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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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精神,为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扶持,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龙头企业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包括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中介组织、农副产品市场等。

二、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申报北海市重点龙头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正常运营2年以上(含2年)。

2、企业农林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企业总增加值的60%以上。

3、企业不欠税款、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不亏损。

4、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至少是A级。

(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还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通过与农户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定单农业、确定保护价或浮动价、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的权利义务,与农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00户以上,带动农户每年纯收入增加200元以上。

2、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其他合作方式从农户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企业所需原料量或所销货物量的50%以上。

3、企业总资产800万元、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4、企业产品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三)农产品专业市场还应具备的条件:年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

三、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认定程序。

市直单位和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报表,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其他企业向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交申报表,由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所有申报表和推荐意见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

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初审确定名单后,由通过初审的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一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初审的企业,需如实提交以下补充材料:资产和效益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资信情况(开户银行出具)、带动能力和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情况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出具)、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提供)。

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候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行文批准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颁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在媒体上公布。

申报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原则上先取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二)申报时间。

重点龙头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申报审批的时间一般定在每年年初,具体时间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四、获准重点龙头企业的享受期限

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龙头企业之年起,享受两年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待遇。期满应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五、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经认定为我市重点龙头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我市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扶持资金,纳入部门财政预算,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世贸组织规则,通过适当方式专项用于扶持、奖励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程序会议审查认定,的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机构对重点龙头企业用于流动资金、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四)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向龙头企业倾斜。对符合扶贫资金(包括扶贫贷款)投向的重点龙头企业优先列入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给予支持。

(五)重点龙头企业在其农业用地范围内用于水利设施、简易道路、农具房、化粪池、水池、肥料房、了望塔、工棚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用地按临时用地进行管理。

(六)具有较大生产规模、设备和检疫条件符合有关规定,厂、场(点)的设立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要求,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重点龙头企业,可依法给予定点屠宰经营权。

(七)支持、鼓励有关人员以合法技术、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重点龙头企业工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到重点龙头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八)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且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

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管理采取属地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一)监测时间。

每年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进行一次检查验收,第三个年份进行一次监测评价。具体时间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二)监测办法。

由重点龙头企业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每年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定。到监测年份,重点龙头企业要向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交如下监测材料:企业情况统计表(企业填报)、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资信证明(开户银行提供)、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开具)、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实际情况(企业提供)等,由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这些材料进行核查,将所有材料和核查结果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县区有关单位进行抽查,提出监测报告,统一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审定。监测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经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资格,收回牌匾、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它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报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报送有关材料。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并追究相关责任。

(二)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给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各成员,并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办法由北海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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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游客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和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休闲度假区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和管理;投入营运的旅游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旅游车辆的安全维护和保养,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旅游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旅游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有关部门对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情况、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车况安全定期检查记录、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行驶里程记录、车辆故障记录、车辆交通安全记录等事项。
  第七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游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运车辆。承接长途旅游业务,旅游线路为普通道路单程超过400公里、或旅游线路为高速公路单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同一地点包车在5辆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派安全管理人员随车带队;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五证一单”,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游标志牌(包车标志牌)》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证、牌、单不全的车辆不得作为旅游客运用车。驾驶员要主动接受用车单位或导游对“五证一单”的查验。
  第十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包用旅游车辆,必须使用“五证一单”齐全、有效、合法的旅游车辆。
  第十一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与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每次用车必须严格查验“五证一单”,严禁使用 “五证一单”不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每次用车必须要求随车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车驾驶员索取旅游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并在用车结束后将《行车路单》交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随同所运载的游客所签的旅游合同一并作为完整的业务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旅游合同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使用“五证一单”不全车辆,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招徕、接待游客旅游,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或者在游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如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或者事故无法运行的情况除外;
  (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其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4〕16号)


常政发〔2004〕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常德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取得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国家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工作。涉及保密的文件与技术资料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司法鉴定协会

  第八条 成立市司法鉴定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为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司法鉴定协会的组成及活动由司法鉴定协会章程规定。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市司法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协会接受会员的监督。司法鉴定协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听取和审议司法鉴定协会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的经费,由会费解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需要面向社会服务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授予。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不得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 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报酬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支付办法由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和有关鉴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公布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人不得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作妇科检查时,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的,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委托人不到场的,在勘验、解剖记录上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 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 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酌情退还司法鉴定费。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

  (一) 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原鉴定机构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四节 司法鉴定文书及出庭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文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到司法鉴定机构领取或按委托人约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按时出庭,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 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 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 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