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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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2000年目标和2010年远景目标设想》提出的“搞好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的要求,全面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规定的妇女、儿童卫生保健目标,我部组织制定
了《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部妇幼卫生司。

附件: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
一、前言
1996-20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未来的15年,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拓展了视野和空间,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总目标和基本战略的确定,也对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为此,迈向21世纪的妇幼卫生事业必须把握机遇,全面规划,进一步发展和壮大。《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简称妇幼卫生规划及纲要)提出了一个中长期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目标、指导方针、主要任务和策略措施,重点放在“九五”时
期,同时对下世纪初的发展目标提出远景设想,以保持战略的连续性。
二、背景:
(一)“八五”期间,全国妇幼卫生系统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和全心全意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的宗旨,紧紧把握社会需求,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以妇幼卫生合作项目为突破口,以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和创建爱婴医院为契机,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充分利用有
限的妇幼卫生资源,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努力提高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在机构建设、法制建设、建立新的服务模式、完善运行机制、实行保健保偿、加强科学管理、强化政府领导、发挥专家作用、专业建设与培训、应用科研等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或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以降低
孕产妇死亡率为重点,加强高危孕产妇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和产科质量;以降低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为核心,加强体弱儿童管理,推广急性呼吸道感染和腹泻病例管理、新生儿复苏、口服补液疗法等适宜技术;按生命的准备、生命的保护和晚年生活质量三个阶段对妇女儿童分阶段
进行系列保健。“八五”期间,除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取得一定进展外,其它工作均已如期达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儿童发展纲要》)确定的1995年中期目标。
(二)面临的困难及原因:
1、实现2000年《儿童发展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以下简称《妇女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指标任务艰巨。据监测统计资料分析,1990年-1995年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前5位死因仍无明显变化,肺炎仍是引起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首位死因,表明我国儿童可
控制性死亡仍没有较好的解决;我国新生儿死亡率下降十分缓慢,近年来新生儿疾病占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百分比呈上升趋势,新生儿死亡严重影响着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的降低;1990-1995年,产科出血一直是我国孕产妇死亡的第一位死因,占孕产妇总死亡比波动在50
%左右,实现到2000年因产科出血引起死亡减少一半的任务十分艰难;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受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直接影响,在“九五”期末与1990年比尚有再下降27%的繁重任务;我国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卫生条件差,开展新法接生和
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难度大;全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对先天性疾病的筛查工作的各项措施还尚未完全落到实处,到2000年将先天性病残儿发病率减少一半的目标难于实现;我国妇幼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还牵制着全国各项平均指标的降
低。
2、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学模式的改变,一方面妇女儿童保健需求增加,期望能获得更多的生理、心理等保健服务;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生态等新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出现,以及由于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精神因素、劳动卫生等
引起的疾病逐年增加,诸多生殖健康问题急待解决。近年来,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保健问题也很严重,妇幼卫生面临新的挑战。
3、妇幼卫生工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卫生事业发展战略中的地位,还没有形成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共识。部分地方领导还没有纳入议事日程,成为政府行为;妇幼卫生政策保障滞后的局面未得到改变,经费长期投入不足同妇幼卫生工作任务的迅速增加不相适应。
4、虽然近几年妇幼卫生保健机构有了一定发展,但同社会发展仍不相适应。个别省、部分市(地)、县至今尚无妇幼保健机构或妇幼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的虽有机构但未达到国家基本标准。业务用房不足,危房多,设备严重短缺,技术水平不高,整体功能不足,服务能力差,管理
手段和思维观念落后等已成为妇幼卫生部门的普遍问题。
三、指导思想和指导方针
“九五”期间和下世纪初我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继续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明确政府职责,保证妇幼卫生工作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强化卫生执法,以人、人的健康和人群为中心,以最大限度满足妇女儿童基本保健需求为导向
,深化改革,改变服务模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学模式转变的发展趋势,为落实我国人口政策和实现政府承诺服务。
今后十五年应坚持以下指导方针:(一)坚持为实现两个《纲要》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服务。(二)坚持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基本国策服务。(三)坚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法管理并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四)坚持
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的妇幼卫生工作指导方针。(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六)坚持树立大卫生观念,强化政府行为,注重多部门支持与协作,充分利用一切妇幼卫生资源,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
促进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七)坚持妇幼卫生事业与社会经济及整个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战略目标与主要指标
(一)总目标
“九五”期间妇幼卫生工作的总目标是:努力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儿童发展纲要》和《妇女发展纲要》中的各项妇幼卫生目标;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全心全意为广大妇女儿童服务的社会主义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起有利于我国广大妇女儿童健康的社会保障制度;依
法规范妇幼卫生的管理和服务,逐步完成妇幼卫生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行业管理的转变;使妇幼卫生事业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相适应,同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相适应。
(二)主要健康指标
1、到2000年全国婴儿死亡率达到34‰以下,实现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3的目标;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4。
2、到2000年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达到41‰,实现在1990年基础上降低1/3;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4。
3、到2000年孕产妇死亡率达到47/10万以下,实现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2的目标;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3。
(三)具体工作目标
到2000年,具体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1、5岁以下儿童保健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85%。
2、90%以上的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实行病例管理,5岁以下儿童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死亡人数比1990年减少1/3。
3、5岁以下儿童因腹泻死亡的人数比1990年减少1/2,腹泻患病人数减少25%。
4、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县及县以上设有产、儿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成为爱婴医院。
5、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2。
6、孕产妇保健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85%。
7、95%以上高危妊娠及产科紧急情况能够及时处理或转诊,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达95%以上。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60%以上,因产科出血引起的死亡减少一半。
8、因新生儿窒息死亡减少1/3。
9、农村新法接生率达95%,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1000活产儿以下。
10、85%以上的县具备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诊断条件,并开展优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5%;80%的省具备规范的、管理有序的对先天性疾病筛查工作的网络,降低先天性病残儿发生率。
11、母婴保健保偿、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妇幼保健保障制度的覆盖率以省为单位达到60%。
12、以家庭为单位妇幼保健知识普及率达到70%。
13、产科急救、产科技能、小儿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管理、口服补液疗法等适宜技术培训的覆盖率,乡级妇幼保健人员达到95%,村级达到80%。
以上各项工作指标,2000年-2010年期间应继续巩固、提高。
五、主要对策和措施
(一)明确和强化政府职责,进一步加强对妇幼卫生事业的重视和领导。妇女、儿童的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要素,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妇幼卫生工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儿童发展
纲要》和《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应遵循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妇女儿童的健康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规划,制订发展政策,列入议事日程,落实责任管理,使“儿童优先、母亲安全”成为全社
会的共识。
(二)充分认识妇幼卫生的基础作用和战略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妇幼卫生工作在促进经济建设、落实人口政策、提高人口素质、实现初级卫生保健中的基础作用和战略地位。妇女、儿童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二,是最需要得到健康保护的脆弱人群。各级卫生部门应努力当好政府参谋,合理调整妇幼卫生在卫生事业资源分配
中的份额,摆正妇幼保健在卫生工作中的位置。
“九五”期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妇幼卫生行政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实现由微观向宏观、由部门向行业、由行政向法制管理的过渡,进一步实现妇幼卫生的全行业管理。
(三)落实人口政策,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九五”期间,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开展生殖健康的各项服务内容,以生殖保健为中心,认真开展女童保健、青春期保健、婚前保健、优生咨询、围产保健、儿童保健,做到少生、优生、优育。努力减少残疾儿的出生,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四)以农村为重点,切实加强妇幼保健网的建设
实现妇幼卫生战略目标,关键在于抓好农村,要切实加强县、乡、村三级妇幼卫生网的建设,保证卫生政策和资源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
1、省、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强化业务管理职能和监督指导能力,对本地区的妇幼保健工作进行全面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与培训。到2000年85%的省、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甲等或乙等妇幼保健院标准,并具备有关
的医学遗传筛查等专项技术服务能力。
2、到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85%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级甲等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增强预防意识、群体意识、服务意识,具备《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等专项技术服务能力,成为本地执法
服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中心。
3、农村乡镇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儿科建设,努力提高住院分娩率和产科质量,降低产后出血和新生儿窒息死亡率。
4、村卫生室要做好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信息统计、健康教育等妇幼卫生基础工作,努力提高保健覆盖率、系统管理率和家庭妇幼保健知识普及率。
5、增加对乡、村妇幼卫生的投入,落实基层妇幼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合理解决报酬,为稳定基层妇幼卫生队伍创造有利条件。
(五)推进妇幼卫生法制建设,加大妇幼卫生执法力度
在加强妇幼卫生宏观调控中,要重视妇幼卫生法制建设,研究和制订有关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妇幼卫生监督与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
1、“九五”期间各地要依据《母婴保健法》,制订地方配套法规,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加快执法队伍培训,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法》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保健意识。
2、严肃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法律规定的专项技术,依法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行规范服务。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业管理中,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各部门和社会支持,加大执法
力度。
(六)增加政府投入,扩大妇幼卫生资源
我国现阶段卫生资源以国家投入为主,同时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各级政府要调整卫生投入的结构与政策,根据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经费补助办法和管理办法,加大对妇幼卫生的投入,确保妇幼卫生事业经费增长要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年增长速度。
1、国家和各级政府应在《母婴保健法》执法工作中设立专项经费,并建立相应专款,用于贫困地区实现两个《纲要》目标的妇幼卫生扶助经费,加快改变贫困地区妇幼卫生薄弱状况。
2、要保证妇幼保健机构的全额拨款,逐步提高妇幼保健机构的财政补助水平。继续拓宽旨在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多种社会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集资,建立基金,支持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同时积极争取国际方面的合作与援助。
3、“九五”期间,是形成和完善我国健康保障制度的关键时期,要将妇女儿童保健纳入现行职工医疗保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大力推行妇幼保健保偿、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健康保障制度,提高群众享受妇幼保健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七)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提高妇幼卫生队伍素质,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专业队伍,是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九五”期间,妇幼卫生人才培养的重点是在增加数量的同时,努力提高素质。
1、妇幼卫生高等教育要继续发展,进一步改革妇幼卫生教育体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妇幼卫生专业教育发展道路。要增设妇幼卫生硕士、博士学位导师和培训基地,培养一批高层次专业人才和学科带头人。
2、积极推动妇幼卫生、助产等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在职教育。
3、积极开展农村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推广适宜技术。
(八)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网络
“九五”期间,建立一支妇幼卫生统计信息专业队伍,形成较为完善的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网。逐步完善全国孕产妇死亡监测、5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出生缺陷监测体系,不断提高监测水平和对信息的利用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的计算机联网,重视计算机在妇幼卫生
工作领域内的使用。
(九)普及妇幼卫生健康教育,提高妇女、儿童利用妇幼卫生服务的能力。
“九五”期间,要加强妇幼卫生健康教育,利用各种传媒和人际交流等手段,广泛宣传妇幼保健知识;研究和探讨深入社区、深入家庭的有效健康教育方法;开设新婚学校、孕妇学校、育儿学校,把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到每一个家庭。
(十)充分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项目
总结、推广《加强中国基层妇幼卫生/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做法和经验,发挥项目县的示范、样板作用。“九五”期间,要进一步做好1996--2000年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合作的妇幼卫生合作项目和世界银行卫生Ⅵ贷款项目,推动全国贫困地区妇幼卫生工作上新台
阶。
“九五”期间,要充分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双边合作和民间团体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进一步打开多渠道、多领域合作的窗口。
(十一)建立规范化的妇幼卫生科学管理,使妇幼卫生管理逐步形成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运行机制。建立包括信息、决策、评估、反馈等现代化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各级妇幼卫生部门应坚持分级分类的管理原则,针对本地实际情况,针对主要的问题,提出科学的对策,要强化信息反馈和监控,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二)大力发展社区妇幼卫生服务。要因地制宜建立和完善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和管理模式,把妇幼卫生工作做为社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社区政府领导多部门协作配合,全社会参与的局面。
(十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高尚的医德
要坚持不懈、深入持久的抓好妇幼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恪守医德规范,弘扬白求恩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实施与评估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按照本规划纲要的要求,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要根据卫生部规划纲要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规划实施提供资金和政策保障。要广泛宣传,动员群众和社
会参与,共同实施。
(二)根据本规划纲要的目标,建立国家级的报表和监测系统,做好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交流工作,监测本规划纲要的实施情况,为预测发展趋势提供依据。制定切实可行、科学规范的监测评估方案。
(三)各级妇幼卫生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定期检查、评审制度。“九五”期间,将进行年度抽样检查和中、终期评估。各地要认真搞好自我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对策,以保证目标按期实现。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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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1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应当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坚持法制统一、程序规范、权责一致的原则,保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加大政府法制工作的协调与保障力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辖区内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二)规范、监督行政执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统筹规划、协调、督促、指导推进依法行政;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二章 政府法制工作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责任机制,一般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主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落实政府法制工作责任。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政府合同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机制,保障决策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政府合同、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评议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分析讲评会、发布政府法制建设报告等形式评议政府法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全面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本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对象、内容、方式、标准等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和本级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


第三章 政府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将以下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项目前期调研情况;
  (五)其他与立项相关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广泛征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对地方性法规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立项审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立法项目和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年度立法项目分为:
  (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项目;
  (二)起草单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
  (三)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完成调研、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基层组织和居(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组织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兼顾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确定参与立法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对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二)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实施效果等情况,定期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报政府办文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关依据、起草经过、主要内容、意见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文机构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办文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制定后,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办文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送审程序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文机构进行必要性审查,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制定单位办文机构按规定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及其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审查时,应当提供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并提出具体申请请求及理由。
  受理审查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效力实行动态管理。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对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制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单位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办文机构应当将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送制定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并在文件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行政执法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定行政执法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及时梳理,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设立、变更、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机构及确定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拟定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审查。
  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单位的执法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定期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实施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取消、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省政府规章新设、取消、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依据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梳理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内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严格适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前选择上年度具有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编纂,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编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执法案卷;
  (三)编纂说明。编纂说明应当对案例的典型性、编纂经过、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审查、筛选,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形成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相关决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本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政府法制机构抽取的行政执法案卷,不得漏报案卷目录,不得伪造、篡改案卷。
  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开展案卷评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对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点执法领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对本市制定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权限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出具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参与审查:
  (一)法律适用存在疑难问题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
  (四)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主持听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相关证据经审查属实的,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对职权行使、执法程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年内有五起以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因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


第七章 政府合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法律审查工作程序。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出租、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十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由签署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签署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足够的法律审查时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对该单位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审查。
  第五十条 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五十一条 非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还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具体标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使用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采用已经审查的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三条 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参与政府合同的协商、起草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求起草单位、签署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签署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起草单位或者签署单位应当根据法律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沟通。
  第五十六条 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编号。
  第五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签署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予以立卷归档。
  第五十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政府合同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政府合同审查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纠纷的,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的单位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章 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文化建设,组织开展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工作培训、法制宣传、法制实务与理论研究。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确保法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法制机构建设,根据实际设置法制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中从事法制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建立法制工作人员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对法制工作人员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注重提拔优秀的法制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其法制机构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十五条 在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审查、政府合同审查、政府法制理论研究等政府法制工作中,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有关组织开展专项政府法制工作。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法制专家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府法制专家库的管理和运用,充分发挥专家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情况聘请法律顾问,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立法项目起草单位未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或者未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开展立法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改、宣布失效、废止或者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经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判决书、裁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签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合同未按规定报送登记、备案的。
  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对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和出路
----论我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得到了长足的提高,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部分上层建筑已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党中央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制度毫无疑问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制度保障。司法和谐与否,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和稳定,对国计民生也将产生直接的作用。程序在各项事务的处理中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如果程序不公正,毫无疑问就无法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我国的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制定的,后来虽然有过修改,但仍然没有脱离其原则性的一些规定,在总体上没有脱离原有的体制性规定,与现行的市场经济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相匹配情况。显然,这样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文化及政治发展需要的,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找到适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发展所需要的新的诉讼模式。由此,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出发,探索一下如何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和谐诉讼主义模式。
[关键词]诉讼模式 司法和谐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一、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
理论界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限不同,将当前世界上的司法诉讼模式大体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类。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中,英语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等。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并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归于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的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德语: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有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
尽管中国诉讼模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从体制上看,中国目前实行的的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职权主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案件管辖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2、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上,法院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和决定权;3、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出上,法院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和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独立地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4、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处分权和辩论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处分权上当事人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辩论权上法院可超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5、在当事人制度上,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
现在使用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虽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已被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强,但这仅仅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基本上还是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没有从体制上触及诉讼模式问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二、改革现行诉讼模式的必要性
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有着非同寻常的期待和需求。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步入关键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体制创新进入攻坚阶段,社会转型时期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大量新型的、疑难复杂的以及群体性的纠纷涌向法院,矛盾更加尖锐,利益更趋多元,如果处理不慎无疑将对会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造成直接影响。据统计: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83700件(人)次,而2001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数量增至2243324件(人)次,相比较上升了近26倍。在2006年度中的前11个月,全国法院就接待涉诉群众来信来访329897件(人)次,我国涉诉信访数量一直处在高位运转状态。这些现实问题的突显,要求我们妥善处理好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关切,寻求以和谐的方式彻底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的,而不是拖沓迟延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重新合理配置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重新衡量审判权和诉权之间“度”的问题,使纠纷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上有所创新和突破,重新制定和修改诉讼法,使诉讼法自身体系内及其与之相关的程序法之间配合协调。同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应有所变化,要注重协调法院内部及其各部门之间、各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以及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运作机制,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体现诉讼各方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以求司法和谐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确保新时期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问题。尤其是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在改革中受到不断撞击变化后,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求审判制度和司法当中的其它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以保障司法和谐。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以实现司法和谐,必将是我国新时期法院审判变革的重点。
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要有和谐的诉讼秩序,就要明确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协同推进行诉讼。要保障好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遵法律循情理地形成和推动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是进行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高效的顺利进行。法院在接受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同时,还要注重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互相协调运行,同时也要注意协调法院内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分工合作,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和谐运行。追求司法和谐在各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上,要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追求司法和谐要妥善处理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立体网络状的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保障审判透明并依法接受监督,维护和谐的诉讼秩序。
三、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虽然我国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及法院职权再次弱化,但从根本上说我国诉讼模式依然属于职权主义。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诉讼的特性、程序公正的实现不是很一致,需要改革和完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进行构建的,并衍生着绝对化的倾向。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在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很大冲突。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造成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职权主义,虽然能够克服上述不足,但随之产生的法官中立性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因此,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终极目标来讲,我国应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缺性后,依据我国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溶入了中国本土文化理念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
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诉讼理念、制度的设计到主体的行为规范,以至诉讼的结果等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平正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平、不正义因素。从目的上说,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恢复性司法,不仅要求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追求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纠纷,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代表的是一种新型的公平正义观,它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公平和当事人的真正自由,追求司法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是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调配合运行的作业,他们之间应是在平等的前提下的互动与协作;是诉讼参加者(含法院在内的)相互之间平等自主的充分交流、协商与沟通。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一句话,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司法上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宏观上说,我国和谐主义诉讼的内容主要有:第一,辩论原则中应包含法院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应为当事人有完全的处分原则;第二,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三,法院审理裁判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第四,当事人撤消诉讼不需法院许可即可进行,第五,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当事人;第六,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七,弱化法官庭审中的控制地位,强化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辩论上的主导性。第八,对再审制度,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诉的前提下才可由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再审;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要求有:
首先,要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构建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并将其作为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原则。
其次,是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充分肯定和保护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体性,在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保障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完善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释明制度。
最后,是法院在判决中要注重说理,法律观点要公开透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实行法官独立审慎办案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
在一定条件下的法院调查证据制度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为由当事人提供裁判所需要的诉讼资料虽然能够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信息的最大化。但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供诉讼资料,如果完全将这些诉讼资料排除在裁判之外,很有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在必要的条件和情况下,法院应当享有调查证据的职权,适当地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协助,以保障当事人能真正平等地享受司法正义。在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和其他持有证据的人收集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和其他人也有义务接受法官的调查,法院也有义务查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真实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类型上区分了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制度,并严格限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在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时,可以吸收这些合理规定,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之内;(2)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院可以主动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证据主张范围的限制;(3)应明确法院调查证据的法律效果,如果法院依职权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释明制度是现代意义上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在案件事实的释明上,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法律问题的释明一般是指,法院如果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或者法院所判明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需要这一制度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释明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具体起来。一般情况下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和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等。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规定法律问题释明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法院与当事人就法律观点存在着认识差异,而不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和讨论,那么当事人就无法提出与法院法律观点相对应的诉讼资料,当法院依据当事人未曾预料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判时,就会给当事人以意外的打击。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因此,释明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促使社会纠纷以平和的方式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