费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波哥大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
(签字) (签字)
天津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包括外地经营往返、途经本市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进站、上车的乘客或其他人员,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长途客运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长途客运汽车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并对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长途客运汽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领取客运证件后15日内到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长途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复业、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换司乘人员、增减营运车辆和变更车型、车辆外观、营运线路、停车地点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在15日内到原备案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凡在长途客运站(区)附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机动或人力三轮车的,不得影响长途客运汽车站(区)秩序。
第六条 长途客运汽车站的停车场、候车室(区)、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必须符合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经许可在长途客运汽车站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须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个体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的,以长途汽车站点为单位设治安员并组成治安联防组。
第八条 经营长途客运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
(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禁止运载或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发现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进站、上车的,应予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禁止利用长途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乘客进站乘车必须遵守公共秩序,接受公安人员治安管理,协助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乘客携带、托运、寄存的包裹行李,应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和其他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严禁乘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上车:
(一)炸药、雷管、导火线、鞭炮、汽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
(二)违反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警械;
(三)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四)迷信、淫秽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迷信、淫秽物品;
(五)其他违禁品。
第十二条 严禁在车站、车厢内进行赌博、斗殴、敲诈勒索、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书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长途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营运的长途客运汽车,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车辆,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客运出租汽车、机动三轮车在长途客运汽车站(区)停放、招揽乘客影响长途客运汽车站(区)治安秩序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力三轮车在长途客运汽车站(区)停放、招揽乘客影响长途客运汽车站(区)治安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警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车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