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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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系统(含石油化工、煤化工、盐化工、精细化工、橡胶加工、化学矿山、建筑等)建设管理,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化工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化工建设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化工系统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建设和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化工建设监理提指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所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新建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承包外,一般应委托社会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和化学工业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际招标的工程,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是化学工业部,其办事机构为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接受全国建设监理归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有关化工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化工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3.组织建设监理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考试、考核和发证、注册工作。
4.审批全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5.指导和管理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工作。
6.协调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7.组织化工建设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为各地化工厅(局),其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化工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指导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
3.协助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质的管理。
4.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的关系。
5.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经验交流。

第三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及场所,并具有与建设监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可以是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业务的化工工程咨询、设计、科研等单位。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开业,必须按规定报请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确定监理范围,取得资格证书。对于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还应持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任务,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化工建设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化工监理单位或经化工建设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化工建设监理内容
一、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参与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3.参与审查详细设计和概(预)算。
二、工程招标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作:提出分标意见和招标申请书;选定编标单位,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审查投标资格;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澄清问题;审查投标书和保函;组织评标,提出评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三、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审查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查不涉及变更初步设计原则的设计变更;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进度和资金、物资、设备计划等;
5.督促承包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按国家和化工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6.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包括材料、设备、构件等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向建设单位汇报;
7.核实完成的工程量,签发工程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协调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关系,处理违约事件;
10.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各阶段(中间)交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初验、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情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所列部分或全部建设监理任务,并应与被委托建设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派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组。在工程实施阶段,监理工作组应在现场工作。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领导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所赋予的全部职责。监理单位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通知承包单位。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建设监理职责,并指导监理工作组其他人员工作,及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建设监理任务;
2.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必须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化工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廉洁性;
3.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转让,非监理单位和人员不得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4.接受政府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1)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含分包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人;
(2)监理单位成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6.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不得承担本单位的设计、勘察、科研等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范围、内容和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合同形式(确认后)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建设监理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等资料。必要时,应容许建设监理单位查看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在建设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做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监理是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需费用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由建设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参照下列办法协商确定,并写入建设监理合同。
1.按提供的监理人员的工资加管理费及利润。
2.按监理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
3.费用包干。
4.其它办法。
建设监理费用从设计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积极支持建设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开展工作,不得随意干涉。监理单位也不得泄露委托方的秘密。
化工建设单位对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节约建设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监理单位,应给予奖励。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工作失误而使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奖励和赔偿办法应在建设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独投资的化工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时,应聘请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资兴建的化工工程,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但是根据需要可以引进与化工建设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聘请外国建设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用外国贷款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原则上应由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时,应以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资质文件,经审核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担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化工项目,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对象、监理范围、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的分配、争议的解决、风险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的监理费用,可参考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这些地区的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均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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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具备相应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
第三条 住宅小区推行专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主管理与专业有偿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受理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
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住户享有参与物业管理和良好居住环境的权利;有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其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以及授权、委托的管理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超过50%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组成,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物业管理基本金的开支方案;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产生的文件,应报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对每个住户都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业主(住户)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负责物业的自主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可邀请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二)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和其他物业管理资金的开支方案;
(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签订和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服务收费;
(五)听取并反映住户的意见、建议,接受住户监督;
(六)协调处理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住户公约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载明物业管理的项目、内容、费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可进行下列物业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环境卫生保洁、花木绿地管护以及噪声管理;
(三)供电、通讯、燃气、给排水、化粪池、消防和治安防范等设施的维修、管护;
(四)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五)安全保卫和公共生活秩序管理;
(六)专项及特约服务;
(七)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按规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制度、住户公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住户的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经营,为住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执行物业管理标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住户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住户按时缴纳。
未售(租)出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原有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多数住户同意,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居民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物业,所需费用由住户按规定承担。
单位自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由产权单位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上列住宅小区可以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帮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逐步向专业经营型物业管理过渡。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施工规范,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竣工验收不视为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前,应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售(租)房时应当与购房人或承租人书面约定双方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建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制度。基本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组成。
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基本金的使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该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留有物业管理用房,在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改作他用。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物业管理用房已经改作他用的,应当腾让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小区规划、地下管网、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和其它有关的工程建设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自业主委员会接管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
(三)不得拆凿楼板和共用墙壁;
(四)不得在过道、楼梯、屋面及其他共用场地搭盖、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花木绿地,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当地环境卫生、园林单位清扫、管护。
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的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照明、燃气、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按规定以计量表、楼房外排分接点或有关设施划定维修管护范围的,分别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排水、路灯、消防等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或已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的,分别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公用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住宅小区物业,应当实行服务责任制,保障各项设施完好。
由业主委员会维修、管护的部分,有安全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实施维修、管护,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挖掘住宅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落实群众性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原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在交接时,需要维修、补建配套设施的,维修和补建的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市和区财政一次性拨款筹集;配套设施交接后,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业主筹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拨付,并按每日3‰追缴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改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恢复。
第三十三条 对无故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建筑物,参照本办法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标准可以高于住宅小区的标准。
市辖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组织办法、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和基本金使用管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标牌与灯饰设置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 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