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南水北调工程附属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向运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巡线道路保护、应急演练等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房产、海洋与水产、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务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务局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务局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务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务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务局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务局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务局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的);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务局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4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务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务局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务局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务局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务局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务局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务局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务局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务局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务局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务局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务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要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务局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