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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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科技合作与交流,规范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聘任工作,促进科技强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与权利: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三)组织、推进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四)科技顾问为开展决策咨询活动需要,可直接向市相关部门查询、索取有关资料,申请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三)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在科技合作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城市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家、教授。

  四、科技顾问首届聘任6人,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今后可视情增补。

  五、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征得本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年发给一定的咨询费。

  六、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负责联络管理,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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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汇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工商、物价、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八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部门立项时应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参加项目审查,井应按项目性质和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让书及有关证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燃气工程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
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委、经委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营业场地;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服务规则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
(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资料,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等证件;
(四)燃气工程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计量检定证书,工程施工及设施安装验收、消防设施等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经营条件的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统一制作的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损坏护坡、保坎,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拖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拖,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持有关部门批文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结算收入。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四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生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四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用具实施安全使用许可登记。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十)不办理燃气用具安全使用许可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有本条(三)、(四)、(六)、(七)项行为的,还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四)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六)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七)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时,应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一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一88)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1日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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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监督并支持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构建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服务和保障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作以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把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工作实效,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针对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法律监督。坚决纠正刑事案件有案不立、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问题,切实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执法、司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大力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畅通申诉渠道,依法受理和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和违法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等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不断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水平。严肃查处检察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监督,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深入推进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及时总结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推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四、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开展的有关调查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涉及违法的,应当坚决依法处理,并健全相关制度,完善预防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逐步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网络互联互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认真开展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探索建立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对案件情况作必要说明的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公诉案件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有关人民检察院,并及时送达裁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切实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积极推行在法庭审理程序中纳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同人民检察院逐步明确、完善对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探索开展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活动;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健全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换机制,逐步实现监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同步监督,进一步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惩处牢头狱霸,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等问题的发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有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会同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五、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密切工作联系和配合,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及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具体司法或者执法事项依法制定操作规范,明确和规范调阅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程序,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完善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促进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要认真研究处理,及时反馈。
  
  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督促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大常委会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人民群众反映的涉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办理,及时报告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