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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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农业部农垦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2003)农垦(科教)字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的指示精神和农业部农业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农垦“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两手抓”,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各项工作

我部办公厅最近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03]32号),对进一步抓紧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提出四点要求:一是坚持“两手抓”,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措施的落实;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千方百计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三是进一步强化对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把“农业科技年”活动办出成效;四是建立起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强化对科技年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为此,请各垦区认真按照《通知》精神,进一步落实好农垦系统“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

(一)抓紧对计划的各项活动进行梳理,及时调整活动时间和形式,对受非典影响未能开展的科技活动(已过农事季节的活动除外)做出新的部署和安排,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活动落到实处,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于6月25日前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和部农垦局。

(二)根据通知要求,请各垦区将“农业科技年”工作进展情况每半月报送一次,即于每月的16日和30日前,分别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和部农垦局,电子信箱分别是:kjsjhch@agri.gov.cn、nkjkjch@agri.gov.cn。

(三)根据通知要求,请各垦区在开展“农业科技年”各项宣传活动中,务必使用“2003全国农业科技年”标志(请从农业科教信息网上下载:www.stee.agri.gov.cn)。

(四)加大宣传力度。为了扩大“农业科技年”活动的影响,以及在全国农垦系统掀起学科技、用科技的热潮,下半年我局将加大农垦系统的“农业科技年”宣传力度,决定在《中国农垦信息网》和《中国农垦》杂志开设农垦“农业科技年”专栏,同时,积极利用《中国农业信息网》、《农业科教信息网》和农业部农垦宣传文化中心等媒体,宣传报道农垦系统科技年活动和进展情况。请垦区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投稿,扩大农垦的宣传和影响。上述媒体的电子信箱和联系电话如下:

《中国农垦信息网》:E-mail:topcwq@163.com

电话:010-66127432转18;

《中国农垦》杂志:E-mail:zhgnkjj@263.net

电话:010-66172042;

《中国农业信息网》:E-mail:liangbzh@agri.gov.cn

电话:010-64192276;

《农业科教信息网》:www.stee.agri.gov.cn(从发布新闻栏发送),电话:010-64195084;

农业部农垦宣传文化中心:E-mail:nkxcwh@sohu.com

电话:010-66171369。

(五)根据宣传和工作需要,请垦区科技部门抓紧时间将“农业科技年”实施方案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我局科技教育处。

二、加快农垦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及报送有关材料

加快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建设,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是今年农垦实施“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农垦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突破口,是推动农垦科技进步、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的重要措施。为了全面了解农垦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垦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农垦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现请各垦区提供以下有关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方面的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现状

主要包括:垦区近年重点企业(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技术中心建设基本情况,包括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其中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尚未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运转情况和问题等。

(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主要形式(联办、独办、合作等)、做法、成就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企业技术中心科技成果、产品研发、科技人员构成情况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经费投入情况,包括基础设施经费来源、投入情况,科技经费来源、投入情况。

(四)垦区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

(五)垦区下一步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主要设想、发展规划和建议。

除提供文字材料外,并请填报附表。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请于2003年7月25日前报到农垦局科技教育处,同时请发送电子邮件或随材料寄上软盘(用word格式)。



农业部农垦局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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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1日)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局部地区发生霍乱流行,病例主要集中在南方沿海省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疫情分布较广,而且仍有上升的趋势。为预防和控制霍乱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开展大量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也取得了显
著的成绩。目前有些地方霍乱的防治存在盲目扩大宣传霍乱菌苗作用和接种范围等情况。关于霍乱菌苗的预防接种,据国内外对现有菌苗多年的研究和实践表明,保护率很低甚至副作用大。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霍乱菌苗对霍乱的预防和控制效果不好,因此,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3年
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的决议中取消了国际卫生条例中接种霍乱菌苗的要求。现在,已没有国家要求国际旅游者出示霍乱菌苗接种证。
目前,国内仍有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霍乱菌苗接种效用的夸大宣传,并通过各种渠道诱导群众进行霍乱菌苗的接种,这不符合当前霍乱防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容易造成思想混乱。因此应停止霍乱菌苗的接种及其效用的宣传。
在出现霍乱流行或流行趋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措施。重要的是要坚持和落实以往霍乱防治的各项成功经验和有效措施,在霍乱流行高发季节对防治工作应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卫生
防病宣传及健康教育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预防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的知识,加强对饮水卫生消毒和水源的监测,严格食品卫生监督,加强对海产品的卫生监测和管理,把好“病从口入”关。对传染源的控制要依照“早、小、严、实”的原则加强管理,控制疫情的扩散。



1994年8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维护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其依法从事的医疗卫生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行医和个体行医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
指导的监督。
第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医疗抢救及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有二十张以上的病床,并设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科室;门诊部和联合诊所设有固定的观察室、处置室、注射室、药房等;妇产科应另设检查室和分娩室。医疗场所建筑的使用面积,参照国家的有关标准执行。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应配备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务人员;门诊部、联合诊所应配备医师二人,护士一人,医剂士一人。妇产科诊所应当有女医务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七条 个体行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中、西医师、护师、牙科技师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中等医药学校毕业(包括三年以上刊授、函授毕业),或者具有中、西医士、护士、牙科技士、针炙士、推拿按摩士等资格,并在国家批准的医疗卫生
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藉;
(三)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四)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具有“士”级职称的医务人员,只能随开业的中、西医师以上人员从业,在乡村可独立申请开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国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及乡村医生;
(二)因病退休的医务人员;
(三)被撤销行医资格的人员;
(四)正在服刑的人员;
(五)患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及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九条 申请社会办医,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开业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从业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四)体格检查表;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业务用房面积、建筑平面略图、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办医章程,包括挂牌名称、地址、医疗科目等。
第十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和当地正式户口;
(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和原从事医疗工作单位的年限证明;
(三)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面积、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五)资金、医疗设备等情况的资料;
(六)离休、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意见;
(七)退职人员户口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无业证明。
第十一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需要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核批准,办理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还需报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年末由原审批单位审验一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
第十三条 社会办和个体行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医疗科目和人员执业,不得在集市街道摆摊设点和多处兼职行医。严禁游医贩药。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国家免征工商业税,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场所均应挂牌,挂牌名称不得以大冠小。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各种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设药柜必须有合格的专职药剂人员。凡批准设药柜的,所备用的常用药品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单位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严禁非法配制制剂。
社会办医需配备使用特殊管理的药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当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和个全行医,应当建立门(急)诊、出入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和卫生统计以及财务、处方、就诊登记及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和销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予取缔;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或隐报、瞒报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医疗服务质量低劣、医德败坏、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许可证;
(五)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无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广告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各种表格、病历式样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管理办法》和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