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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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54号




印发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梅州市经济贸易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保留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是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规定的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局。


2、将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划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将全市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职能划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l、原广东省梅州食盐专卖局承担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2、原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承担的酒类专卖行政管理职能。


3、原市直经贸系统行政性公司承担的国有企业人员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民经济运行的方针、政策,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规定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测、分析工业商贸运行态势,调节工业商贸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运行调控目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分析和发布经贸信息。


(二)贯彻实施产业政策,开展工业商贸产业竞争力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商贸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执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组织审查、上报需经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指导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招商引资工作;定期分析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提出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措施意见;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三)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指导除国家拨款以外的工商企业投资和商业性银行贷款的方向,进行项目的审核、报批、登记备案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负责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规定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拟订扶持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措施;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组织推动工业行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工业行业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地方性的行业发展计划、行业规定和规章以及经济技术政策,并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实施行政管理。


(五)拟订和执行国内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对商贸行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


(六)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规定,研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城乡市场;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调控及流通管理。


(七)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管理规定,组织实施市辖区内的盐业行政执法,查处全市盐业重大案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八)指导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重大装备、设备招标工作;指导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九)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规定和措施;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协调和指导工业商贸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


(十一)协调和指导工业商贸企业对外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二)联系工商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十三)负责管理直属单位。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贸局内设1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政务信息、重要会议(活动)的会务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等工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负责机关、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机关财产、财务等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二)综合科


综合分析工业商贸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对工业商贸运行中的中长期趋势做出预测;调查、研究工业商贸运行和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研究和提出工业商贸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专题材料;承担对外宣传、分析和发布经贸信息;负责与邮电、信息产业、交通等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经济运行科


监测、分析全市工业商贸运行态势、企业经济效益动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研究提出工业商贸近期主要经济预测性指标,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商贸经济运行调控目标,组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和生产中涉及的政策性问题;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等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组织经贸信息统计工作。


(四)企业改革科(挂市国企改革转制办公室、市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办公室牌子)


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规范企业行为规则;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措施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拟订重点发展大企业集团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的规定,对市属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报批和公司上市的初审上报工作;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股权变动、经营权变更的政策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审核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兼并、承包、租赁工作的有关规定并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工作;组织实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五)产业技术科


贯彻实施国家、省产业政策和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政策,落实省、市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研究拟订促进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政策,编制全市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投资计划;组织审查、上报需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组织审查、上报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专题项目;实施、管理国家、省、市重点技术改造投资计划项目;指导国家、省、市重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设备招标工作;总结、分析全市工商领域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情况,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贯彻实施工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工业技术创新体系、服务体系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家、省、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指导、推动产学研联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电力与资源综合利用科


组织实施电力工业产业政策;拟订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计划、行业规定,实施行业管理、行政执法与监督;编制和实施近期电力生产和供应的调控、配置方案,监管电网调度,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制订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工作;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有关规定;编制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和实施全市煤、油的调控、配置方案;依法审核煤、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联系相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七)质量科


指导工业商贸等行业的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工业商贸企业推广ISO9000族标准等现代化管理方法,组织指导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质量培训教育工作;调查、分析重大生产质量事故,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负责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有关工作;联系、指导市质量协会开展工作。


(八)工业科(挂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实施轻纺、食品、医药、烟草、陶瓷、建筑材料、煤炭、机械、汽车、石油、化学、冶金矿产、有色金属、稀土、电子工业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工业行业管理;履行有关化工的各项国际公约,实施与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监督管理;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实施行政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学)会等中介组织的工作,并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九)流通服务科


拟订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服务业的行业管理;按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老旧汽车更新、报废汽车管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生猪屠宰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市场建设科


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规章和政策,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外资开办商品零售、批发企业;制订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指导和推进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以及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指导、管理和规范国内展览行业;负责对外经贸活动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工商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对外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联系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十一)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盐业的法规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盐业规定、规章;制订全市盐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食盐、工农业生产用盐的运输、供应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盐制度,做好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应对工作;负责制盐企业、加工盐企业(包括以盐为载体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企业)、盐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运输准运证的审核发放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食盐生产销售、调拨和国家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盐等专营工作实行管理,维护食盐生产、运销秩序,确保合格碘盐供应;组织实施行业管理和全市盐业、酒类行政执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走私盐等活动和组织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的行为,参与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酒类专卖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对全市酒类生产、经销企业进行法律、法规、相关业务培训、指导计划;负责酒类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审核、申报和酒类批发、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违反酒类专卖管理法规的事件;协调、指导各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的工作。


(十二)人事培训科


负责、指导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人才、工资福利、职称改革、培训教育、离退休人员管理、干部档案管理、考核等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班子建设(考核)的有关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出国(境)人员资格审查、任务审批和办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工作;协调全市工商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开展有关工商人才培训的合作;指导直属中专学校和企业培训机构的工作。


(十三)法规监察科(与纪检组合署办公)


拟订相关行业规定、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机关、直属单位、经贸系统的纪检、监察、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厂务(政务、校务)公开、普法工作;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本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以及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协调各科室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十四)系统党委办公室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机关、直属单位和经贸系统党的建设、宣传、思想政治、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设、社会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的作风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局党组中心组、机关支部的学习等相关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经贸局机关行政编制40名,机关事业编制5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科长(主任)31名(含系统党委办公室、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正副主任)。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7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五、其他事项


(一)根据职能调整,从市经贸局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3名至市发展和改革局;划转9名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广东省梅州盐业总公司政企分开后,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市经贸局承担,具体管理工作由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负责;盐业执法队由广东省梅州盐业总公司抽调18名人员组成,人员、办公及其他经费由广东省梅州盐业总公司负责,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局。


(三)酒类专卖办公室行政职能划入市经贸局后,撤销原单设的梅州市酒类专卖办公室机构和牌子,在市经贸局内设盐业和酒类专卖办公室;将市酒类专卖办公室的5 名事业编制(实行公务员管理)和4名人员划入市经贸局,2名事业编制用于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从盐业总公司选调),3名事业编制用于酒类专卖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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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法律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当法律程序的某个“围城”(本文仅指由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之效力规定)限制了法律执行者的思维,影响其正常司法时,他就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在程序与实体间巧妙斡旋,走出互惠原则的“怪圈”,让法律跨越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最终引领民生回归和谐。

  引 言

  “手里紧握利剑,心中装满慈悲,是为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律帝国,它母仪天下。” 然而,法律程序再正当,也须由法律执行者这位“银器鉴别者” 用最恰当的方式对银器进行鉴别分析。

  一、导出矛盾:以某案例为切入点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原告Evans是一位在中国领域内无住所地的澳大利亚籍公民。2009年7月24日,原告Evans与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在被告冯某经营的某咖啡厅消费。当原告离开行至咖啡厅收银台台阶处时,因灯光昏暗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扭伤及骨折,须由石膏托固定伤处。原告于同年9月份在委托代理人唐某的护送下返回澳大利亚。后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处消费时发生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但未果,遂全权委托其代理人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该咖啡厅所在地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367万元。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唐某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澳大利亚发过来的传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截至2007年4月30日,虽然我国未加入《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但在42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有31个条约(协定)明确规定:“领事公证人出具公证或证明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另外有30个条约(协定)写明了“中国领事公证人可以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的条款,其中均包括了中国与澳大利亚。因此,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无须经所在国澳大利亚公证机关证明,也无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认证,但是,却仍必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因为中国领事公证是中国法院确认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据此规定,原告必须向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提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申请,在办理好公证手续后,将其公证文书从域外寄交或托交至受理案件的该基层人民法院,其传真来的授权委托书才具有效力。否则,原告委托行为无效,授权委托书亦无效,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存在问题。

  但是,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承办法官解释,原告要想在澳大利亚办理好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程序复杂繁琐,要在三个城市间来回奔波,加之还要为此花费一定数额的公证费等费用,在案件胜诉后,除去办理公证手续等的费用,实际可得费用将所剩无几。此外,如果由原告本人亲自从澳大利亚来到中国参与诉讼,从经济角度出发,又不得不考虑因多支出来回费用而减少实际可得效益等问题。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原告方在明知要办理公证手续情况下,仍不愿意去办理公证。此时,矛盾出现:由于庭审中原告方仅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没有取得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加之原告本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来中国亲自参与诉讼,原告方即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而事实上,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的确受到了侵犯,原告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合情合理,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域外授权委托书效力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诉求首先在程序上就不能得到支持,更不用谈在实体上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受伤一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域外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而遇到了阻碍。

  二、分析矛盾:因互惠问题而引发

  在如何界定司法工作对象“人”这个范围上,笔者认为,除了中国本国的“人”,还应包括其他国家的“人”,因为主张权利、捍卫法律是不分国界的,任何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伸张正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并且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就认为平等就是“同样的人应受同样的对待” 。因此,所有的人均应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不分国籍、肤色、语言等等,这也正是我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神所在。事实上,司法既不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筑起高高的栅栏,将当事人隔离于法院之外,也不是巧设各种门槛,以便使前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知难而退,进而降低受案率。这些,都不是我们的法律所希望看见的。我们司法部门应该为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尽量减少繁琐的司法程序,缩短当事人的诉讼周期,压缩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不能将没有办齐公证手续的外国当事人拒之门外,简单地以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拒绝裁判。因为众所周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乃是世界各国法治之准则 ,在诉讼政策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权利损害必须得到救济,这是司法的根本原则之一 。

  这么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应该是遇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具体操作的问题了的。在以上这个案例中,它似乎没有很好地实现司法便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只是用一纸空文将制度高高挂起,冷漠地看着它下方当事人那张焦急却又无奈的面孔。此时,它便成为一座禁锢法律执行者思维的“围城”,围住了想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正义,却又不能公然违反中国民事诉讼现有程序的法律执行者。

  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法院作为正义的看护神,不应以制度存在瑕疵而撒手不管,应以解决当事人的疾苦为己任,灵活地运用手中的法律为当事人服务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法官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自由、灵活性。此时,法官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运用自身丰富的审判经验、深厚的法律素养结合现实社会的相关事实,坚持法的本质和实现法的目的,独立作出逻辑推理和判断。

  分析我国法律学者制定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初衷,大抵是为了与外国法院实现互惠原则,“在全世界还不能缔结一项为所有国家遵守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仍不失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种有效原则。” 这一点不仅仅体现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还体现在法院的庭前审查等其它审判工作,比如此案。基于对各自国家主权的维护,各国之间实现互惠原则确有必要。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互惠原则没有固定的互惠标准,常常是根据需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互惠原则的适用更加变幻莫测。互惠标准无固定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这种互惠缺乏制度上的保证措施,各国都难以了解其他国家在互惠原则上的真实立场,同时又囿于主权观念的限制,防止本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采取宽松态度对外国判决加以承认与执行后,该外国却对本国的判决坚持严格立场而予以拒绝,从而对本国的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主权产生消极的影响 。说得明白点,就是怕“吃力不讨好”,好比花了一块钱却没买到一个面包,自己付出了却没有得到回报,还平白丢了面子。这是一般人都不会去做的事。甚至还有人坚决反对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继续适用互惠原则,认为“互惠关系不利于稳定当事人的关系,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乃至不利于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但此观点受到了批评,主要原因在于“报复” 上,而归根结底还是渊源于互惠原则在适用中以事实互惠为审核标准,从而产生了囚徒困境、怪圈现象 以及“围城”现象。

  三、解决矛盾:勇敢冲出“围城”

  历史上总是会出现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的,他就是德国柏林高等法院。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这是在我国已有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划时代的案例,该判决开启了德国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之先河,无疑给我国的司法界、法学理论界提出了挑战。在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阐述:“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对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有可能是会效仿而跟进的。”

  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它突破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即“双方未存在互惠关系”就是对方有承认的先例,走出了承认实践中的第一步,赋予互惠原则本身中立的含义:对方有承认的可能(归根结底就是法律互惠)。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作出判决的法官敢于在中国有可能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勇敢的结束了互惠原则的怪圈,打破了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一方面体现了受案法官本身的独立见解和胆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德国法律制度赋予法官的高度独立和自治” 。

  当然,完全抛弃一项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制来说是比较困难,也是比较偏激的。“完全取消我国立法中的互惠原则在目前阶段是不可行或很难实行的。完全放弃互惠原则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只要在实践中采用相对灵活的处理办法,立法中保留互惠原则并不会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带来根本上的障碍。” 现阶段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考虑是否要互惠原则,而是在实践中如何去具体运用的问题。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使两国之间对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协调一致,避免事实互惠上的诸多弊端。

  目前澳大利亚已经单方面免除了中国内地送往其国内使用的各类或部分文书的领事认证。既然互惠原则都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那么,在对方国家已经认同并接纳我国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书,而我国也规定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由领事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或证明此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执行者是否就更可以考虑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巧妙地斡旋于程序与实体之间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可以的。此外,中国法律规章中的中国公证制度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它以预防纠纷为主,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说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既然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在笔者看来,就不应该再在程序上设置成一种惩罚性制度或是保护性制度。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免除认证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适当灵活性原则的规定。

  我国法律程序法采法定主义,这便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形式主义思想下对某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看该行为的外部表现是否符合诉讼法程序规定而不问其他。然而,诉讼法的这种形式性并不是说它对实质主义没有要求,法律应该是为维护正当的利益被善意的使用 。权利是法的本体,是法的生命形式、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是法之为法的所在和所指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本体而斗争,这是法的生命,是法律得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只有勇于和善于为权利而斗争,才能推动我们国家法治之路向前发展。如果说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无动于衷,那么将不利于实现法治社会对人们的期待与要求。同样,如果人们通过自己的斗争获得了应有的正当权利,那么他自然会信赖并信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反之,则会对这个时代的法律产生怀疑与失望的对立情绪。此时,法官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艺术,灵活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间的关系,将二者融为一体,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上,此案的承办法官处理案件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并运用多年来积累的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较为灵活地处理好了此案。承办法官运用了中国法院审判中一项独有的艺术——调解,既依法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既有的法定程序,捍卫法律的权威和维护司法公信,妥当化解了本案矛盾。他先是从案件本身矛盾出发明确双方责任,一方面指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随时注意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此次受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继而又指出,原告确是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作为提供消费场所的被告方依法有责任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理应负部分责任。其次,承办法官就这一份真实性已确认但因公证原因不能认定“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双方一起探讨可能的案件结果。授权委托书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有效”性,可以得到补足,例如原告来中国参加诉讼,但因此增加的费用很可能成为双方负担。再者,承办法官提醒双方纠纷解决拖延,一方面延缓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对被告商誉产生影响。就这样,承办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本着诚意解决纠纷本身的实质性矛盾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最有利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最后,承办法官要求双方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权衡,分析最终实际可得利益。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以及对法理法规的分析,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诉讼标的额从起诉时的5.7367万元降为5000元,而被告现已将5000元损害赔偿金支付给了原告,此案终以一纸调解书告以终结。就这样,“退一步海阔天空”,当事人均向后退了一步,双方皆大欢喜,一起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执行者于情于理于法的调解下,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结 语

  经验丰富的法律执行者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司法实践,再次证实了司法调解的伟大魅力所在,并以真实的判例告诉人们,只要灵活运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与实体之间存在的矛盾还是能较好处理的。法律执行者最终理性而勇敢地冲出了法定程序禁锢思维的“围城”,让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到了大地,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温暖,让法律跨越了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引领真相戳穿谎言,正义战胜邪恶,民生回归和谐。


参考文献:

 林广海:《正当法律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第49页。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的通知


教高函〔2004〕3号


  你们申请2003年度增设或调整专业的请示收悉。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育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教高〔2001〕5号)、《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医药教育若干问题的意见》(国中医药办发〔200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第三次评议会议的评议意见,并在征得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医学类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名单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

  本次公布的高校2521个本科专业和14个医学类专科专业,可自2004年开始招生,其专业名称、专业代码、修业年限、学位授予门类等均以公布的内容为准。不同意设置的326个本科专业和14个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三、四),不得安排招生。7个需评估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五),待评估合格后方可招生。

  望你们充分利用高校现有的办学条件,加强新增专业的建设,切实保证教育质量。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