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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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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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精
神,做好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下简称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规范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行为,有利于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有利于树立劳动保障部门勤政廉
政形象。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今年要在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方案
,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落实力度。
二、认真组织自查,达到规定目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附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收支两条线管理自查工作,并于1999年7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和统计表(附后)报送我部
监察室。通过自查,要达到监察部等5部门提出的目标要求。
中央纪委、监察部将在今年8、9月份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各执收执罚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我部也将视各地自查进展情况,组织检查小组进行抽查。
三、认真整改,严肃纪律
收支两条线管理检查工作,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一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逐项整改。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纠正,并积极研究制定有效措施,健全相关制度。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力、弄虚作假及仍然坐收坐支的,要坚决查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
领导的责任。
附件:1.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2.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
3.劳动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4.劳动保障行政罚没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中央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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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
|-----------------------------|----------------|
|《外国人就业证》 |10元/本 |
|-----------------------------|----------------|
|《台港澳就业证》 |10元/本 |
|-----------------------------|----------------|
|《职业资格证书》(含《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 | |
| |4元/本 |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 |
|-----------------------------|----------------|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1.45元/本 |
|-----------------------------|----------------|
|劳动合同鉴证费 |3元/份,变更合同鉴证收费1元 |
|-----------------------------|----------------|
| |3人以下:20元 |
|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 |4至9人:30元 |
| |10人以上:50元 |
|-----------------------------|----------------|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 |按实际开支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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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项目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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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 | |
| | |《劳动法》 |
| |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
| |----------------------------|---------------|
|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 | |
|超时加班加点|作时间,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 |《违反〈中华人民共 |
| |下的标准处罚。 |和国劳动法〉行政 |
|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 |〔1994〕532号,1994|
| |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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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劳动法》 |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 | |
|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 | |
| |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末满16周岁的少 |《禁止使用童工规 |
| |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 |定》(国务院令第81 |
| |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号,1991年4月15 |
|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日) |
| |---------------------------------|----------------|

|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 |
|违反未满十六|(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 | |
|周岁的未成年|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 | |
|人保护规定 |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 | |
| |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
| |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 |的规定》(劳动部、 |
| |600-1200元。 |财政部文件,劳力 |
|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字〔1992〕27号, |
| |(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 |1992年5月13日)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三)为未满十六周 | |
| |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第 | |
| |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以及数次出具假证 | |
| |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 |
|------|---------------------------------|----------------|

|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 | |
| | |《劳动法》 |
| |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
| |---------------------------------|----------------|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 | |
| |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 | |
| |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 |
|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
|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 | |
| |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 | |
|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 |
| |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 |
|违反女职工和|劳动的;(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 | |
|未成年工保护|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 |
|规定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和国劳动法〉行政 |
| |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当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1994〕532号,1994 |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 |年12月26日) |
| |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 | |
| |下的标准处罚。 | |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 | |
| |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 | |
| |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 |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 | |
| |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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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 | |
| |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 |《工人考核条例》 |
|违反职业技能 |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 |(劳动部令第1号), |
|开发有关规定 |门或者监察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 |1990年6月23日国 |
| |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 |务院批准,1990年7 |
| |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月12日劳动部发布) |
|-------|---------------------------------|---------------|
| |第五、七、八、九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范围限于本地缺乏劳 | |
| |动力或在本地无法招到的行业、工种或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招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 |
|违反农村劳动 |不到人员的工种,经批准才可;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劳 |动就业管理暂行规 |
|力流动就业有 |动力,除劳动部门特殊规定,招用人员要有流动就业证。第二 |定》(劳部发〔1994〕 |
|关规定 |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 |458号,1994年11 |
| |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月7日) |
|-------|---------------------------------|---------------|

|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禁止使用童工规 |
| |罚款:(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 |定》(国务院令第81 |
| |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号,1991年4月15 |
| | |日) |
|非法职业中介 |---------------------------------|---------------|
| |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 |
|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的规定》(劳动部、 |
|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财政部文件,劳力 |
| |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字〔1992〕27号, |
| | |1992年5月13日) |
|-------|---------------------------------|---------------|
|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 |
|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 |《劳动法》 |
|阻挠劳动保障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
|行政部门及其 |---------------------------------|---------------|
|监督检查人员 | |《违反〈中华人民共 |
|依法行使监督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 |和国劳动法〉行政 |
|检查权 |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罚款。 |〔1994〕532号,1994|
| | |年12月26日) |
|-------|---------------------------------|---------------|

|未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 | |
|社会保险登记 |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
|的;未按规定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条例》(国务院第 |
|到社会保险经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259号令,1999年1 |
|办机构办理社 |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月22日) |
|会保险变更登 |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记或者社会保 |---------------------------------|---------------|
|险注销登记的;|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未按规定申报 |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督检查办法》(劳社 |
|应当缴纳社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部第3号令,1999 |
|保险费数额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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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
|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 |行条例》(国务院第 |
|伪造、变造、 |料,或者不设帐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迟延缴纳 |259号令,1999年1 |
|故意毁灭有关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 |月22日) |
|帐册、材料造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成社会保险费 |---------------------------------|---------------|
|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 |第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督检查办法》(劳社 |
|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令第3号,1999 |
| | |年3月19日) |
|-------|---------------------------------|---------------|
|伪造、变造社 | | |
|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四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的 | | |
|-------|---------------------------------| |

|未按规定从缴 | | |
|费个人工资中 | | |
|代扣代缴社会 | | |
|保险费的 | | |
|-------| 同上 | |
|未按规定向职 | | |
|工公布本单位 | | |
|社会保险费缴 | | |
|纳情况的 | | |
|-------|---------------------------------| |
|隐瞒事实真相、| | |
|谎报、瞒报, | | |
|出具伪证,或 |第十五条: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者隐匿、毁灭 | | |
|证据的 | | |
|-------|---------------------------------| 同上 |

|拒绝提供与缴 | | |
|纳社会保险费 | | |
|有关的用人情 | | |
|况、工资表、 | | |
|财务表等资料 | | |
|的 | | |
|-------| | |
|拒绝执行劳动 | 同上 | |
|保障行政部门 | | |
|下达的监督检 | | |
|查询问书的 | | |
|-------| | |
|拒绝执行劳动 | | |
|保障行政部门 | | |
|下达的限期改 | | |
|正指令书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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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罚没文件名称、 |
| 罚没项目 | 罚没依据及标准 | |
| | | 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
|-------|---------------------------------|---------------|
|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 | |
| |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 |《劳动法》 |
|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 |
| |---------------------------------|---------------|
| | |《违反〈中华人民共 |
|打击报复举报 | |和国劳动法〉行政 |
|人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 |处罚办法》(劳部发 |
| |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1994〕532号,1994|
| |罚款; |年12月26日) |
|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
| |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督检查办法》(劳社 |
| | |部令第3号,1999 |
| | |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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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2日
纪录片、电视剧等电影类作品版权(著作权)分析

董世连


一、电影类作品概念

  电影类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类作品包括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
  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有三个要素:一是作品由一系列的图像或画面组成;二是作品能够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音像或画面;三是放映图像或画面时能够形成一种动态的音像。

二、电影类作品版权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现实中,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类作品的商业运作,法律将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也就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制片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电影类作品相关的权利分析

1、单独作品著作权使用与制片人的合理使用限度

  电影类作品由相关权利人共同创作,所以存在电影类作品整体著作权与单独作品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作品,也可以作其他使用,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独作品著作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而且不得违反与制片人的合同约定。
  同时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创作者的权利,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比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人就不能将其制作唱片。

2、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3、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人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一、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视资料等作品,应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二、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三、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请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四、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独作品著作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著作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同时制片人可与相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4、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著作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上有多方面的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著作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董世连律师,2010-1-20)

作者简介:
董世连 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