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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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震发办〔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我局“十一五”期间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现将《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政策研究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加强政策研究工作是事关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全局的大事,各单位、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政策研究工作在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政策研究工作的领导。要把政策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一安排,明确责任部门,配备相应人员,落实研究经费,提供必要条件,加大推进政策研究工作力度。要围绕“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结合我局“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工作实际,广泛动员,集思广益,积极探索防震减灾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新情况的应对策略和政策性措施。

二、加强组织协调,逐步建立健全政策研究工作网络。地震系统的政策研究涉及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地震系统上下共同关注和积极参与。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地震系统政策研究的组织协调。局机关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在政策研究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关注和指导各省局、直属单位开展政策研究,从总体上把握住政策研究的重点。各省局、直属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政策研究,认真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同时,各省局还要组织好市县地震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要充分发挥客座和特约研究员的作用,邀请地震系统外的专家学者参与,尽快形成以局机关各部门为主、地震系统上下参加、社会力量参与的政策研究工作体系。

三、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适应政策研究的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局机关各部门政策研究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切实推进局机关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建立地震系统政策研究年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政策研究工作研讨会,结合当年的中心工作,确定研讨主题,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开展交流和研讨,并对政策研究重点的进展进行评估。三是要开展政策研究咨询工作。设立地震系统政策咨询专家库,聘请地震系统内外专家及有实践经验的同志,为重大政策的制定和重大决策以及“十一五”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四是要建立激励机制,采取开展优秀调研报告、优秀政策研究成果评选活动等形式,培养人才,发现人才,鼓励地震系统上下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防震减灾政策研究。

四、加强交流研讨,做好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要通过年度研讨会、专题研讨会、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开展政策研究成果交流,相互借鉴,实现成果共享。各单位、各部门要重视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研究成果要在政策制定中加以吸取,在制度建设上加以借鉴,在工作实践中加以发展,能及时为制定和完善相关战略、规划、政策和工作部署提供重要依据。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年底要将政策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和研究成果报送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阶段性研究成果要及时报送。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
(2006年10月16日)

一、今后一个时期总体思路

防震减灾政策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动事业发展为准则,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推进新时期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这一主题,坚持“四个面向”,把服务决策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根本要求,把解决难题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攻方向,把应用实践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要措施,正确把握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趋势、新动向,认真研究影响和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地震部门广大职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住防震减灾发展的主要矛盾,找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方向和切入点,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意见和建议。要重视研究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切实发挥研究成果在服务决策中的积极作用。

二、主要任务

围绕防震减灾的战略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变化对防震减灾的需求,对防震减灾事业进行跨学科、多角度、全方位的深入研究,认真分析事业发展现状,找准影响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为事业发展方向、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提供决策咨询建议。

加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探索政策研究工作新机制,积极推进政策研究,围绕“十一五”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加强综合性调研,跟踪重要决策、重点工作实施情况,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和政策性建议,提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建议。开展工作交流,跟踪国内外防震减灾动态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

三、重点内容

(一)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深入研究国内外防震减灾发展现状和趋势,准确把握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认真分析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明确未来防震减灾肩负的历史责任,科学归纳防震减灾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防震减灾能力建设与评价体系研究。
通过对防震减灾总目标的深入分析,提出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灾害防御能力、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地震救灾恢复能力、地震科技创新能力、防震减灾依法行政能力的建设要求,研究制定其评价指标体系。

(三)防震减灾事业总体布局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区域发展研究,科学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的全国布局;针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行调研,提出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的政策建议;加强综合防震减灾问题的研究,提出开拓防震减灾工作领域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四)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相关领域中作用的战略研究,分析研究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重点是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安全、城市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工程建设和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前景分析,提出政策建议。

(五)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对策和政策研究。
按照防震减灾“面向社会”的要求,加强地震部门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政策研究,提出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开展地震监测台网为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研究,研究落实地震监测环境条例的政策与措施。对我国水库地震监测现状开展调查,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管理体制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水库地震工作的对策与建议。对新时期“群测群防”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群测群防”工作对策与建议;对大城市和城市群震灾综合防御现状开展调查,对大城市和城市群地震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和生命线工程抗震设防、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社区志愿者、社区防震减灾宣传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对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农村民居抗震工作管理、技术推广与服务、财政金融政策建议;分析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现状与发展趋势,开展地震灾情监测评估、地震紧急救援联动机制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政策和策略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六)防震减灾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研究。
开展地震系统在防震减灾三大工作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机构“三定”中涉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以及新的国家应急管理体制下地震应急管理体制研究,找准地震部门在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定位;围绕加强政府管理、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地震部门机构“三定”预研究,掌握政府深化改革走向,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加强市县防震减灾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完善地震管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非盈利组织扶持政策研究,提出引导和促进非盈利性组织在地震预测、预防、救助、宣传等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七)防震减灾科技创新政策问题研究。
分析研究防震减灾科技发展的现状与趋势,总结科技创新在防震减灾发展中的影响和作用,进行深入的防震减灾科技创新需求分析,提出相应的创新战略目标、创新重点任务、创新战略措施和重大政策建议。

(八)防震减灾队伍建设政策研究。
结合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在深入分析防震减灾人才资源现状与需求的基础上,明确防震减灾人才资源开发的基本思路、重点任务,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经济条件下拓展防震减灾事业财政支持的途径研究。
探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提出财政、金融、保险等方面对防震减灾工作支持的政策建议;对建立巨大地震灾害的保险制度开展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十)政策与发展战略研究基础性工作。
深入分析研究国内减灾发展环境的变化,对国内公共安全领域、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减灾国际合作领域以及国外减轻地震灾害的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建立政策研究资料数据库。

在上述各项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前瞻性的政策研究,形成一定规模的政策研究储备,为事业发展战略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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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是需要合理边界的

杨 涛


前些日子,媒体报道了这么一个事件:2006年4月3日,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爷塘村农民蒋石林以一个普通纳税人的身份,以“财政局超预算、超编制购买豪华轿车”为由,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4月10日,经审查,常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并送达蒋石林。《行政裁定书》说“起诉人蒋石林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法院不予受理。”
蒋石林的勇气可嘉,表明了公民意识的逐渐觉醒,并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些都得到公认。然而现在媒体对于这一事件的讨论焦点,已经转向为对于财政支出这种行为能否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并且是否可以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
从实然角度也就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讲,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与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说我们国家并没有建立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政机关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因此,法院驳回蒋石林是合法的。但存在并不见得是合理的,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通例,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大多数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都建立了行政公益制度,在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德国于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因此,从应然的角度也就是从合理性上讲,行政公益诉讼是有先例可循的,是可行的。现在的问题是,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此类的行政公益诉讼合理吗?在笔者看来,提起这种行政公益诉讼值得商榷。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上讲,是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此类的行政公益诉讼。司法是需要成本的,而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在诉讼中必须讲究成本与效率,讲究诉讼经济,司法资源要尽可能地运用到最需要保护的地方。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主要运用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直接而迫切的危害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且往往是公民穷尽其他形式无法得到救济的诉讼中。比如:一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公民无任何救济手段,这时可以直接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二是公民针对行政机关本身或者其的监督者提出了建议,该行政机关或者监督者不作为,公民可以针对该行政机关或作为监督者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比如前些年浙江省余杭农民陈法庆为了让家门口的河水免遭污染,让矿区居民摆脱粉尘、噪声的困扰,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无效的情形下,两次把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告上法庭,这种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期待。而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此类行为,是一种对国家利益不是有直接而迫切的危害的行为,不是不马上纠正就无法挽回损失的行为,并且针对这种行为有相应的监督者---如审计机关,那么公民完全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要求审计的要求,当审计机关不作为或者公民认为审计行为违法时,可以针对该审计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从公民监督政府的形式上讲,现代民主国家基本都是代议制民主国家,就是人民选举人民代表,由人民代表产生政府和监督政府,人民对于监督政府的形式主要依靠议会来进行监督。政府的财政开支行为是否合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要受到议会的监督,这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公民正常的监督政府形式往往应当通过人民的代表来进行,通过舆论来进行。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诉讼通常是要在维护一种自身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下进行,“无权利就无救济”,在救济权利的同时达到监督政府的附带作用。所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通常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是直接损害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因此,任何公民都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有损于包括公民个人权利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外部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宜直接针对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种内部事实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些国家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施政行为,留给人大与人大代表以及专门的监督机关进行审查、评议和监督更为妥当。否则,任何公民都可以对政府任何行为提起诉讼,无异于直接民主、“广场民主”的现代翻版,人人都可以一不高兴就起诉政府,法院必将陷入于公民诉讼的汪洋大海。所以,我们看到,尽管在美国早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就开始承认了纳税人的诉讼原告资格,日本也在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确立了民众诉讼制度,但纳税人一般不能仅以监督者的身份起诉,其在起诉时,应多少证明自己的利益比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更多地受到了不利影响,其性质主要是救济性的,其监督性是第二位的。
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力的分立角度上讲,也是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此类行政公益诉讼。西方国家主张“三权分立”,我们国家尽管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但对于政府与司法机关也强调权力的分离与监督。行政与司法权需要制约与监督,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制约与监督的前提是分立。司法权不能过度涉及到行政权中,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是司法留给行政的一定自由裁量权,以方便行政机关执法。那么对于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这种行为是否违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标准也是行政机关内部制定与判断,法院也不宜过多地涉入,事实上有时法院也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应当交由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人大的监督。法院如果确实要介入,也应当以有权的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公民对其不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责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所以,行政公益诉讼坚持合理的边界是必要的,公民不宜通过诉讼直接监督财政支出。在我们国家,之所以出现农民蒋石林状告常宁市财政局“超预算、超编制购买豪华轿车”的事件,事实上本质并不在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就无法解决这类问题,而是有关人大、人大代表及相关行政机关监督不力的问题,是公民向人大、人大代表及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渠道不畅通的问题,是公民有力地监督人大、人大代表及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缺乏有效程序的问题。我的博客地址:自由的喇叭: http://blog.sina.com.cn/u/1454029957 浩瀚法网:http://tao1991.fyfz.cn/blog/tao199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
你们1983年4月27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处理这类问题仍可参照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的原则执行,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劳改单位解回执行。
(二)当时没有查明犯罪人系逃脱的劳改犯,其所犯罪行又应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按《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不必另办逮捕手续。
(四)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上述不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的罪犯,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贯彻实施中,重庆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重公安预〔83〕字第44号文请示称:《通知》所指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场所执行。”但对这类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办逮捕手续。因此在执行中认识不一致等等。
对此经我们共同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凡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人犯,已查明属实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羁押手续,看守所凭羁押(通知书、证)文件关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其中未犯其他新罪的,交由原劳改单位处理;如在发现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在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犯,脱逃后犯有其他新罪,需要判刑的,应办理逮捕手续,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处后交原劳改单位执行。未犯其他新罪的,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审示。有关羁押的法律文书格式,审批权限、羁押时限等问题,建议中央政法部门统一规定,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