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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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91号




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 HJ/T 26.1-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2、 HJ/T 26.2-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3、 HJ/T 26.3-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

4、 HJ/T 26.4-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5、 HJ/T 26.5-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

6、 HJ/T 2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7、 HJ/T 2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8、 HJ/T 29-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9、 HJ/T 3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10、 HJ/T 31-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9.pdf
11、 HJ/T 3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8.pdf
12、 HJ/T 3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7.pdf
13、 HJ/T 3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6.pdf
14、 HJ/T 3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3.pdf
15、 HJ/T 36-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2.pdf
16、 HJ/T 3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1.pdf
17、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09.pdf
18、 HJ/T 39-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01.pdf
19、 HJ/T 4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9.pdf
20、 HJ/T 41-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 镜检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18.pdf
21、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7.pdf
22、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6.pdf
23、 HJ/T 4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5.pdf
24、 HJ/T 4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4.pdf
25、 HJ/T 46-1999 定电位电解法二氧化硫测定仪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3.pdf
26、 HJ/T 47-1999 烟气采样器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4.pdf
27、 HJ/T 48-1999 烟尘采样器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GB11642-89同时废止。

以上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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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办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或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各类农副产品现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公安、税务、物价、质监、卫生、畜牧、农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
  第七条 凡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均应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
第八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产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活禽销售应设立相对独立区,相关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所售活禽应有当日核发的合法检疫票据,禁止现场宰杀活禽;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场外划线停车。
  第十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法定临时干预措施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安全质量认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斤短两的行为;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行为;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价格垄断、欺诈行为;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行政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协调其他具有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督促、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备设施建设,拟定集贸市场向超市化经营转型的实施办法,负责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治安秩序,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绿色食品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农药残留检测仪器的配备和相关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清理场外经营、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大型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驻场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纠纷,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三)设置和完善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模、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厕所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负责摊位出租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自身各项规章制度建设,搞好自律管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进行跟踪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严禁在市场内堆放。
  (六)负责本市场的资料统计工作。
  (七)负责本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1.审查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2.定期对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其所经营的农副产品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要求农副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检查入场销售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做到场内农副产品索证索票率100%,严把农副产品准入关;指导农副产品经营者建立和正确使用农副产品进货台账,做到农副产品进货台账设立率100%;
  4.配备农药残留快速检测设备,落实检测人员,强化日常农药残留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5.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退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不合格食品;
  6.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划行归类经营,设置分类标志,防止食品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商品价格公示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等专栏,方便群众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台,配备公平尺、公平秤,公布消费者申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办法。根据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场内商品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细化为若干认定标准,将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综合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类别,实施分类监管,坚持有所侧重、突出重点,逐步构建起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长效量化分级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巡查监管为主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日常监管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经营区域界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巡查责任区,采取区域式巡查和驻场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监管区域内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各种经营行为进行动态巡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管预警制度。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经营者存在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或处于萌芽状态的不良交易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书面通知方式警示和告诫,以教育、引导、提升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营造和谐、宽松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五条 积极协调、引导和鼓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增强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维护良好经营秩序的责任感。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中逐步推行“三项制度”。
  (一)先行赔偿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向场内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并确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先行赔偿;
  (二)市场退出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与场内农副产品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规定: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或其他职能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有权将该经营者清除出市场;
  (三)商品质量抽查公示制度。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内的农副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市场警示牌予以公示。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假冒伪劣商品曝光公示台,把假冒伪劣商品用实物加文字说明的方式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公示,以警示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的各类经营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3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98号。

负责人:黄鸿,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波、崔晓林,均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平,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白西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厂长。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波、崔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于2000年与我行北站支行建立信贷关系并多次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被告最后一次办理贷款金额455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7月5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605%。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向被告最后催收是2005年1月10日。截止到200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455万元流动资金的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7月5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605%,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沈阳市中南链条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001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经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逐年催收,2005年1月10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最后一次对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催收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5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盖名章确认。同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保证人催收,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盖章确认。2003年6月6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2005年5月9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上述债权剥离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在卷,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本案债权划转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月10日,利息为152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1,06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OO五 年九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