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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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号)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 11 月 27 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2 月 1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的决定

(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条例作如下修改后公布施行:

删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

( 2004 年 8 月 26 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采供血质量以及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工作,并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引导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献血。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统计、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知识纳入各类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利用“世界献血日”等各种机会,广泛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献 血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 。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公民发放无偿献血证。

第八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采供血

第九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段Т邮虏晒┭疃梢愿菪枰枇⒉季趾侠淼牟裳慊蛘吡鞫裳怠?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采供血机构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集;

(三)严格执行采血的操作规程和制度;

(四)使用定点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的数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的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机采血小板(一个单位)的,每次间隔不少于一个月。机采血小板后再献全血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月。

禁止对献血者超量或者在间隔期内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六条 献血者所献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捐献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用血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九条 本市 实行公民储血制度。公民在本市献血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

(二)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 等量免费 。

第二十条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或者一次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第二十一条 提倡择期手术的公民自身输血。因血液偏型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满足临床用血时,采供血机构应当组织动员用血者单位职工、家庭成员献血,献血者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第十九条规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临床用血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直接享受免费待遇;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用血后,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采供血机构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并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具备输血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计划的申报和血液的储存发放,并对临床用血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但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临时采集血液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输血安全。

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实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不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中以及在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 或者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 收取血液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五条 相对 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的说明

—— 2004 年 11 月 23 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血液质量事关公民的生命安全,为保证临床用血需求和公民身体健康,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河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办法》。我市年用血量 14 吨,从 1993 年起提倡无偿献血,自 1995 年开始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实行免费用血。从十余年的实际状况看,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虽然不断发展,但与实际需要仍有差距,在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宣传不到位,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不高,临床用血血源不足;二是在计划献血向无偿献血过渡时期,基层单位为完成献血计划指标,个别单位雇用他人献血的现象仍然存在;三是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职业献血者”出卖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医疗机构随意采血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与上位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管理依据,执法不到位有关。因此,为保证我市临床用血需求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卫生局自 2002 年起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医疗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注意吸收了外地好的做法。 2003 年底,市卫生局提交草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又分四个层面征求了意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二是赴遵化、玉田、滦南进行专题调研;三是召开了本市各大医疗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四是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 2004 年 4 月 9 日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市政府的议案,先交教科文卫委进行审查,教科文卫委在经过大量的调研论证后,提出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于 2004 年 4 月 28 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结合市卫生局、市中心血站、市物价局等部门负责同志,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于 7 月 8 日和 8 月 9 日两次召开市直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汇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向法制委员会提交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8 月 13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 2004 年 8 月 26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条例》。

三、《条例》的结构

《条例》共 6 章 37 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献血(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了献血的程序和禁止事项;第三章采供血(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性质、规程和紧急情况下的采血;第四章医疗临床用血(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献血公民用血的待遇和非献血公民用血的相关费用等;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在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及违反条例规定应受到的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确保血源充足,满足全市用血需求

我市临床用血需求量很大,从我市献血用血情况看,单纯依靠公民到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去献血远远不能满足全市用血需求,因此,在由计划献血向无偿自愿献血的转型过程中,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临床用血量制定献血计划,这在我市献血用血的实际工作中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在《条例》第六条作出了规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适龄公民人数,合理制定献血计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适龄公民积极参与无偿自愿献血。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

(二)保证采供血质量和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为了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条例》在确保采供血质量和医疗临床用血安全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 、 对采供血机构的规范。 《条例》明确了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要求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认真核实献血公民的身份证、体检表和健康情况征询表;采供血机构应建立健全血液供应制度,保证医疗机构临床医疗用血的正常需求;采供血机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掌握献血公民的健康状况、献血次数、献血数量和献血时间等情况; 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2 、 对医疗机构的规范。 《条例》要求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配备相关人员和设备,保证血液质量;除患者自身输血和临时紧急采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为了防止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随意性,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条例》还对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医疗机构在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在采集血液时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 对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必备的检测仪器是确保血液质量的基础,配置设备所需的资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障。为此《条例》规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采供血机构必备的检测仪器的资金应当给予保障。”

(三)规定了献血者的义务及待遇

《条例》要求参与献血的公民在献血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有义务如实填报身体健康情况征询表,以便于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本人及家族的健康状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条例》还确立了公民储血以及家庭成员互助制度,规定 献血不足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献血达到一千毫升的,本人临床用血终生免费,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 等量免费 。

《条例》对捐献骨髓干细胞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位法对此虽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近年来的医学实践证明,捐献骨髓干细胞对挽救患者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为体现与时俱进,在《条例》中规定捐献一百单位骨髓干细胞按捐献八百毫升全血计算,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此项事业的发展。

(四)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原则

《条例》为了简化对献血者及亲属用血时的手续,本着方便群众,以人为本的原则,规定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献血者临床用血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直接享受免费待遇;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应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同样按规定直接享受免费待遇。

(五)突出了有关奖励的内容

为了体现奖励与处罚并重的原则,突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及在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中的第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奖励的内容,即:“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宣传、动员、组织献血工作中以及在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主旨是通过表彰和奖励先进,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激发公民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推进全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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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株洲市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四条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款、拍卖处置的拍卖款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处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20%的比例在没收的建筑物作(变)价、拍卖处置的拍卖收入中予以安排。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房产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置前交由规划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意见。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则纳入处置范围。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具体操作方式。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作(变)价出售。当事人申请以作(变)价方式购回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严格按照《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变)价标准》予以作(变)价处置。

  (二)拍卖出售。当事人未申请回购,另有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有资产拍卖有关程序确定拍卖底价和保留价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年租金按《株洲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出租年租金标准》收取,具体由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待能够补办用地手续或者当事人付款回购时,再予作(变)价处置。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第八条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当事人既不申请回购又不腾空房屋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对仍不按期腾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采取回购或拍卖方式获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的,当事人凭回购协议书或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到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上的,在办理新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前须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十一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没收。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

本指引要点如下: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否则申请不被受理。

2.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

3.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必须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报盘。

4.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根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股票质押登记,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第三条 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具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票,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申请:

1.证券公司用作质押的股份,不符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2.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

3.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

4.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份额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份额的20%。

第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以及在本公司开设相应的资金结算帐户。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函(以法人名义出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有关批复文件或许可证;

3.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席位费为20万元人民币,由商业银行在申请时一次性向深交所交纳。席位一经设立不得退回,但经深交所批准可以转让。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用于保管和处置质押股票,以及与质押股票相关的配股认购等,商业银行不得将该席位用于自行买卖证券等其他用途。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设股票质押贷款资金结算帐户,应当向本公司提交法人结算协议并指定资金结算帐号。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的资金结算实行法人结算制度,一家商业银行确定一个特别席位作为主结算席位。

第十二条 每一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缴纳结算基准保证金10万元。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须保证质押股票为自营股票,不存在权属争议。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证股票质押行为真实、合法 、有效。

第十四条 质押股票是否冻结由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商定。未冻结的质押股票可以在特别席位直接卖出,冻结的质押股票必须经本公司解冻后方可卖出。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

第十五条 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第十六条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为综合类券商的批文,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

2.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后,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Ver4.0)。

3.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4.本公司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

第十七条 股票质押登记收费标准为:500万股以下(含500万股)按质押股票面值的千分之一收取;超过500万股部分按质押股票面值的万分之一收取。本公司从证券公司的清算头寸中扣减。

第十八条 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完成后,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办理解除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同一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解除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
特别席位代码、解除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数据接口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
数据接口规范》Ver4.0)。

2.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3.本公司将确认解除质押的股票从商业银行的特别席位转至证券公司的席位。

4.冻结的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登记后,自动解冻。

第二十条 办理股票解除质押登记业务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