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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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每年征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同级兵役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数量和质量。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征兵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建立专业技术兵对口征补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分配专业技术兵征集名额,做好专业技术兵征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征兵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制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适龄公民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六条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寄发预征对象通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二至三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认真做好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二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省内联审、互审机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外出地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审定、交接、运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新兵交接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送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新兵交接、运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部队的要求,认真核查新兵入伍后出现或者反映的政治、身体方面的疑点和问题,如实回复部队,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三十条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一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属于身体条件和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兵的,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义务兵退役后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录取;
(四)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退役后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提高。
优待金和安置补助金的支出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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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2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使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更加切实可行,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现将修改后的《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从严治政,加强行政权力监督和制约”的精神,保证市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顺利实现,促进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实现广元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真正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并层层分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3分)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行为查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错案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10分)
  (三)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0分)

  1、无证件申报、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发放执法证件的,扣2分。
  2、对持证人员未统一组织培训考核的,扣2分。
  3、不按规定填写执法证件,未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加盖钢印的,扣2分。
  4、不将持证人员统计表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扣2分。
  5、不按规定审验执法证件并将审验结果上报市法制办备案的,扣2分。
  (四)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引入社会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5  分)
  (五)按时完成“四项清理”工作,即:清理银行帐户、清理行政审批、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社会团体。(5分)
  (六)抽象行政行为合法。(8分)
  1、未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每件扣2分。
  2、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每件扣4分。
  3、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每件扣2分。
  (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0分)
  1、未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审查等职权的,每件扣5分。
  2、不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件扣5分。
  3、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或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限期履行的,每件扣5分。
  4、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每件扣5分。
  5、擅自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每件扣5分。
  6、执法违法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每件扣5分。
  7、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每件扣5分。
  8、向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罚款指标的,每件扣5分。
  9、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不报送备案的,每件扣5分。
  10、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扣5分。
  (八)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20分)
  1、未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件扣5分。
  2、不及时办理上级交办的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上报办理结果的,每件扣5分。
  3、建立健全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应诉而不出庭应诉的,每件扣5分。
  4、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执法违法案件的,每件扣5分。
  5、不按时报送《四川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报表》、《四川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统计半年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等法制工作统计报表的,每件扣1分。
  二、对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内容和分值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督促检查工作。(3分)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三定”方案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将行政执法职责进行分解、细化、落实到各个科(处、室、所、队),各个执法岗位。(3分)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行为查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过错责任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10分)
  (四)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0分)
  1、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证件管理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的,扣2分。
  2、执法人员未经资格认证或经资格认证不合格上岗执法的,扣2分。
  3、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审验执法证件,并使用失效执法证继续执法的,扣2分。
  4、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参加部门的行业法律基础知识和市政府法制办的公用法律基本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而上岗执法的,扣2分。
  5、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填写执法证件,并将该部门持证人员统计表、验证统计表上报备案的,扣2分。
  (五)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引入社会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5分)
  (六)抽象行政行为合法。(9分)
  1、部门凡以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先报计划。在报送讨论稿时,必须连同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一并报送,违反规定程序的,每件扣3分。
  2、每年搞一次规范性文件和一般涉法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未予以修改和废止的,每件扣3分。
  3、部门自制规范性文件及一般涉法行政文件,一经出台,必须在15日内将文件正本连同起草说明、依据、备案报告一式二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未报送的,每件扣3分。
  (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30分)
  1、未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审查、检疫、检验等职权的,每件扣5分。
  2、未按市政府规定将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市政府集中清理并公示,而违反规定审批的,每件扣5分。
  3、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件扣5分。
  4、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或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限期履行的,每件扣5分。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每件扣5分。
  6、执法违法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每件扣5分。
  7、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扣5分。
  8、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每件扣5分。
  9、向所属执法机构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的,每件扣5分。
  10、擅自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每件扣5分。
  (八)依法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30分)
  1、未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件扣5分。
  2、不及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上报办理结果,或者对监督检查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被投诉单位不积极配合、提供材料、协助调查的,每件扣5分。
  3、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每件扣5分。
  4、不及时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每件扣5分。
  5、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执法违法案件的,每件扣5分。
  6、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扣2分。
  7、行政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每人(次)扣5分。
  8、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违法(过错)责任,未追究的,每件扣5分。
  9、不按时报送《四川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年报表》、《四川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统计半年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等法制工作统计报表的,每件扣1分。
  三、加分项目
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加分:
  1、及时纠正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每件加5分。
  2、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每件加5分。
  3、上一年度被市级以上党委、政府,省厅(局、委、办)授予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的,加2分。
  4、执法责任制工作有新突破、新举措的,加2分。
 四、考核方式和奖惩办法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基础分为100分,各小项的扣分累计不超过各大项的总分值,
被考核单位通过考核所得分值按照相关的规定统一计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分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的原则进行。平时考核直接由市政府法制办实行抽查。年终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检查组集中进行检查。
  (三)各县、区政府、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之前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12月20日前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时,市政府法制办将自查与集中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定打分,在此基础上,书面汇总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经评议考核后:
  1、90分以上的作为评选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集体的依据;
  2、80-90分为良好,60-70分为合格;
  3、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市政府通报批评;
  4、凡被市政府表彰为先进集体的可给职工按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额一个月的标准发放奖金
,受表彰的先进个人本单位可按其工资额半个月的标准发放奖金,其经费来源由本单位自筹解决。

关于印发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秘〔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0〕72号)和市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阜政发〔201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组织。在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考核内容。按照阜政发〔2010〕5号文件要求,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2010年度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主要考核各县、市、区政府民生工程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实施效果情况。各县、市、区自行增加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考核方式。采取单项考核、日常工作考核、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五条 分值设置。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单项考核85分、日常工作考核10分、社情民意调查5分。

第六条 单项考核。市直各民生工程牵头部门根据阜政发〔2010〕5号文件及项目实施办法,对照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相关内容,制定分项具体考核办法,与市民生办会签后印发。市直牵头部门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以专项督查、抽样验证为主,对各项民生工程考核评分。市财政局负责对民生工程资金保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日常工作考核。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依据《关于印发县市区民生办日常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民生办〔2010〕2号)精神组织实施,对各县、市、区报表、信息、文字材料报送情况及省、市民生办交办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分。

第八条 社情民意调查。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统一设计社会调查问卷,以各县、市、区民生工程基础数据库中的受益群众为主要调查对象,以群众知晓度、满意度、支持度为主要调查指标,由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阜阳调查队负责具体调查和整理汇总工作,于11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通过开展民生工程执法检查和审计监督,对各项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提出意见建议。市直各部门对发现有违反民生工程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民生工程资金的,或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该县、市、区此项工程年度考核成绩。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于2010年11月底前完成民生工程单项考核工作,33项工程和资金保障实行100分制,不保留小数,考核成绩应拉开档次,不打满分,排出名次。市民生办对单项考核、日常工作考核、社情民意调查三项分数加权平均后汇总,排出考核名次,提请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核。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提出县、市、区表彰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对考核总分排前两名的,市政府推荐参加全省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先进县(市、区)评比。

第十一条 各项考核成绩和社情民意调查结果向各地通报。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对“2010年度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先进县、市、区”予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