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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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去年以来,我行在探索成立中外合资机构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个别行未经总行批准,甚至不向总行报告,自行与外商洽谈、签约建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其他实业性机构,并擅自注入外汇股本;有的行急于求成,乱向国外代理行发兴
建合资银行的建议函电。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我行声誉。成立中外合资机构,关系到我行的整体利益和整体形象,必须严肃认真,统一规划,统一步骤,统一对外。为此,现就我行建立中外合资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分行是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无权代表中国工商银行与外商洽谈、签约在国内外组建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其他金融性公司及中外合资实业公司。各地成立上述合资性公司应由总行统一规划管理,统一对外谈判,统一对外签约,未经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授权不
得与外商商谈一切与此有关事宜。
二、各级分行正在和将要与外商洽谈、签约的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其他金融性公司和实业公司,未经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必须立即停止进行,不要再主动与外方商谈此事。如外方主动提及此事,要做好解释工作,处理好善后事宜,维护我行声誉。
三、各行已经与外商签约建立的和已签定意向书的中外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其他金融、实业性机构,必须在8月15日前上报总行。
四、此文下达后,如再发生此类事件,以违犯金融纪律论处,要追究有关行领导的责任。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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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卫生部

现将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是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加强对达标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医院可与评定等级工作结合进行,凡会计工作不达标的医院不能评定等级。
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一项长期性,战略性工作,各单位应由主管财务的领导亲自负责组织这项工作,在达标升级考核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防止走过场。
三、凡实行独立核算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按照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规定,考核确认会计工作等级。
四、会计工作的等级分为四级,各等级的基本要求是:
达标:贯彻执行《会计法》及《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相应的会计制度。如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科研单位会计制度、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和财会法规。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在抓好有关会计数据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基本做到会计工作规范化。
三级:在达标基础上,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参与单位的经营决策,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在三级的基础上,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管理,建立了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达到当地的先进水平。
一级:会计工作达到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社会效益中成绩显著,并有若干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全国的先进水平。
五、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直属单位的达标升级活动分为4个阶段:
1.准备阶段:从文到之日起,各单位都要组织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有关文件和制度规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自检阶段:从1991年起,各单位就应根据考核标准进行自检。通过自检找出薄弱环节进行补课,并有计划地选择若干单位进行试评。
3.申报考核阶段:根据自检情况,凡基本符合达标要求的可进行申报。京外单位应主动与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系,争取当地就近进行考核确认。京内单位和当地不能进行考核确认的京外单位在1991年第2季度内向上级财务部门申报考核。
4.复核确认阶段:经考核确认的会计工作达标单位应由相应的财政,财务部门复核确认。
六、各单位申请会计工作等级考核,应由低到高依次进行,首先应通过达标考核,达标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升级考核。各单位在组织达标考核的同时,凡具备升级条件的力争将达标和升级考核合并进行。部直属单位在1991年应努力争取都能通过达标等级,并有一定数量的单位达到三级以上的等级。
七、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上级考核下级。卫生部组建“卫生部直属单位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评直属单位的会计达标升级活动。
为全面加强财务管理,各单位的校办工厂,各类公司及其它附属的各类经济核算单位也要参加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这些单位可由各主管单位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
考评委员会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具有丰富经验的财务人员参加,一般5至7人,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各等级的考核确认权限分别为:
1.基层单位(如医院、校办工厂、公司等)的达标由上一级主管财务部门组织的考评委员会考核确认。
2.部直属单位的达标和升级由卫生部组织考核确认。
3.评定一级的由卫生部组织考核,由财政部确认。
4.委托地方考核的单位按当地颁发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确认。
八、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在单位自检申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1次,各单位要通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发挥会计职能作用。对于会计工作混乱,基础工作差,经考核于1991年底仍不具备达标条件,应限期进行整顿,如到期仍不积极整改的单位,将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必要时将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委托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考核确认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单位应将当地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办法和考核标准报计财司备案。其考核的进展情况和结果也要及时向计财司汇报。
各单位在组织学习时可结合我部已下发的:
1.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说明
3.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试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5.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6.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各单位在试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函告我部计财司。
附件:(略)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收容流浪乞讨、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人员,及时交有关部门遣离特区;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炮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