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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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宿州市境内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缴费有困难的,可单建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8%;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的缴费比例为8%,为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6%,从业人员本人缴费比例为2%。
  单建住院统筹的,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缴费84元。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实行6个月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按规定连续足额缴满6个月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过去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3个月内续保的,可不实行等待期。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欠缴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以内的(含3个月),待补足所欠费用后,再恢复相关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欠费3个月以上的,补足所欠费用后,再从补缴之月起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欠费12个月以上的(含12个月),按首次参保办理,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七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其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2000年7月医改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缴费年限要求的,应一次性补缴。实际缴费年限补足后,仍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再补足累计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整体参保。宿州城区范围内的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埇桥区各乡镇的到埇桥区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各县的到所在县医保中心办理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采取按季、半年、全年三种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参保人员选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救助费每年1月份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住院、门诊、购药的管理均按《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县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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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1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定的《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市经委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家发改委《企业能源审计实施办法》,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分析评价,并提出节能管理和技术改造措施。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能源审计的对象为南京市市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用能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用能部门。

  第五条 能源审计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制定的限额的;

  (三)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六条 南京市能源审计类别分为基本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

  (一)基本能源审计内容包括:

  1、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2、企业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3、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与计算分析;

  4、企业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5、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6、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7、节能量计算;

  8、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9、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10、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二)属于第五条所列前四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

  第七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并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进行能源审计的内容。

  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名单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八条 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强制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必须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计划和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通过书面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资源性能源审计的费用每年从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鼓励出口,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食糖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