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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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学生辍学流失,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岗位责任制,负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读满修业年限。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必备的办学条件,合理布局中小学校,便利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并、停办初中、小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生流失情况。学生无故连续三天未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使学生及时返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不歧视、厌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严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第七条 对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留在普通中小学学习的学生,应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转化教育;对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条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缓学、免学等手续。
  凡符合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一律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收费规定,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教育和保证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批准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按照《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上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因学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师歧视、厌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进行待业登记,有关部门不得提供就业条件,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须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罚款应当全部缴纳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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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计委


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办公厅,总参办公厅档案局:
现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予以发布,请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制定颁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是实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步骤,是保证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的手段,是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重要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生产运营、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执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已向建设项目收取工程档案保证金的单位,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退还
完毕。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既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历史记录,也是项目投产后运行、维修、管理、改扩建和技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为了及时掌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情况,加强监督和指导,从1997年开始,国家档案局建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 登记工作的组织:
1.国家档案局每年转发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并统一部署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登记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对本部门和本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2.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属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负责组织填写“国家重点建设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便于相互配合,监督指导,属于地方
的,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3.登记表共分三种,表一、表二、表三分别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项目档案预验收后1个月内和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填写,并逐级报至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4.国家档案局于每年12月底汇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情况,并及时向全国公布。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四条 登记工作的要求:
1.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与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互通情况,互相合作,以保证做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2.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新建项目,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第2款及时组织和监督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建立档案工作。对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填写“表一”报送,以便及时了解项目及项目档案工作的进展和变
化情况。
3.要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特别要认真做好项目档案的预验收工作。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主动与项目建设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项目计划工期和进度,及时对登记的项目提出档案验收要求,并会同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验收。隶
属于地方的项目,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应的工作要求,及时对登记的项目组织预验收。预验收结束后,验收组织单位不论本年度是否已报送过“表一”,应按本登记办法第三条第3款及时填写“表二”报送。
(注:登记表中的编号由国家档案局统一填写)。
4.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第3款,将项目档案验收情况填写“表三”并报送。国家档案局根据填表情况不定期地对项目档案进行抽查。
第五条 为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各级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于重大技改项目和一般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略)



1997年8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驻哈萨克
斯坦共和国大使李辉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5月5日在阿拉木图签署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
的协定》。