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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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4〕18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即属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上加注注册标记,包括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外的其它商品上使用该商
标并加注注册标记,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如何掌握和区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和“冒充注册商标”二种行为之间的关系和界限,需针对具体商标案件个案认定。其基本原则是:对注册商标作局部或较轻微的改动,如改变商标文字部分的字体,或在不改变图形主体的前提下对图形部分作某些变动或增
减等,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包括文字和图形)进行大的或根本性的改变,则该商标应视为一个新的商标,在此商标未经注册前就在使用中加注注册标记,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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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2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四年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提高城市亮化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为我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开放式公园、街头绿地、景观带等处需移交城市亮化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的照明设施(包括灯具、灯杆、地上地下管线、配电箱、配电房等)。
第四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应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开放式公园、街头绿地、景观带等工程同步规划与设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项目规划设计论证中涉及到亮化照明的,应主动与市城市管理局联系,并接受管理。
第五条 在路灯规划建设中要体现一路一景的要求,在公共亮化规划建设中要体现一处一特色的要求,在灯具造型上要新颖美观,体现美化、艺术化的要求。
第六条 鼓励使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施工单位及灯具供应商。
第八条 严把施工质量关,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质监制度,争创优质亮化工程。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对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施工进行全过程检查,加强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 严格工程验收制度,所有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工程必须经市城市管理局验收。路灯正式使用前应将验收情况及正式使用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在工程验收合格、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方可移交市城市管理局维护管理。施工单位应预留一年保修金(统一缴到市财政局),保修期满决算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要强化对路灯及公共亮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制度,动态性维护好亮化设施,日常亮灯率要达99%以上,市政府办、市城管局、市财政局每季度联合组织对路灯亮化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亮化灯饰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维修材料的采购由市城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实施,采取招标方式,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的变化,适时调整开关灯时间,既保证照明,又节约电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城管局制订年度维修费用、照明电费计划,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市供电部门应积极支持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下、地上施工时,须报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统一委托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对破坏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5〕27号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