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报和推荐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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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和推荐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申报和推荐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领域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重大专项总体组、科技部有关司(局、中心):

  根据国家863计划"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部在"十五"期间将继续认定一批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依据《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基地的申报和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1.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我部印发的《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要求,组织本地区基地申报工作,每个地方申报不超过5家。

  2.科技部有关司、局、中心,以及863计划各领域可以参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要求,从本单位已经认定的各类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相关的基地中,选择符合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条件的基地,向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推荐。为了规范管理,今后有关单位不得再以863计划的名义认定产业化基地。

  3.申报或推荐的企业类基地填写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申请书(企业类),详见附件一;区域类基地填写国家863计划产业化申请书(区域类),详见附件二。申请书格式可从863计划网站WWW.863.org.cn下载。由于基地采取属地化管理,所有申请书均要填写地方意见。同时,所有申报或推荐的基地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详见附件三。

  4.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推荐单位在2003年7月10日前正式行文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超过一家的标明排序并附基地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四份(附电子版)。

  5.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对申报和推荐的基地进行综合评审。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基地申报和推荐工作。

  联 系 人: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刘玉兰

  联系电话:010-68512074,010-68515544-1622

  电子信箱:liuyl@mail.most.gov.cn

  通讯地址:北京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

  邮政编码:100862


             科技部八六三计划联合办公室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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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7号



颁发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五日



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直接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辖区内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赠的款、物;捐赠人,是指有意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或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公室;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个人或单位。

第三条 教育捐赠坚持自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为规范管理,按照国家的助学政策,市成立教育捐赠机构——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扶志办),设在市教育局,。捐赠人所捐款物,如未指定受益人,均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接收和管理;如指定受益人,既可由受益人所在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接收和管理,也可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接收和管理,并将捐赠的款物用在受益人身上。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五条 捐赠人所捐款物必须是捐赠人权属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赠的款物,受赠人应按程序办理受赠手续并接受捐赠。

第七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时,应当面清点现金或物品。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在与捐赠人签订捐赠款物金额和兑现时间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捐赠1万元以上的单位或捐赠5千元以上的个人,由市助学扶志办赠送纪念牌匾。其他捐赠者由市助学扶志办赠送纪念品(单位5千元以上,个人1千元以上),对所有捐赠单位、个人寄发感谢信,以表谢忱。

第九条 个人捐赠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团体捐赠在5万元以上的(外汇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本人意愿,由市助学扶志办安排举行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进行公开宣传报道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设立专项账户,专项管理;对捐赠款物建立分类登记表册。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接收捐赠。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必须如实答复。

第四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



第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所募集到的钱物,全部用于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内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所募集到的钱物用于帮助以下情况的学生:

1、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残疾学生;

2、父母双亡,生活无依无靠的孤儿;

3、遭受重大突发事故或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极度贫困的学生;

4、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学生;

5、其他视情况有必要进行扶助的学生。

第十四条 款物发放程序:市助学扶志办做好全市助学扶志款物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原则上负责帮助市直学校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由学生个人申请,级组推荐,学校初审,张榜公示后,再由学校统一汇总上报市助学扶志办,由市助学扶志办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以及确定发放额度的意见。凡一次发放额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助学扶志办报助学扶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原则上,每学期开学前由市助学扶志办下达扶助指标,1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市职业技术学院、市妇联、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及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款物发放程序自行制订,并报市助学扶志办备案。

第十五条 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所捐赠的款物原则上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如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经捐赠人同意,可以调剂分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资金数额较大者,可在市助学扶志办设立专项教育扶助基金,按捐赠人意愿命名并指定用于受教育的受益对象。

第十七条 发放捐赠款物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接受同级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财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捐赠单位和个人所捐赠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助学扶志办日常运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助学扶志办每年3万元的运作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2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含从江河塘坝、水库等水源取水)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计量管理,按量征收。无论使用自来水还是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装表计量,以水表计水量作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财政局委托有关单位收取。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污水处理费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单位应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报表。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其使用计划经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给相关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工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事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亮证收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环保部门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