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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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6号
1996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广东、云南、四川、湖北、辽宁、福建、陕西、河北、江苏、安徽、上海、北京、天津、深圳、厦门、杭州、苏州、大连、青岛、重庆、宁波、珠海、汕头省、市分行: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上海浦东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函〔95〕61号)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大连、天津和广州等城市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允许上海等四个城市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设立支行;允许符合标准的在华外资独资和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现将《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在执行中从严掌握,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中国境内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行及在华外国银行分行在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支行;外国银行分行应对其支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条 申请设立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5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3年盈利;
(二)实收资本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第四条 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申请前一年月末平均贷款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上述申请时,还要考虑外国银行所在国家在相应问题上,是否给中国的银行同等待遇。
第五条 拟设分行的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应在原实收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资金,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开设一家支行,应无偿增拨给其在华分行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作为支行的营运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中30%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支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初步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无偿增拨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其总行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对支行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三)拟任支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第八条 设立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外国银行凭此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外国银行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营运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华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事宜,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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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对检举揭发市场经营者、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尊重民族风俗、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出规划,限期迁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省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市场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办完结。
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集贸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承担集贸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集贸市场因规划变动确需拆迁的,按照“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允许上市交易但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者出具证明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务、技术、信息、咨询、经纪中介等服务活动,允许进入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上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便于群众监督和执法监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启意见箱,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国家制式服装,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证件;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的专和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止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集贸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失职渎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私分罚没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各种庙会,物资交流会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赁柜台和商业摊点群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师〔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
  现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实施办法(暂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提出:“免费师范毕业生经考核符合要求的,可录取为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学习专业课程,任教考核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的,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证书。”为贯彻国办发〔2007〕34号文件精神,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落实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自2012年起,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从到中小学任教的免费师范毕业生中招收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支持师范毕业生结合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实际继续深造和专业发展。通过教育硕士研究生的培养,使免费师范毕业生具备先进的教育理念,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意识,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较强的教育教学实践反思能力,为将来成长为优秀教师和教育家奠定坚实基础。
  二、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满一学期后,均可申请免试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经任教学校考核合格,部属师范大学根据工作考核结果、本科学习成绩和综合表现考核录取。
  三、免费师范毕业生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采取在职学习方式,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实行学分制。课程学习主要通过远程教育和寒暑假集中面授方式进行。创新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采取部属师范大学与地方政府、中小学校合作培养教育硕士研究生的新机制。选择具备条件的免费师范毕业生任教学校建立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基地,实行部属师范大学和中小学的双导师制,共同研究和实施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通过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公共服务平台,部属师范大学教育硕士研究生课程实行学分互认,共享优质资源。
  四、教育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要突出实践性,密切结合中小学教育教学实践,并与本科阶段所学课程相衔接,整体设计。各培养学校应根据全国教育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制定的《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指导性培养方案》,结合本校实际,制订教学计划。
  五、教育硕士研究生培养要进一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长期从教的职业理想和信念;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基础教育,注重教师专业素质养成,注重教育教学能力训练,注重教育实践问题研究能力培养。加强教育硕士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选择责任心强、熟悉中小学教育、教学经验丰富的高校优秀教师和培养基地的中小学优秀教师组成双导师指导组。认真组织远程教育课程学习和教育实践活动,制订严格的考核标准,采取科学有效的考核方法。
  六、教育硕士研究生课程考查与考试可通过调查报告、课程论文、教学设计、教学视频和笔试、口试等多种方式进行。实践环节考查要求学生在学期间至少完成一篇实践调查报告和一项教学设计。将免费师范毕业生在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实际表现作为教育硕士研究生成绩考查的重要内容。
  七、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论文撰写要立足教育实践,突出学以致用,要运用教育理论、知识、方法分析和解决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具有创新性和实用价值。论文形式可以是研究报告、调研报告或教育教学案例分析报告等。学位论文的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一名相关学科的中小学特级教师。
  八、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免费师范毕业生修满规定课程学分,通过论文答辩,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并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九、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如未按《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部属师范大学可以取消学籍。
  十、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招生计划在全国研究生招生总规模之内单列,全部为国家计划。
  十一、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是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有关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师范大学和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创造条件,确保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