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51号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对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为实现科学管理、监管有效、促进出口的目标,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风险程度,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采取的不同检验监管模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考核以及日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三类企业三种类别进行分类并实施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六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产品质量稳定,出口商品形成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建立出口检验的有关制度,设立检验机构,并有完善的检验设施以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8%;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七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备较健全的质量体系,且运行正常;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出口商品已有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一次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检验设施基本齐全,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5%;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八条 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不满1年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归为三类企业。
第九条 同一生产企业的不同品种、不同工艺要求的出口产品,根据其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差异,可采取不同类别的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考核
第十条 申请一类企业或者二类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申请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称、出口产品规格、型号等;
(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进行的安全质量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年批次检验合格率证明;
(五)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及时组织考核。
申请一类企业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二类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生产与检测设施等进行考核。
在同一年度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申请企业的同一项目实施重复检测、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二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抽批检验或者批批检验。
(一)一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5%-15%;
(二)二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30%-45%;
(三)三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60%-100%。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年批次抽检率,并做好检验监管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检验检疫机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未达到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的;
(三)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企业检验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降类的企业必须在6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每年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分类管理产品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企业分类类别、产品的特性和风险评估程度等,根据有关规定,可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选择不同的检验监管模式,对其产品实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有效期为 2年,自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之日起计算。愿意继续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重新申请的企业,应当结合对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在组织考核中予以简化手续,符合要求的,核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分类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工作年度总结,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或街区改造后,身份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村民。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册;国土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计算;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各县市区应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并查处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实施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实施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基础设施和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暂保持不变);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三)支付第二、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培训费按每人1000元标准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提交到劳动保障部门);
(四)支付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缓交。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征收土地应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需以户为单位,且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人员结构比例相当。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3亩(含0.3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整体参保。
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必须及时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不少于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即从16周岁起计算,按每超过2岁补助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最多不超过3年。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以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3%,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由个人承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第三年龄段人员今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可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贴3%。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承担,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额补助;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前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享受住院医疗待遇(不设个人帐户)。其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费用总额的80%,个人缴纳费用总额的20%。
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费用从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转城的被征地农民,处于失业状况,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可办理《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株政办发〔2007〕27号)规定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株政办发〔2007〕27号文不再执行。如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