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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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第十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三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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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切实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要把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发生禽流感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贷款审批发放和资金调配清算等方面为疫情防控开辟方便快捷的通道,完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尚未出现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应急准备。边境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要高度关注邻国禽流感疫情向我国边境接壤地带扩散蔓延的情况,前瞻性地做好一线防控工作。

二、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各相关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在疫情发生期间视企业实际困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经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和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对禽流感疫情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应及时给予必要支持,确保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和基本生产的资金需要。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对符合国办发〔2005〕56号文件规定的防疫贷款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利用好这些政策,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支持防控禽流感疫情、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加强银行系统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遭受禽流感疫情损失严重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增再贷款、再贴现限额;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实际需要对禽流感疫区内已经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各商业银行授权分行持有的有价证券加大证券回购操作力度,及时满足其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禽流感疫区内的分支机构,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存贷比例和授信额度,并加强系统内规模和资金调剂,保证基层机构不因贷款规模和资金头寸限制影响防疫贷款的发放。

四、加强疫情信息及贷款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

各相关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的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农副产品价格走势、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疫情防控信息沟通交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各金融机构应在注重对疫情防控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贷款用途及贷款投向的监测分析,防止防疫资金被挤占挪用及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认真协调组织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09〕5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业用地储备及其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的工业用地储备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储备应当遵循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的原则。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工业用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除特别要求市级进行储备和出让的工业用地外,区土地开发中心和经区政府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工业用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储备、分区实施。各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市限制用地目录和工业用地市场总体需求状况等,制定本区一定年期的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在各区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基础上,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统筹编制全市一定年期的工业用地储备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工业项目单位向区发展改革或经贸部门提出工业项目预申报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区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预评估,并将经评估的需供地工业项目信息报市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全市工业项目用地信息库。项目用地信息应包括选址意向、用地面积、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我市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等,对全市工业项目用地信息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全市需供地工业项目目录,为合理安排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依据。

  第七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工业用地储备规划制定本区年度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和投资计划。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和投资计划,并结合新征集体土地农民经济发展留用地,拟定年度工业用地的储备规模,报区国土房管分局审核并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工业用地,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出具规划选址意见或储备红线。

  第八条 区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推进实施土地储备,依法按计划分批次办结土地的农转用或土地征收审批以及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落实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

  第九条 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根据当年区内工业用地储备情况和市需供地工业项目目录,制订本区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经区政府审核后报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统筹平衡各区工业用地储备和出让规模的基础上,拟订全市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公开出让计划跨年度执行至下一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之前。

  对于已成片储备的产业园区或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出让计划可先不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只明确园区或项目等计划供地的总量。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后,再根据工业项目的产业类型、投资强度、用地控制指标等要求合理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第十条 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公开出让原则上应在计划内执行,但各区可根据工业用地需求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在年度中期对工业用地年度储备和公开出让计划作出适度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通过预评估筛选的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区国土房管分局根据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公开出让,预申请人应当参加出让用地的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公开出让前,由区土地储备机构向区发展改革、经贸、规划、环保等部门征询工业项目产业、规划、环保等初步审核意见,由区国土房管分局根据年度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计划、有关部门的用地初审意见和用地意向申请等情况拟定土地公开出让方案。

  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位置范围;

  (二)地块面积;

  (三)规划条件;

  (四)产业类型和生产技术要求;

  (五)投资强度和土地产出率要求;

  (六)竞买资格或市场准入条件;

  (七)土地使用年期;

  (八)公开出让价格;

  (九)公开出让方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在前款的情形下,公开出让方案应依据供地政策、土地用途、规划限制、企业投资运营特点和生产周期等具体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并安排合理的使用年限。产业类型须符合市产业规划布局,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的要求。

  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工业用地,可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也可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但公开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设定公开出让底价的,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对已纳入公开出让计划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未纳入公开出让计划的,公开出让方案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公开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区国土房管分局组织公开出让。已建立土地有形市场的区,可委托区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出让。未建立土地有形市场的区,委托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公开出让。

  土地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组织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地块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与地块竞得人或中标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采取招标方式或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签订出让合同前必须按规定时间将供地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经批准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方式确定竞得人(中标人)的分期建设项目,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与竞得人一次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按照土地使用标准分期供地,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办理完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受让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

  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

  第十六条 受让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南沙、萝岗区除外)。

  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主体实施储备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收入扣除市财政按规定上缴、计提的专项资金和垫支税费后返拨给区,并在地块出让并缴齐出让价款后3个月内由市财政返拨至区财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各级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环评等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原出具的初审意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进行许可或审批。受让人按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文件后方可实施建设。

  确因政策变动和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维持原初审意见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作出解释或说明。若受让人无法按新的审批意见实施建设的,市国土房管局应与受让人协商解除出让合同,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国土房管、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应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后的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情况等进行后续监督和管理。对于受让人未能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控制指标执行的,应当追究土地受让人的违约责任。采取招标方式或设定专项条件采取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供地后又改变用地条件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开发建设的,区国土房管分局应当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处置工作。受让人因非主观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工业用地的公开出让参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及操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化市和增城市工业用地的储备和公开出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