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
为保障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曲靖市国家机关和全供给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的批复》文件精神以及《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细则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及配偶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局核准后转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1.单位未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2.隐瞒挪用售房收入、租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的;
3.不按规定将住房基金交市财政局代管的;
4.对单位现有职工住房未进行全面清理,情况不清,未明确空房、腾空房处置方案的。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须由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以下简称“无房”);
2.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以下简称“住房不达标”)。
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全额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用按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以上的;
2.已接受过国家修建房或购房补助费的;
3.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占房的。
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情况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
第四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9月7日,即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0]136号文件批准日。
在2000年9月6日前已故的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五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机关单位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及技术等级等进行补贴,对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执行。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按编委、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岗位以正式聘用的为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不满4年的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满4年以上的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机关单位标准执行。
4.机关单位工勤人员与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按同等标准执行。
5.在职职工的职务、职称以申报住房补贴时的职级为准。
6.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离退休时只批准享受专项和单项待遇的除外)。
第六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350元。
2.工龄住房补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1995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计算工龄住房补贴,每人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为3.76元。
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住房补贴按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第七条 住房面积标准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职工现有住房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计算
第八条 住房补贴实行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分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称老职工,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称新职工)。
1. 2004年优先发放离退休职工;
2. 2005年发放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
3. 2006年发放工龄满10年以上的职工;
4. 2007年发放工龄在10年以下的职工;
5. 2008年起开始按月发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240个月发放完毕。
第九条 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已故但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受贴职工,可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发放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 受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时,从变动次月按新职务给予计算补差。
第十一条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含非财政全额供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货币化实施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计算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按标准计算其住房补贴,扣除已发放部分后,发放剩余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3.调出单位执行的住房补贴标准高于或者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住房补贴,尚未发完部分只能执行调入单位补贴标准;
4.若调出单位未执行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应享受的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未领取或未领取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住房补贴计发至调离或终止劳动关系当月为止。
第十三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且符合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只计算暂不发放,待建立婚姻关系或工龄满20年后再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其配偶在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按工龄、职称(职务)享受的福利性质房屋面积等情况计算,与转业干部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所得相加,超过转业干部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差额部分补发,未超过的不予发放。
第十五条 因婚姻关系(含复婚、再婚)等原因获得实物福利分配性质住房的未受贴职工,若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的,按差额面积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补贴的职工因婚姻关系获得实物福利分配住房的,多发放的住房补贴按原取得渠道由单位负责追回返还。
第十六条 对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原未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发生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财产所得解决。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计算公式
1.无房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住房不达标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3.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350×补贴面积标准÷240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由单位签署审查意见,职称、职务、工龄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审查认定,汇总后报市建设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予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的住房补贴申请表应于单位报送住房补贴预算前完成全部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住房补贴。
一、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并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货币化住房分配以后,又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的职工,应及时向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对本单位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数据和情况真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及配偶现住房情况及人数;
3.职工婚姻情况;
4.职工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
5.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及已缴财政代管情况;
6.预算外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市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的审批结果,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后,与单位部门预算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一般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预算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按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执行住房补贴年度内,若遇人事变动,其变动情况纳入次年申报调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麒麟城区以外的,如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也可申请住房补贴,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驻外单位应填报《市级驻外单位住房补贴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如所在城市未实行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租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单位安排年度预算外收入总额的30%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3.公房上市交易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
4.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由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以后,不得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职工集体购房要坚决贯彻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实行福利分房的优惠政策,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或以任何形式给职工暗中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从本《实施细则》公布施行起,除两处或多处占房退房以及调离曲靖城区退房外,其它福利性质房屋一律不得办理退房手续,但可直接进入住房二级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经批准在建的新房,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
单位的闲置住房,经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
第三十条 受补贴单位应按要求建立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的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纪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群众监督,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在报送审核审批资料七天前向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职工的职务、职称、工龄及婚姻状况;
3.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4.受补贴职工获得的住房补贴额。
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单位报送审核审批资料;有异议的,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后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市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住房补贴办法,经职代会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麒麟区、沾益县实施住房货币化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费由开发区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住房货币化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以及补贴的发放等实行监督管理。各单位执行中的问题向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医疗纠纷 案由 鉴定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的正式施行,首次提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极大地调动了患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方人士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抒己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曾一度出现混乱,判决千奇百怪,应有尽有。面对当前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局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以期医患双方能正确认识这类案件的性质,积极而慎重地处理这类案件,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一、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指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可见,确定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民事案件案由,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这是一份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它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共规定了两个案由,一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规定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另一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确定不同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医疗诉讼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可以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于非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医疗诉讼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依法只能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是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主张权利,不同的权利主张方式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确定案由及诉讼请求时应慎之又慎。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
由于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高深科学,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好把握,要明确医疗过程中的是非责任,唯有通过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所以鉴定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于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另一类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适用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分述如下: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各级医学会,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该类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各类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比较两类鉴定,我们不难看出,医学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而相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范围则要广的多,公信力和权威性也相对较强。实际上,由于医学会鉴定组往往由当地各级医院的有关专家组成,而这些专家又不可避免地与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实践中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愿选择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更愿选择由相对独立第三方实施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尤其,《条例》规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将不予赔偿。这也成为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另一重要原因。实践中,也确实曾有部分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依据《条例》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认为,简单以《条例》的这一规定来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毕竟《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即便某一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这里实际涉及一个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条例》性质上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性质上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上要高于《条例》,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效力高者为准。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纠纷案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三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却不完全相同,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则是医疗机构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由此导致处理这三类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分述如下: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基于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类纠纷,究竟按违约之诉来主张,还是按侵权之诉来主张,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赋予原告进行选择的权利。假如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更多地适用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请,因此,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假如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更多适用于造成人身伤残或重大功能障碍的情形),则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请,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在起诉前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或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事人依法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主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以上处理方式,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应单纯限于适用《条例》,《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应在适用之列。虽然《条例》将医疗事故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但《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初衷应是更多地规定医疗事故出现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处理问题,其对赔偿的规定也应更多地适用于协调处理或行政调解方面,一旦发生司法诉讼,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类,理应适用更高级别的《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